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某某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天星镇东大街文峰路。管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蓉,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2017)最高法民终93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嘉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蓉、***,被上诉人一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一品公司对嘉煜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欠款本金54520319.86元及利息,改判驳回一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品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或协议折价,改判驳回一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嘉煜公司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一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部分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根据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4520319.86元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量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一品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中证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进行鉴定,其使用的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等均有错误,存在多算已完工工程量和建筑面积、不足额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错误,故中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导致工程造价虚高。(二)嘉煜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虽被描述为“竣工资料收集、编制及整理工作经费”,但依据双方协议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此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一品公司停工合法无事实依据,认定嘉煜公司承担5320601元停工损失有误。一品公司进场施工仅54天,未达到《渠城**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垫资修建范围,便于2011年12月5日以嘉煜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停工,其后又数次以欠款为由停工,但均未据示嘉煜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合法缺乏依据。嘉煜公司举示的2-7号楼基础结构验收表,证明一品公司最早完成基础工程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4月8日,此时《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品公司系违法停工。一品公司进场后无理停工,嘉煜公司已无退路,被迫订立一些与事实不符的文件,这些文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嘉煜公司在双方多次协商复工无果,停工117天情况下,系迫不得已接管了一号楼工地,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注意情理法的交融平衡,错误认定一品公司停工合法。截至2014年11月26日,嘉煜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98830000元,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嘉煜公司欠付54520319.86元工程款(嘉煜公司不认可)来看,嘉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达到了全部工程款的90%以上,一品公司没有停工理由。即使一品公司停工合法,中证公司仅凭一品公司单方计算的损失作为鉴定依据,也不具有客观性。(四)一审法院对嘉煜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用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一品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却认定一品公司不再承担质量责任,无事实依据。嘉煜公司于2015年8月接管案涉工程一号楼工地,但因其他工程未验收,嘉煜公司未“抢占”,因此认定一品公司不再对案涉工程其他楼幢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一品公司中途退场,且不配合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是欠付或是超付,只有待法院判决结果出来才知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嘉煜公司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将嘉煜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提交案涉工程资料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的请求认定为“不具有民事争议可执行性”有误,该项请求属于施工单位应尽的义务,无论按照《施工合同》或是中标文件的约定,一品公司都应**煜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七)根据双方约定,应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扣减工程保修金。如暂以中证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计算,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为13200000余元,嘉煜公司未退还的800000**证金尚不足以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嘉煜公司退还800000**证金错误。(八)一审法院认定一品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如贷款银行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予同意”的约定,一品公司主张先于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受偿,有违诚信原则,不应支持。且案涉合同无效,一品公司亦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即便中证公司作出的四川定额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市政道路及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边坡支护工程)》(以下简称《边坡合同》)均约定上述工程由渠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认定一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时,未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予以扣减有误。(九)一审法院未支持嘉煜公司的反诉请求有误。一品公司停工直接导致嘉煜公司开发的房产不能如期交付、变现,最终造成嘉煜公司破产,其给嘉煜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的,嘉煜公司反诉主张停工损失有事实依据。一品公司未按照设计对案涉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施工,造成工程量减少,工程造价虚高,造成嘉煜公司多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嘉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发生的修复费用及正在发生的需要修复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一审法院未准许嘉煜公司提出的勘验检测、损失费用等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一品公司未按双方认可的嘉煜公司报送的工程量施工,导致在诉讼中举证不能,申请司法鉴定。中证公司在鉴定程序中采用了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鉴定资料,一审法院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此,嘉煜公司在一审质证和庭审中均提出过异议。嘉煜公司系为证明中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查实工程量才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把查实工程量混淆于查证工程质量,对嘉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导致工程量未予查清。(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错误驳回嘉煜公司关于判令一品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嘉煜公司没有举出一品公司应当交付工程资料的具体名称,就应当**煜公司释明,告知嘉煜公司对该反诉请求予以补充完善,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一品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因嘉煜公司违约导致一品公司中途停工退场,一审法院根据嘉煜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结合相应签证、退场时工作界面划分确认函等计算案涉工程量合法合理。中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按照2020年4月嘉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结合施工进度节点确认资料作出的,嘉煜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表示一品公司出示的退场时工程施工界面基本属实(有现场录像为证),且该图纸已于2020年4月8日经过双方质证,中证公司据此开展鉴定正确。中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后,对界面划分争议部分再次予以确认,并经双方签字,中证公司据此调整了鉴定意见。二、嘉煜公司要求据实测定工程量不切实际。一品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嘉煜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后续施工,当时的施工界面原始状态已不存在,据实测定已不可能。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4条规定,只有当鉴定项目施工图(或竣工图)缺失,才会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而本案中嘉煜公司已经提供了施工图,故不适用现场勘验测定工程量的做法。三、嘉煜公司虽然对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材料单价及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对上述材料鉴定真伪,鉴定人采用签证记载来计算工程量和价款,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四、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并非是对整个项目进行扣减,而是对单项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扣减,中证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扣减了277301.1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中证公司根据一品公司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来计算1号、8-16号楼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正确,嘉煜公司主张扣减1225912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依据。五、中证公司系根据嘉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开展的鉴定工作,鉴定报告中未以305572.01㎡作为计价单位,嘉煜公司主张以305572.01㎡作为鉴定面积没有依据。六、嘉煜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给一品公司的“1号、8号及2号-7号楼商业部分竣工资料收集、编制及整理工作经费”100000元,已经明确用途为“工作经费”,双方未约定“工作经费”属于工程款,故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因嘉煜公司的原因停工,进而认定嘉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停工损失5320601元正确。一品公司提交的多份协议均载明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来案涉工程停工,并明确一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嘉煜公司应当承担停工损失。八、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嘉煜公司反诉请求的案涉工程量价款损失、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正确。嘉煜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价款损失,实际是认为一品公司未按设计施工造成的工程量差而应当扣减的工程价款。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即被嘉煜公司抢占使用,根据形成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数份《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已能表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案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亦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嘉煜公司、监理公司对此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准许嘉煜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嘉煜公司虽提交了其支付了维修费用的证据,但其未通知一品公司即自行维修处理,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品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费用。九、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嘉煜公司未能证明其接手案涉工程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25日即一品公司退场交付工地之日起算。十、嘉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理应清楚应交付材料的具体名称,不应由一审法院承担释明责任。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相关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应由嘉煜公司组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十一、履行保证金与工程保修金是两个概念,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一审法院判令嘉煜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0元正确。十二、一审法院认定一品公司就案涉三个合同价款总额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案涉《市政合同》和《边坡合同》均签订于2011年,相关工程早已完成,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推断,相应款项早已支付,因嘉煜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未区分施工合同和附属合同,无法区分哪笔款项用于支付哪个合同,所以只能将案涉多个合同放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一品公司和嘉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渠城**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等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2.判令嘉煜公司立即向一品公司支付工程款332274976.2元;3.确认一品公司对其承建的渠城**国际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嘉煜公司向一品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48315711.2元(该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332274976.2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5.判令嘉煜公司向一品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5966936.98元;6.判令嘉煜公司立即向一品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全部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7.判令嘉煜公司向一品公司支付因强占施工场地导致的损失4510038.84元;8.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嘉煜公司承担。嘉煜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解除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立的承包关系;2.确认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12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无效;3.判令一品公司**煜公司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10000000元(暂定金额,司法鉴定后再调整);4.判令一品公司提交经相关部门审核的、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2-7号楼住宅工程的工程基础数据、图纸等全套竣工验收资料;1号、8号楼、一期和二期车库、9-16号楼等已完工工程的分部分项验收资料;5.判令一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020年11月16日,嘉煜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确认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无效。2.判令一品公司承担因停工违约给嘉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3.判令一品公司承担下列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给嘉煜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1)1-16号楼人工挖孔桩的深度护壁厚度和构造;(2)3-6号楼段护坡、318公路边13-15号楼段护坡厚度和构造;(3)1-8号楼内墙面抹灰厚度;(4)1-8号楼和地下车库天棚抹灰;(5)1-11号、13-16号楼地下室的筏板基础厚度及构造;4.判令一品公司对渠城**国际1-16号楼地下车库顶板、**筋和钢筋锈蚀、1-7号楼外墙砖脱落、1-8号楼内墙抹灰严重起砂、脱落等质量问题(此问题仅指目测能直观得出判断的质量问题,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增加内容)进行修复,以达到工程质量合格要求,并承担嘉煜公司已垫支维修费用及赔偿费共计191412元;5.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手续;6.判令一品公司全额承担反诉费和司法鉴定费。2020年11月23日,嘉煜公司再次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一品公司承担因停工违约给嘉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判令一品公司承担下列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给嘉煜公司造成的工程量价款损失1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1)1-16号楼人工挖孔桩的深度、护壁厚度和构造;(2)3-6号楼段护坡、318公路边13-15号楼段护坡厚度和构造;(3)1-8号楼内墙面抹灰厚度;(4)1-8号楼和地下车库天棚抹灰;(5)1-11号、13-16号楼地下室的筏板基础厚度及构造;3.判令一品公司对**国际一期和二期地下车库顶板、**筋和钢筋锈蚀、1-7号楼外墙砖脱落、1-8号楼内墙抹灰严重起砂、脱落等质量问题(此问题仅指目测能直观得出判断的质量问题,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增加内容)进行修复,以达到工程质量合格要求,并承担嘉煜公司已垫支的维修费用及赔偿费共计191412元;4.判令一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煜公司提交其实际施工完成范围内的、完整的、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施工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工程资料,并在嘉煜公司组织的1号、8-16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上补充完善签字**手续;5.判令一品公司全额承担反诉费和司法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签订合同的情况2010年11月19日,嘉煜公司和一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渠城**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天星镇文峰社区。工程内容:**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是由16栋单位工程及裙楼组成的高档住宅小区工程,分一、二两个组团实施,总建筑面积约360000㎡,其具体工程内容为**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图示范围内的基础、主体、楼地面、屋面、室内外抹灰、外墙保温系统、室外散水等所有土建内容、一般水电安装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51172510092010015(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施工图及其说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技术核定单)交工标准及技术要求中所含的全部内容,除下列A、B两条说明外:A、不包括本合同规定的发包方直接分包或指定分包工程,但包括分包工程的预埋件和预留洞、暗配及构件(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堵补和总包管理配合。B、不包括甲供材料设备的采购及运输,但包括其进场后的卸车、倒运、验收保管及安装调试。四、工程质量。按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各专业质量验收标准规范有关规定,经发包人组织地勘、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工程的资料和实体进行检查、验收、评定、保证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达到建筑工程备案要求。五、工程工期。1.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为准。单位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60天……七、工程计价及预结算办法。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20000000元。该合同暂定价不作为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竣工后,以工程竣工图、有效签证单等共同结合按实结算,结算时双方均须执行本合同中有关结算的约定。因该群体工程分栋实施,每竣工预验收一栋,双方立即对该栋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一)1.工程计价采用定额及取费方法。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及2010年12月之前的相关配套文件,缺项部分套用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定额》、2008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工程类别按照2008年《重庆市费用定额》的标准划分后一类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二类及其以下类别工程按定额规定相应类别取费;除按四类工程取费的工程外工程造价税前下浮8%,其中:人工、材料、机械费价差、未计价材料价格、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实计算费用(独立费)不参与下浮;按四类工程取费的工程造价不下浮。市政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2010年12月之前的相关配套文件,工程类别按照2008年《重庆市费用定额》的标准划分后一类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二类及其以下类别工程按定额规定相应类别取费;除按四类工程取费的工程外,工程造价税前下浮8%,其中:人工、材料、机械费价差、未计价和材料价格、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实计算费用(独立费)不参与下浮;按四类工程取费的工程造价不下浮。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及2010年12月之前的相关配套文件,安装工程类别按照费用定额的标准划分降低一个类别取费(三类工程除外),工程结算价税前下浮8%,其中人工、材料、机械费价差、未计价材料价格、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实计算费用(独立费)不参与下浮。2.本工程的人工费调差:不分工种,统一按48元/工日进行价差调整,若该群体工程中部分单位工程在2011年6月30日后开工则各工种统一按实际开工日《重庆市造价信息》及副刊公布的重庆市渝中区的各工种人工工日单价进行调整。计算公式为:人工调差金额=(本条前述约定人工工日单价-定额人工基价)×∑定额人工工日;零星签证工日按58元/工日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计算公式为:零星签证工日人工费=58×∑零星签证工日,人工调差总金额只计税金。3.定额测定费、管理费的计取按当地相关文件执行。4.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结算时,本群体工程按**计算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根据“渝建发〔2006〕177号”文件执行。5.经双方协定:本合同签订后,国家及相关部门颁布的有关调价文件双方不执行。6.承包人完成“附表4”工作内容,发包人按建筑面积(2008计价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10元/㎡(含税单价)向承包人支付措施风险、配合及总包管理等包干费……九、工程进度款支付。1.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则: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本合同“附表2”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支付。承包人完成群体工程中任一单位工程的钢筋结构8F(33F及以上单位工程)或5F(33F以下单位工程)后,按审定的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方的付款节点为已完任一单位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8F(33F及以上单位工程)或5F(33F以下单位工程)后(以各栋为单位),但考虑到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等因素,承包方可允诺最迟以单位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施工至第10F(33F及以上单位工程)或7F(33F以下单位工程)层楼板时为付款节点(若预售许可证已办理完毕,则提前支付)。3.本工程进度款分别根据各栋的形象进度,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经监理及发包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为前提,且工程进度款与质量、关键工期节点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发包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直至所报工程质量达到验收规范要求。4.每期工程进度款=(已完工程形象进度产值-发包方已供应材料总价)付款比例-违约金或罚款(或加甲方违约金)-代扣税金-其他应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5.发包方应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遇特殊情况,承包人可以给予发包人15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发包人仍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承包人有权停工,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停工损失或违约金……8.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至已审核工程进度款累计总额的85%(扣除合同违约金,如有),余款工程结算完成且在承包人的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公示一周且无投诉后的15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7%(扣除合同违约金,如有)。9.工程保修金为结算工程价款总额的3%,按2年期和5年期分2次(如无扣款情形)无利息支付,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额的75%,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满5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额的25%。十、工程结算办理……4.竣工结算办理程序……G、在施工过程中,若双方在核对工程进度款有争议时,承发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协商解决。对争议部分达不成共识的,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延缓施工进度或停止施工,发包人也不得以此为由延缓支付当期工程款,对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发包人应先行按时支付,有争议的部分由承发包双方到重庆市造价总站咨询解决,争议落实后,发包人在支付进度款当月的25日前补足争议部分应付的工程款。十一、违约责任。(一)合同违约。1.发包人或承包人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撤销或终止执行本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补充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本工程合同暂定价5%的违约金……(六)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超过承包人给予的宽限支付期,则发包人按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承包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且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全部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生效,结清款项后本合同自动失效。《通用条款》主要约定: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定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有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时间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本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详本合同协议书。工程预付款:不采用。25.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必须在付款节点(进度款)前提交完成节点的工程量报表,否则该节点进度款累加(不计息)至下一节进度款一并支付,依此类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监理和发包人对承包人按约定提交的工程进度表内容进行审核,且经检查工程质量合格后,发包人按本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一览表”(附表2)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采用。合同通用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协议书及通用条款约定的责任(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付的情形除外)。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协议书执行。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本合同协议书执行。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协议书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协议书执行。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本合同协议书执行。其附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维(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限:本工程保修期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阳台、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外墙有防水设计要求的工程为5年;安装工程为2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通知后未能及时赶到现场、或未能在发包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由发包方委托的物管公司代承包方实施维修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材料、相关税、费、损失赔偿等)承包方按实际发生额的2倍赔偿给发包方。2012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一品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承包范围内的一组团3、4、5、6号楼工程的过程中,一品公司严格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甲方资金状况,双方协商对《施工合同》中第一节“合同协议书”中第七条“工程计价及预结算办法”和第九条“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如下。已开工建设的3、4、5、6号楼工程仍按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执行。原《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开工建设的1、2、8、9、10、11、12、13、14、15、16楼单位工程的工程计价及预结算办法如下:以上单位工程合同暂定价为750000000元。该合同暂定价不作为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竣工后,按工程竣工图和有效签证单等共同结合按实结算,结算时双方均须执行本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工程结算造价计取的约定。因该群体工程根据发包人要求和现场施工条件分段实施,故每竣工预验收(含工程资料验收合格)一施工段,甲乙双方立即对该施工段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工程计价采用定额及取费方法:1.土建工程:建筑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及本工程竣工结算办理之日止的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价和取费。缺项部分套用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定额》、2008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工程类别按照2008年《重庆市费用定额》的标准划分后一类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二类及其以下类别工程按定额规定相应类别取费,工程结算造价按本协议书约定的计价原则和取费办法计算,工程结算造价不下浮。2.市政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及本工程竣工结算办理之日止的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价和取费。工程类别按照2008年《重庆市费用定额》的标准划分后一类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二类及其以下类别工程按定额规定相应类别取费,工程结算造价按本协议书约定的计价原则和取费办法计算,工程结算造价不下浮。3.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及本工程竣工结算办理之日止的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价和取费。安装工程类别按照2008年《重庆市费用定额》标准划分后降低一个类别取费(三类工程除外),工程结算造价按本协议书约定的计价原则和取费办法计算,工程结算造价不下浮。4.因本补充协议书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至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承包人垫资金额巨大,且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一类工程降为二类工程计价和取费,一类工程降为二类工程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按建筑面积(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20元/㎡补贴给承包人。该项补贴费用计入结算造价,只计算税金。5.本工程的人工费调差:本工程的人工费调整的各工种工日单价统一按每单位工程实际开工当月《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副刊公布的重庆市渝中区的各工种人工工日单价进行调整。计算公式为:人工费调差金额-(本条前述约定各工种人工工日单价-定额中各工种人工定额基价)×∑定额各工种人工工日数量。零星签证工日单价按58元/工日的包干价进行结算。计算公式为:零星签证工日人工费=58元/工日×∑零星签证工日数量,人工费调差总金额只计算税金和定额管理费。6.定额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的计取按定额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7.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结算时,本群体工程按**计算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根据“渝建发〔2006〕177号”文件执行。8.承包人完成“附表4”工作内容,发包人按建筑面积(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10元/㎡向承包人支付配合及总包管理包干费。该项包干费用计入结算造价,只计算税金。三、工程款支付。原《施工合同》未开工建设的单位工程1、2、7、8、9、10、11、12、13、14、15、16号楼单位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办法如下:1.1号楼单位工程:(1)承包人完成基础工程施工设计图抗浮底板砼浇注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基础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桩深6米至桩底实际桩深部分的桩基工程造价的50%,承包人在桩基工程成孔完成后十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人工挖孔桩桩深6米至桩底实际桩深部分工程造价,发包人收到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为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依据。(2)承包人垫资自基础工程中人工挖孔桩桩深6米内至主体钢筋砼结构第30层楼面结构(含具备施工条件的部分裙楼和车库钢筋砼主体结构封顶),承包人在完成主体钢筋砼结构第30层楼面砼浇注完毕的形象进度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主体钢筋砼结构第30层楼面结构以下已完基础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含已完成的裙楼及车库工程)及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如砖砌体、内墙抹灰、楼地面、安装工程等)工程造价的80%,同时支付本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计价采用定额及取费方法”中第4条和第8条的补贴及包干费的80%,支付的同时扣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基础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桩深6米至桩底实际桩深部分的桩基工程造价的50%。(3)主体钢筋砼结构30层楼面结构以后发包人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本月完成工程进度款报告,发包人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次月的5日前按审核完成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一次性全额支付承包人。2.2、7、8、9、10、11、12、13、14、15、16号楼单位工程工程款支付办法如下(因承包范围内的单位工程较多,本条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应按每栋分单位工程进行考核和支付):(1)承包人承诺全额垫资自基础工程至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不含屋面帽厅及构架)。承包人完成任一单位工程的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形象进度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承包人该单位工程已完基础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含已完成的裙楼及车库工程)及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如砖砌体、内墙抹灰、楼地面、安装工程等)工程造价的80%,同时支付本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计价采用定额及取费方法”中第4条和第8条的补贴及包干费的80%。(2)主体钢筋砼结构封顶后,发包人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本月完成工程进度款报告,发包人收到后5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在次月的5日前按审核完成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一次性全额支付承包人。3.为便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就垫资工程进度款完成造价申报和审核时间约定如下:承包范围内的任一单位工程基础工程完工(指抗浮底板砼浇注完毕)后三日内承包人报送该单位工程基础工程造价,发包人收到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其审核结果作为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办理工程结算依据。承包范围内任一单位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进度完成50%,承包人报送该单位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含裙楼及车库工程)及预计至付款结点时完成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如砖砌体、内墙抹灰、楼地面、安装工程等)工程造价,发包人收到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其审核结果作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和办理结算依据。4.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任一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含工程资料验收合格)15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至该单位工程已审核工程进度款累计总额的90%,余款在工程结算完成且在承包人的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公示一周且无投诉后的15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7%。5.工程保修金为结算工程造价总额的3%,按2年期和5年期分2次无利息支付,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保修金总额的75%,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满5年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保修金总额的25%,以上均按单位工程进行考核。6.发包人应按时全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如遇特殊情况,承包人可以给予发包人7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发包人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则承包人有权全面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停工损失和原合同约定违约金。双方还对资金共管、资产和对外融资共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补充协议书为《施工合同》修改和补充完善,应优先执行本补充协议书中条款的约定,再执行《施工合同》中相应条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合同仅作本工程合同备案使用。双方均同意完全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的内容执行。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20000000元,自2011年7月渠城**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开工以来,受建设工程量增加、建筑材料价格波动、人工费价格大幅上涨、桩基础深度超设计深度过大、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太多及装饰标准提高等诸多因素影响,原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暂定价已严重偏低。现将“渠城**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工程合同暂定价由420000000元调整为950000000元。2011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市政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土石方、市政道路及设施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天星镇。工程内容:1.国道318线渠***至渠江一桥间道路排水管网、道路市政设施。2.渠城**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A地块)车库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3.渠城**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至渠河挡土墙之间的原生浮土挖方及外运;道路基层及绿化带基层的借土回填、碾压夯实至原有河堤挡土墙标高位置。4.继善地产至××路;滨江路排水管网、道路市政设施(不含绿化带的绿化工程)。5.发包方B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6.B地块周边及地块内道路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结合甲方自筹。合同暂定价为45000000元。工程造价计算办法为:1.工程计价采用定额及取费方法。**土石方及市政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的相关配套文件,工程类别按照2008年《重庆市费用定额》的标准取费;除按三、四类工程取费的工程外工程造价税前下浮8%,其中:人工、材料、机械费价差、未计价材料价格、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实计算费用(独立费)不参与下浮;按四类工程取费的工程造价不下浮。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的相关配套文件,安装工程类别按照费用定额的标准取费,工程结算价税前下浮8%,其中:人工、材料、机械费价差、未计价材料价格、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实计算费用(独立费)不参与下浮。2.本工程的人工费调差:本工程各工种人工工日单价统一按施工期间《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副刊公布的重庆市渝中区的各工种人工工日单价进行调整。计算公式为:人工调差金额=(本条前述约定人工工日单价-定额人工基价)×∑定额人工工日;零星签证工日按80元/工日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计算公式为:零星签证工日人工费=80X∑零星签证工日,人工调差总金额只计税金。3.定额测定费、管理费的计取按当地相关文件执行。4.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结算时,本工程按单位工程计算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根据“渝建发〔2010〕158号”文件执行。5.发包人按本工程甲、乙双方结算总造价的1.5%(含税单价)向承包人支付风险、配合及总包管理等包干费(若市政工程取费表中有风险费收取项目,则该项费用不计取)。该包干费在承包人每完成产值壹仟万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次。6.零星签证按四类工程,不下浮,但也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定额测定费,材料价格、人工调差按第六条第(一)款第2小条及第(二)款之约定。201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边坡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际5号楼-8号楼靠318道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天星镇。工程内容:**国际5-8号楼靠318国道边坡支护工程。资金来源:甲方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同意确认的施工方案图中的全部内容。三、工程质量。按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00-2001)、各专业质量验收标准规范有关规定,经发包人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工程的资料和实体进行检查、验收、评定、保证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达到建筑工程备案要求。六、工程计价及预结算办法。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20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暂定价不作为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竣工后,以工程有效签证单按实结算。2011年7月22日和2012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还订立了《备案合同》。其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有效签证资料进行计算,执行2009年《四川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取费,总价上浮10%。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信息价执行;人工费调差:在清单定额规定的人工费基础上再上调180%进行调差,计算公式:人工费调差金额=(定额人工费×2.8-定额人工费)。若人工费调差采用工日调差,则土石方人工按100元/工日、土建人工按130元/工日、装饰及安装人工按150元/工日进行人工费价差调整。本工程所有认价材料按规定计取相应的采购保管费及运杂费等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合同的法律效力。2013年1月14日,一品公司与嘉煜公司共同签署《***》,载明,2012年12月1日的《备案合同》仅作为**国际二期工程完善招投标备案手续和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双方共同决定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的内容履行。二、招投标的情况2011年6月7日,渠县发展改革局**煜公司作出《关于核准渠城**国际房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函》载明:同意实行邀请招标。2011年7月5日,渠城**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开评标情况报告》载明:包括一品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2日《中标通知书》载明:一品公司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85167145元。工期645天。2012年11月15日,渠城**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招标《开评标情况报告》载明:包括一品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12年11月22日《中标通知书》载明,一品公司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84881239元。工期650天。三、合同履行情况2011年3月15日,一品公司**煜公司作出《**国际项目乙供材料设备核价单》,嘉煜公司于同年4月1日在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22日工程名称为“嘉煜·**国际”、归属合同名称为“嘉煜·**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数份“合同外工程及零星工程”“前期工程”签证单上,一品公司、嘉煜公司均对签证内容签章确认。2011年5月7日,一品公司**煜公司作出《关于尽快进行318国道雨、污水管网施工的请示》,载明按照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召开的正式施工准备协调会上达成的一致意见,请嘉煜公司明确318国道雨、污水管网的施工区域以及雨、污水管网的具体做法及完成时间要求。嘉煜公司人员于同日在该报告上批注“3、4、5、6号楼开工时间定为6月份,具体做法以我方提供的有效图纸为准”,并加盖嘉煜公司印章。同日,一品公司**煜公司作出《关于尽快搬迁施工区域内现有高压线路的请示报告》,载明按照双方2011年4月29日召开的正式施工准备协调会上达成的一致意见,请嘉煜公司明确电缆沟的走向及具体做法、现需抢修的电缆沟的具体长度及完成时间要求等。嘉煜公司人员批注了该报告,并在该报告上**确认。一品公司提交的《发文簿》显示,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2日,嘉煜公司许本林、陈**飞签收了一品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数份请示报告、函告、通知、进度计划等。2011年8月5日,一品公司**煜公司缴纳了4000000**约保证金。2011年10月13日、2011年9月5日,嘉煜公司分两次退还了一品公司共计3200000**约保证金。2011年8月23日,渠城**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3、4、5、6号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0日,渠城**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1、2、7号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15日,渠城**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9-16号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6日,**国际8号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11日,**国际3、4、5、6号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27日,**国际1、2、7号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2014年1月15日,**国际A地块地下室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7月,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国际8号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国际9、10、11、16号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2014年6月23日,**国际12-15号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2011年10月30日,**国际3、6号楼《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13日,**国际4、5号楼《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29日,**国际1、2、7号楼《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空白。2013年2月1日,**国际10、11号楼《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9日,**国际A地块地下室《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空白。2013年9月20日,**国际15号楼《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2日,**国际16号楼《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0日,**国际9号楼《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9日,**国际8号楼《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同意开工。其《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空白。201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品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正式进场施工**国际3-6号楼一组团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品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按嘉煜公司、一品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完成了垫资施工工作内容。由于嘉煜公司未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支付一品公司工程款,一品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煜公司和监理发出关于催收工程进度款和停工的《函告》,经双方多次协商,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如嘉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品公司有权停工。2012年1月6日,一品公司**煜公司作出《**国际3号、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停工损失明细表》,载明,根据2011年12月28日一品公司所发的《停工报告》,**国际3、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停工。现自行清点并报该司停工损失。附一品公司2011年12月28日所发《停工报告》及2011年12月30日所发《函告》。该报告由嘉煜公司王宝文于同日签收。2013年6月5日,甲方一品公司、乙方武胜京武建材有限公司、丙方嘉煜公司签订《停工损失补偿费用承担和支付协议书》,载明,一、本次**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停工损失费用情况。1.一组团1号楼停工损失费用总金额:138747.70元。2.一组团1号楼二单元二层梁板柱质量整改费用总金额:70612元。3.二组团10、11号楼及相应车库、裙楼停工损失费用总金额:381503.63元。合计金额:1+2+3=1770863.33元。二、甲方同意乙丙两方支付给甲方的停工损失总金额为1600000元。乙方承担停工损失费用金额1000000元,丙方承担停工损失费用金额为6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按照嘉煜公司、一品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鉴于嘉煜公司所欠一品公司工程款数额巨大且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一品公司工程款以及**国际一组团将于2014年9月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数额达成协议。并约定若嘉煜公司在上述任一支付节点未按时支付,则嘉煜公司将楼盘未销售的住宅或商业门市以约定价格出售给一品公司或一品公司指定的购买人。2014年8月28日,一品公司**煜公司作出《停工报告》载明,一期工程累计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约65000000元。二期工程垫资工程款约110000000元。其无力再继续进行组织施工,将于2014年9月1日全面正式停工,在嘉煜公司付清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利息和融资成本费用、停工损失、违约金等金额后,再行复工。嘉煜公司人员王宝文于次日批注收到此报告。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一品公司严格履行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的内容。由于嘉煜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支付一品公司工程款,一品公司被迫于2014年8月28日**煜公司书面交了《停工报告》,并定于2014年9月1日正式全面停工。双方现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略)。并约定嘉煜公司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的任一支付节点足额支付一品公司的工程款,一品公司有权将渠城**国际建筑安装群体工程全面停工,停工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嘉煜公司全部承担。2014年12月11日,一品公司**煜公司报送了《**国际一期工程已完工程进度款汇总统计表》,嘉煜公司陈**飞于2014年12月12日签收。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报表》上无监理、建设单位意见。根据2011年12月5日嘉煜公司向一品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工作分工的函》载明,工程师陈**飞负责**国际项目预决算审核和档案资料的保管工作。2014年12月23日,一品公司**煜公司作出《关于“关于1-16号楼停工的复函”的复函和**国际工程停工损失计算函》,表明嘉煜公司拖欠工程款且数额巨大已是不争的事实。关于结算和进度款审核问题,要求嘉煜公司派人与一品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并附相关停工损失计算明细表以及一品公司2014年8月28日《停工报告》、2014年12月17日《函告》。同日,一品公司**煜公司出具《增补函》,对上述函件中的费用进行了修正。嘉煜公司王宝文签收。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数份《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均表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一品公司、嘉煜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确认3号楼主体钢筋砼结构实际封顶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4号楼主体钢筋砼结构实际封顶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5号楼主体钢筋砼结构实际封顶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6号楼主体钢筋砼结构实际封顶日期为2012年9月4日。2014年9月15日,嘉煜公司向一品公司作出《关于尽快办理工程结算的函》,要求一品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前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及收方记录,以便将工程造价尽快委托招标代理公司第三方进行审计核对。2014年11月27日,**国际2-7号楼(不含地下室及裙楼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日,嘉煜公司向一品公司作出《关于对一品公司两个报告的回复函》载明,一品公司至今未报送前述函件所述资料,无法核对工程款,一品公司要求停工的理由不成立。并告知其擅自拆除塔吊、脚手架等属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及收方记录双方结算工程款,多退少补。并抓紧1号和8号楼的收尾工程,否则追究延迟完工的违约责任。同日,嘉煜公司向一品公司作出《关于抓紧建设12、13、14号楼的函》,认为工程进度严重滞后。2014年12月5日,一品公司回函进行了反驳。2016年11月24日,嘉煜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1725民破1号裁定,受理嘉煜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6)川1725民破1号决定,指定四***律师事务所担任嘉煜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6)川1725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同意B地块招商按《B地块招商方案二修正案》执行。终止嘉煜公司重整程序。四、鉴定情况2017年11月27日,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参照2010年11月19日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作为工程结算标准,委托鉴定机构就一品公司承建的**国际项目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依法委托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一品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对该公司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按照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与按照当时当地政策、文件据实结算方式分别出具鉴定意见。2018年3月29日,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暂缓鉴定申请书》,称由于双方近期正在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协商且有望达成和解故申请暂缓推进鉴定程序。2018年6月22日,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嘉煜公司在确定工程界面和工程量方面有意拖延,数月来几无进展,请求立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中证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7日,中证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煜国际项目证据资料的工作函》,称2018年12月19日在嘉煜公司会议室,嘉煜公司表示一品公司出示的退场时工程施工界面基本属实(有现场录像为证),并表示会议后会对此资料进行签认,但至今未收到签认资料;中证公司已开展相应委托书内容的造价鉴定工作,并采信当时在会议上双方口头上确认的“一品公司退场时的工程施工界面”资料。如双方对以上“一品公司退场时的工程施工界面”资料有异议,请在接收到该函一周内,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交法庭质证。逾期未提交的资料,视同于无证据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确因不可抗的原因引起的资料补充滞后,经法院同意补充资料的,由补充资料方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并承担可能存在的其他责任。一审法院技术室据此向双方作出《关于对***煜国际造价鉴定项目相关问题进行反馈的通知》,要求5个工作日内对《*****煜国际项目证据资料的工作函》进行书面回复并附相应证据资料。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鉴定机构意见。中证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中证咨字(2020)成都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重庆定额鉴定意见),依据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2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市政合同》、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边坡合同》,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和配套文件(执行重庆定额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乙供材料认价表),鉴定金额为748024472元。同日,该公司作出中证咨字(2020)成都第0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执行当期四川定额及配套文件、信息价)》(以下简称四川定额鉴定意见)。鉴定金额为548308630.27元。同日,该公司作出中证咨字(2020)成都第005-2号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损失《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停工损失鉴定意见),载明:……本次法院移送鉴定资料中未见能证明属于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相关证据。而根据2012年1月6日嘉煜公司代表签收的一品公司送达的《**国际3、6号楼及地下室停工损失计算明细表》及附件、2014年12月26日《增补函》及附件、2017年12月17日《函告》,该工程第一次停工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时间8天,停工的原因为: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第二次停工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时间117天,停工原因为: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六、鉴定结果:鉴定金额为5320616元。包括:1.3、6号楼及地下室停工8天的损失(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412402.52元。1.1材料损失139832元。1.2周转材料租金、窝工、机械停滞损失272570.52元。1号-16号楼及地下室停工117天的损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4908213.02元。2.1材料损失2284007.78元;2.2周转材料租金、窝工、机械停滞损失2624205.24元。由于以上鉴定依据(包括:2012年1月6日嘉煜公司代表签收的一品公司送达的《**国际3号、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停工损失计算明细表》及附件、2014年8月28日《停工报告》、2014年12月23日《一品公司关于“关于1-16号楼停工的复函”的复函和**国际工程停工损失计算函》及附件、2014年12月26日《增补函》及附件、2017年12月17日《函告》)嘉煜公司均未认可证据三性,法庭也未给出证据认定意见,本次鉴定全部列入争议部分由法庭根据庭审事实予以判定。双方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在书面回复的基础上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后嘉煜公司针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又提交了补充意见,鉴定机构一一进行了回复。一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重庆定额鉴定意见、停工损失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四川定额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一品公司没有申请过按照四川定额及配套文件、信息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执行当期四川定额及配套文件、信息价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鉴定意见书有大量错误:1.材料计价错误。材料执行达州市渠县的信息价平均值,信息价中未包含的部分参考相应的投标文件中的材料单价,违背双方约定和施工过程中双方每月对材料价格的确认。2.人工费计价错误。人工费调整违背备案合同中有关人工费调整的计取原则的约定。鉴定书中人工费调整按工程施工前的人工费调整文件执行,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人工费价格水平,至少应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至工程停工之日的相关人工费调整文件内容执行。3.结算费率未做上调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的约定,项目二期(9-16号楼)工程在工程结算时,工程造价应上浮10%计算。该上浮工程造价是作为承包人垫资施工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中证公司回复:一、鉴定按法院委托进行。二、关于材料价格未采用双方的认质认价,系根据委托要求,材料按信息价,不再按核价单。三、关于人工费的调整。根据委托要求,人工费的调整按定额配套文件执行,不再按合同约定执行;四、关于总价上浮,根据委托要求,不考虑承包人垫资施工的资金占用费。中证公司针对嘉煜公司对四川定额鉴定意见的异议作出回复:异议一、中证公司鉴定所依据的大部分证据经质证未予认可,导致结论根本错误:异议1.施工图纸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为一品公司单方制作,嘉煜公司未予认可;异议2.结算资料签证单、往来函件三性未予确认;异议3.部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认可,具体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市政合同》《边坡合同》及附件。回复:1.最终鉴定图纸依据为嘉煜公司提供的,并经过双方于2020年4月8日质证过的施工图纸;2.结算资料、签证单、往来函件三性经质证嘉煜公司未予认可,但嘉煜公司未申请真伪性鉴定或未在通知期限内提交有效相反证据,我公司按法院移交证据鉴定并无不妥;3.本次鉴定,对于四川定额部分,按照法院委托要求,并未考虑四川定额合同约定内容。异议二、该鉴定不符合法院的委托要求,其结果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依据。回复:是否符合法院的委托要求,由法院进行判定。异议三、中证公司未对工程现场进行认真仔细踏勘,未重视嘉煜公司提交的退场节点影像资料,导致其鉴定结果与实际施工现场相差很大,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如一品公司自认为只完成80%,而嘉煜公司认为只完成50%,2-7号楼的商业部分、车库地面、墙面、天棚、外墙部分、安装等工程,一品公司在庭审时自认未做,但鉴定公司几次鉴定意见稿中均误算做已完工程。回复:中证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反复勘验,有现场勘验记录为证。一品公司退场时已完施工完界面的划分,是有相应的确认资料;中证公司在2020年4月8日再次现场勘验后,对界面划分争议部分进行了再次确认(双方签字确认),并进行了调整;若还有未调整到位的,请嘉煜公司提供书面证据。异议四、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不符合事实,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异议1.由于一品公司单方制作所谓的竣工图与实际图纸相差很大的原因,造成结论差距较大。回复:中证公司最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按2020年4月嘉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结合施工进度节点确认资料进行了调整。异议2.未对签证单中争议的工程量、材料单价及费用进行核实,导致该部分工程量不实。回复:签证单为签字手续完善的资料,按照建设工程鉴定规范(5.9.1条),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签证中只有总价而无明细表述的,按签证总价款计算工程量。异议3.未对一品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施工导致工程量减少的部分工程通过解剖的方法进行测定,即未按照现场构造情况来确定工程量。仅依据纸面数据进行计算,导致工程量虚高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的工程量。异议(1)边坡、抗浮板、人工挖孔桩护壁等部位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量大幅减少。回复:抗浮板、人工挖孔桩护壁,属于隐蔽部分,造价人员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定是否与设计图一致,只能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鉴定;对于边坡施工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也不是中证公司的鉴定业务范围,建议另行申请施工质量鉴定。异议(2)地下室筏板基础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回复:嘉煜公司单方诉求施工质量问题,建议另行申请施工质量鉴定。异议(3)中证公司对二组团地下室人工挖孔桩现场施工护壁厚度抽检,实测结果为b=70mm,施工图要求为b=250mm,差距大。回复:嘉煜公司单方诉求施工质量问题,建议另行申请施工质量鉴定。异议4.未按照双方基本认可的界面资料鉴定,将不属于一品公司完成的工程计算在内。异议(1)一品公司未作项目,1、8号楼地面、天棚、外墙面砖等。回复:双方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4月8日进行了现场签字确认,如仍有异议,请提供证据材料。异议(2)一品公司未作项目,2-7号楼商业层地面。回复:已按实际情况调整取消。异议(3)一品公司未作项目,2-7号楼外墙乳胶漆。回复:未见界面划分材料中有2-7号楼外墙乳胶漆非一品公司施工的有关内容,若嘉煜公司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异议(4)错误调价项目--天棚做法。回复:嘉煜公司两次对做法发出指令,一是嘉煜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发出的技术联系单,工程名称为3-6号楼,主要内容是对内墙面装饰做法、天棚装饰的做法确定;二是嘉煜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发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对2-7号楼的装饰做法进行了补充,内墙为:不同基层挂300宽0.8厚9×25**镀锌钢丝网,所有基层面满刷建筑浆水泥浆一道,20厚1:2.5水泥砂浆一道。由于设计变更通知单晚于技术联系单发出,故执行设计变更通知单。异议(5)错误调价项目--墙面做法。回复:嘉煜公司两次对做法发出指令,一是嘉煜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发出的技术联系单,工程名称为3-6号楼,主要内容是对内墙面装饰做法、天棚装饰的做法确定;二是嘉煜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发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对2-7号楼的装饰做法进行了补充,内墙为:不同基层挂300宽0.8厚9×25**镀锌钢丝网,所有基层面满刷建筑浆水泥浆一道,20厚1:2.5水泥砂浆一道。由于设计变更通知单晚于技术联系单发出,故执行设计变更通知单。异议(6)错误调价项目楼梯面层、石方开挖、靠墙扶手做法。回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勘验现场并未提出此更改,且鉴定项目繁多,鉴定人员不可能对每一个项目均进行逐项核实,一般对于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该次鉴定是按照嘉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加变更及签证结合施工进度节点确认资料进行鉴定的。对于石方开挖,可以调整,调减金额为:1625.24元。异议(7)原已取消项目--筏板300mm砂夹石垫层、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层为什么没有取消?回复:做法有两次嘉煜公司发出指令,嘉煜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是要求取消,但嘉煜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发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按筏板300mm砂夹石垫层、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层施工。由于设计变更通知单晚于技术联系单发出,故执行设计变更通知单。异议(8)安装工程多计算及错误计算项目。回复:安装工程量,已按照2020年4月8日嘉煜公司提供的图纸及退场时的界面划分计算。异议(9)取消安全文明施工费。回复:1-8号楼有安全文明施工评分表、7-16号楼由于施工方被赶出现场无法继续施工,无法进行竣工打分,参照1-8号楼计算。异议(10)隐蔽及签证部分应核减项目。回复:按照双方签字约定的挖运计算。异议(11)错误计算临时工程及塔吊台班开挖核减。回复:临时工程及塔吊台班根据双方签字确认资料计算。异议(12)材料价格及土石方开挖核减。回复:临时工程混凝土管价格无信息价,按双方核价单计算,土石方开挖与前面第6条重复,不再作答。异议(13)其他应当核减的内容。回复:挖机两台、**损失、井点降水都有签证资料为证。异议(14)减板基础面层及筏板基础厚度。回复:隐蔽部分造价人员无法鉴定,只能按隐蔽签证资料计算。异议(15)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超高施工增加费。回复:垂直运输、超高施工增加费只计算了施工界面完成部分的内容,嘉煜公司要求按照50%计量缺乏依据。异议(16)上述与之核减项目产生的综合费及计算面积增加费用。回复:按照定额规定,直接费未调整,间接费也不调整;如果直接费调整,那么间接费也会相应调整。异议五、中证公司在计费、组价、重复计价、计算错误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嘉煜公司多次举示相关证据,指出不应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但仍然没有修正。回复:此类问题,在前面都已一一答复,此条就不重复回复。异议六、最终鉴定意见书中相对最后一次征求意见稿,新增安装工程价款14587300元,无任何依据证明。回复:司法鉴定以公平、**、诚实信用为原则,对于确有理由的意见,不能只增不减,对于该调增的内容,不能只减不增,而应当按实计算。另:嘉煜公司提交的资料中,有以下几项,回复如下:1.供电工程安装合同中,工作内容主要为:从市政电力管网至高压分支箱及箱变、10KV电力电缆的提供及调试、高压分支箱的提供及调试、变压器的提供及调试、低压配电屏至各楼层户表安装工程前电力电缆的提供及调试而鉴定意见内容主要为各户内的线管、避雷系统等的安装调试,与供电工程安装合同不重叠、不包含,发包范围的划分也符合房地产开发常用的划分方式。2.二次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工作内容为各户表前的安装工作,不含户内安装工程;故此合同内容与鉴定意见内容不重叠、不包含,发包范围的划分也符合房地产开发常用的划分方式。中证公司对嘉煜公司对重庆定额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如下:异议一、中证公司鉴定所依据的大部分证据经质证未予认可,导致结论根本错误。异议1.施工图纸鉴定所依据的图纸为一品公司单方制作,嘉煜公司未予认可;2.结算资料、签证单、往来函件三性未予确认;3.部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认可,具体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市政合同》《边坡合同》及附件。回复:1.中证公司最终鉴定结果已按2020年4月8日嘉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结合施工进度确认资料进行调整;2.结算资料、签证单、往来函件均已签字完善,虽嘉煜公司不认可三性,但未提出真实性鉴定,也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因此,中证公司按照法院移交资料鉴定并无不妥;3.该次鉴定是根据法院委托的内容进行,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分别按照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重庆定额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乙供材料认价表)与当时当地政策、文件据实结算(执行2009年四川定额及配套文件、施工期当地信息价)分别出具鉴定意见进行鉴定。异议二、该鉴定不符合法院的委托要求,其结果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依据。回复:是否符合法院的委托要求,由法院进行判定。异议三、中证公司未对工程现场进行认真仔细踏勘,未重视嘉煜公司提交的退场节点影像资料,导致其鉴定结果与实际施工现场相差很大,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如一品公司自认完成80%,而嘉煜公司认为只完成50%,2-7号楼的商业部分、车库地面、墙面、天棚、外墙部分、安装等工程,一品公司在庭审时自认未做,但鉴定公司几次鉴定意见稿中均误算做已完工程。回复:中证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反复勘验,有现场勘验记录为证。一品公司退场时已完施工完界面的划分,是有相应的确认资料;中证公司在2020年4月8日再次现场勘验后,对界面划分争议部分进行了再次确认(双方签字确认),并进行了调整;若还有未调整到位的,请提供书面证据。异议四、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不符合事实,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异议1.由于一品公司单方制作所谓的竣工图与实际图纸相差很大的原因,造成结论差距较大。回复:中证公司最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按2020年4月8日嘉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结合施工进度节点确认资料进行了调整。异议2.未对签证单中争议的工程量、材料单价及费用进行核实,导致该部分工程量不实。回复:签证单为签字手续完善的资料,按照建设工程鉴定规范(5.9.1条),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签证中只有总价而无明细表述的,按签证总价款计算工程量。异议3.未对一品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施工导致工程量减少的部分工程通过解剖的方法进行测定,即未按照现场构造情况来确定工程量。仅仅依据纸面数据进行计算,导致工程量虚高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的工程量。异议(1)边坡、抗浮板、人工挖孔桩护壁等部位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量大幅减少。回复:抗浮板、人工挖孔桩护壁,属于隐蔽部分,造价人员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定是否与设计图一致,只能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鉴定;对于边坡施工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也不是中证公司的鉴定业务范围,建议另行申请施工质量鉴定。异议(2)地下室筏板基础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回复:同上(1)。异议(3)嘉煜公司对二组团地下室人工挖孔桩现场施工护壁厚度抽检,实测结果为b=70mm,施工图要求为b=250mm。回复:同上(1)。异议4.未按照双方基本认可的界面资料鉴定,将不属于一品公司完成的工程计算在内,将不属于一品公司完成的项目计算在内。异议(1)一品公司未作项目,1、8号楼地面、天棚、外墙面砖等。回复:双方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4月8日进行了再次现场签字确认,如仍有异议,请提供证据材料。异议(2)一品公司未作项目,2-7号楼商业层地面。回复:已按2020年4月8日核实意见调整取消。异议(3)一品公司未作项目,2-7号楼外墙乳胶漆。回复:未见界面划分材料中有2-7号楼外墙乳胶漆非一品公司施工的有关内容,若嘉煜公司有异议,请提供相关证据。(4)错误调价—天棚做法。回复:做法有两次甲方发出指令,嘉煜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发出的技术联系单,工程名称为36#楼,主要内容是对内墙面装饰做法、天棚装饰的做法确定;嘉煜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发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对2-7号楼的装饰做法进行了补充,内墙为:不同基层挂30宽0.8厚9×25**镀锌钢丝网,所有基层面满刷20厚1:2.5水泥砂浆一道;由于设计变更通知单晚于技术联系单发出,故执行设计变更通知单。异议(5)错误调价项目--墙面做法。回复:做法有两次甲方发出指令,嘉煜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发出技术联系单,工程名称为3-6号楼,主要内容是对内墙面装饰做法、天棚装饰的做法确定;嘉煜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发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对2-7号楼的装饰做法进行了补充,内墙为:不同基层挂300宽0.8厚9×25**镀锌钢丝网,所有基层面满刷建筑浆水泥浆一道,20厚1:2.5水泥砂浆一道;由于设计变更通知单晚于技术联系单发出,故执行设计变更通知单。异议(6)错误调价项目--楼梯面层、石方开挖、靠墙扶手做法。回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勘验现场并未提出此更改,且鉴定项目繁多,鉴定人员不可能对每一个项目均进行逐项核实,一般来讲,对于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该次鉴定是按照嘉煜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加变更及签证结合施工进度节点确认资料进行鉴定的,对于石方开挖,可以调整,调减金额为:1625元。异议(7)原已取消项目--筏板300mm砂夹石垫层、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层为什么没有取消?回复:做法有两次甲方发出指令,嘉煜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是要求取消,但嘉煜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发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按筏板300mm砂夹石垫层、4厚BS改性沥青防水层施工。由于设计变更通知单晚于技术联系单发出,故执行设计变更通知单。异议(8)价格及土石方工程应核减的项目。回复:同以上第(6)重复,不再重复回答。异议(9)安装工程多计算及错误计算项目。回复:安装工程量,依据2020年4月8日嘉煜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安装)及退场时的界面划分资料计算。异议(10)核减筏板厚度。回复:隐蔽部分造价人员无法鉴定,只能按隐蔽签证资料计算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超高施工增加费。异议(11)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超高施工增加费。回复:垂直运输、超高施工增加费只计算了施工界面完成部分的内容,嘉煜公司要求按照50%计量缺乏依据。异议(12)隐蔽工程应核减的项目;回复:按照双方签字约定的挖运计算。异议(13)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组织措施费、按实计算费用。回复:以上费用均有补充协议等资料支持。异议(14)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调整。回复:人工调整有补充协议,材料单价有材料核价单。异议(15)上述与之核减项目产生的综合费及计算面积增加费用。回复:若有调整,相关费用随之调整。异议五、中证公司在计费、组价、重复计价、计算错误等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嘉煜公司多次举示相关证据,指出不应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但仍然没有修正。回复:此问题,在前面都一一答复,不重复回复。异议六、最终鉴定意见书中相对最后一次征求意见稿,新增安装工程价款13740000元,无任何依据证明。回复:司法鉴定以公平、**、诚实信用为原则,对于确有理由的意见,不能只增不减,对于该调增的内容,不能只减不增,而应当按实计算。另:嘉煜公司提交的资料中,有以下几项,回复如下:1.供电工程安装合同中,工作内容主要为:从市政电力管网至高压分支箱及箱变、10KV电力电缆的提供及调试、高压分支箱的提供及调试、变压器的提供及调试、低压配电屏至各楼层户表安装工程前电力电缆的提供及调试;而鉴定意见内容主要为各户内的线管、避雷系统等的安装调试,与供电工程安装合同不重叠、不包含,发包范围的划分也符合房地产开发商常用的划分方式。2.二次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工作内容为各户表前的安装工作,不含户内安装工程;故此合同内容与鉴定意见内容不重叠、不包含,发包范围的划分也符合房地产开发商常用的划分方式。针对嘉煜公司对停工损失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中证公司回复:异议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停工报告》《损失计算函》等索赔资料嘉煜公司不认可,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回复:根据法院移交的《停工报告》《损失计算函》等索赔资料,有嘉煜公司的签收签字,嘉煜公司在质证中否认该证据的三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7.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又未提出能否认该证据的相反证据的,在委托人未确认前,鉴定人可暂用此证据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因此,中证公司应人民法院的要求,暂按法院移交的资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异议二、中证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无权划分停工责任。回复:中证公司损失鉴定意见书并未进行责任认定。在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部分表态:“由于以上(停工损失)鉴定依据嘉煜公司均未认可证据三性,法庭也未给出证据认定意见,本次鉴定全部列入争议部分由法庭根据庭审事实予以判定”。即该次鉴定只鉴定损失金额,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确定事实判定。针对嘉煜公司的问题,中证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关于对嘉煜公司补充意见的回复》,2020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对嘉煜公司总回复的最终回复》。2020年12月1日,中证公司出具中证咨字(2020)成都第005-3号《关于嘉煜公司新增证据的补充鉴定意见》,载明:根据2020年11月24日嘉煜公司补充出具的《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渠城**国际商住楼工地“9.9”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的通报》(渠住建发〔2011〕252号),2011年9月9日14时20分左右,渠城**国际商住楼工程(6号楼)在进行人工挖孔开挖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根据《四川省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川建发〔2011〕6号)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了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安全施工费。根据上述规定,四川定额部分相应扣除含税金额为277301.17元;由于施工期《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记取及使用管理规定》(渝建发〔2010〕158号),对于施工期发生安全事故并无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相关规定,因此按重庆定额计价鉴定结果不变。五、嘉煜公司的鉴定申请2019年4月25日,嘉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一品公司施工的**国际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全面检测鉴定,主要检测鉴定项目包括地下隐蔽工程的工程量(主要包括桩基深度、护壁护筒厚度、地下室外侧防水、护坡厚度等的工程量)和2-7号楼商业楼层的完成工程量。2020年4月14日,嘉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隐蔽工程勘验检测申请书》,申请对一品公司施工的**国际一、二期下列隐蔽工程进行勘验检测:(1)1-8号楼内墙、天棚抹灰;(2)1-8号楼、9-11号楼、15号楼、16号楼抗浮板结构;(3)1-16号楼人工挖孔桩护壁的构造;(4)3-6号楼、13-16号楼的护坡。2020年10月20日,嘉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品公司承建的**国际工程一、二期地下车库顶板和**筋、钢筋锈蚀、1-7号楼外墙砖脱落、一组团内墙抹灰严重起砂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表。2020年11月5日,嘉煜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品公司违约擅自停工给嘉煜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6日,嘉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一品公司承建的**国际下列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部位予以测量,以确定因工程量减少导致工程款虚高给嘉煜公司造成的损失:(1)1-16号楼人工挖孔桩的深度护壁厚度和构造;(2)3-6号楼,318公路边13-15号楼段护坡厚度和构造;(3)1-8号楼内墙面抹灰厚度;(4)1-8号楼和地下车库天棚抹灰;(5)1-11号、13-16号楼地下室的筏板基础厚度及构造。2.对1-16号楼地下车库顶板和**筋、钢筋锈蚀;1-7号楼外墙砖脱落;1-8号楼内墙抹灰严重起砂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表。一审法院还查明:1.关于已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确认嘉煜公司已付款为498040000元。双方争议在于2013年5月2日150000元,2013年8月6日300000元,2014年1月16日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40000元,共计790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一品公司不认可,并且提交***收取该款项时与嘉煜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嘉煜公司另提交了2017年7月24日支付一品公司“1号、8号及2号-7号楼商业部分竣工资料收集、编制及整理工作经费”100000元的凭证,认为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品公司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工程款。2.2013年6月9日,四**煜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15年12月31日,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答复函》中称,“渠县当地政府和嘉煜公司通过强力手段分别在今年8月及12月两次抢占了项目施工现场及我公司临时办公室,并侵占及破坏了我公司的生产资料、物料及办公设施,现已不存在公司撤出场地的问题”。2016年1月8日,嘉煜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中载明,“一品公司认为‘渠县当地政府和嘉煜公司通过强力手段分别在今年8月及12月两次抢占了项目施工现场及我公司临时办公室,并侵占及破坏了我公司的生产资料、物料及办公设施,现已不存在公司撤出场地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为维稳大局,我公司迫不得已在2015年8月与群情激愤的购房户、拆迁户一道进占了一号楼工地,该行为系合法行为。至于其他的未完工程,因未验收,我公司不可能、也不会抢占。若渠县政府有强力手段,我公司早在2015年初就会复工,而不会拖延至同年8月才与群情激愤的购房户、拆迁户一道进占一号楼工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合同、协议、往来函件、开评标情况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签证单、转账凭证、停工报告、发文簿、进度款汇总统计表、施工检查记录、隐蔽检验记录、人民法院生效裁定、鉴定意见及回复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请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以及结算依据的问题。1.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陆续签订相关补充协议。2011年7月22日和2012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还订立了《备案合同》。2011年6月7日,渠县发展改革局**煜公司作出的《关于核准渠城**国际房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函》载明,同意实行邀请招标。2011年7月5日,渠城**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开评标情况报告》载明,包括一品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11年7月12日《中标通知书》载明:一品公司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85167145元。工期645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22日工程名称为“嘉煜·**国际”、归属合同名称为“嘉煜·**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数份“合同外工程及零星工程”“前期工程”签证单上,一品公司、嘉煜公司均对签证内容签章确认。因此,在签订《备案合同》及招投标之前,一品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双方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招投标之前。虽然自2018年6月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相继经国务院批准施行。随着国家深化建筑行业改革,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招标范围应当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原则确定,成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改革趋势。按照最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案涉项目已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嘉煜公司经渠县发展改革局的核准对案涉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标,招投标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因此案涉招投标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一品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边坡合同》、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备案合同)、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备案合同)、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虽然签订时间在确定中标人之后,表面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如前所述,在确定中标人前,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的合同、协议均为无效。2.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备案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并非是中标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备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嘉煜公司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结算,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中标前双方就存在订立合同的行为,案涉合同的招投标行为明显不是嘉煜公司和一品公司的真实意思,不是合法中标,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一品公司要求按照《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从《补充协议一》签订载明的前言以及双方签订的进度款支付协议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履行《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并非理解为必须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履行的合同结算。《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按照重庆定额计价,明显不符合施工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按重庆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之所以大大高于按四川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是因为重庆市特殊的地理特征和其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审理中,一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照重庆市的标准向工人发放工资、其材料和机械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重庆市的条件计算的依据。因此,虽然双方真实意思指向的履行合同是《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当时当地政策、文件据实结算结算。鉴定机构根据四川定额、重庆定额分别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一进行了回复。嘉煜公司对鉴定结果均不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系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选择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在其专业范围内依据其专业判断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针对双方的质疑进行了解答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嘉煜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3.市政工程合同及边坡合同应否纳入本案结算范围。一品公司将市政工程合同与边坡工程合同一并纳入起诉金额,嘉煜公司主张《市政合同》《边坡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市政道路合同的建设主体是渠县政府,嘉煜公司应追加渠县政府为第三人或另案起诉。因上述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嘉煜公司、一品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品公司认为应追加渠县政府或另案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上述两份合同明确载明施工范围与渠城**国际工程相关,应属渠城加隆国际的附属工程。一品公司将上述两个合同一并起诉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嘉煜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仅是一份未生效的意向协议,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一品公司在招标前进场施工的工程并非**国际工程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分别是多少,如欠付,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1.工程造价。根据四川定额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548308630.27元(四川定额)-277301.17元(税费)-1625.24元(调减金额)=548029703.86元。2.一品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强占场地损失、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5.发包方应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遇特殊情况,承包人可以给予发包人15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发包人仍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则承包人有权停工,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停工损失或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若双方在核对工程进度款有争议时,承发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协商解决。对争议部分达不成共识的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延缓施工进度或停止施工”。双方并非是在核对工程进度款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根据证据显示,嘉煜公司认可了资金紧张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嘉煜公司主张一品公司无权停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品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有鉴定意见为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认证并作为事实采信。嘉煜公司虽对一品公司提交的关于停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且结合《发文簿》,一品公司的数份函件上有嘉煜公司人员签字,应予认定。因停工损失属于索赔,应当一并计入工程总价。故工程总造价应为548029703.86元(欠付工程款数额)+5320616元(停工损失)=553350319.86元。一品公司主张的强占场地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数字为自行计算,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品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000元,已返还3200000元,余800000**证金应当返还,应从工地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主张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为498040000元。嘉煜公司认为2017年7月24日支付一品公司的10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但该款项明确为“竣工资料收集、编制及整理工作经费”,因此不属于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收取的款项,一品公司在原一审中举示的2013年6月5日双方签字的《停工损失补偿费用承担和支付协议书》《费用明细表》及10份附件(收据和银行凭证),拟证明***收取的款项为嘉煜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费用、施工现场办公室装修费用及检测费用,该等费用未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一品公司也未将之计入结算款中,故***所收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系一品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数份一品公司认可的收款凭据上均有签字。即便如一品公司所称,790000元系嘉煜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费用、施工现场办公室装修费用及检测费用,该等费用未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由于系因工程发生,且***有权代表一品公司收取工程款项,故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已付工程款为498040000元+790000元=49883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53350319.86元-498830000元=54520319.86元。虽然一品公司申报了月进度并送嘉煜公司人员签收,但因该表上无监理和嘉煜公司签字**确认,且该产值系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重庆定额计算得来,对嘉煜公司而言,大大超出其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成本。故对一品公司关于支付进度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一品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8月25日被强制清场,嘉煜公司不认可,但根据原一审中双方提交的《答复意见》《***》可以看出,嘉煜公司在2015年8月对1号楼工地进行了强占。嘉煜公司事实上已经接手了一品公司的工程且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嘉煜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接手工程的具体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一品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退场交付工地,从该时间起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要求另一方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一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品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除市政工程、边坡工程外,在性质上具备进行拍卖、变卖的条件,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品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括可请求确认一品公司对其承建的“渠城**国际”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一品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关于一品公司应否**煜提交资料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问题。嘉煜公司没有举出应提交资料的具体名称,一品公司辩称在被强制清场过程中遗失大量工程原始资料。因嘉煜公司在接手一品公司的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关于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相关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监督。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嘉煜公司组织,因此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是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之一并受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监督,故嘉煜公司起诉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五、关于嘉煜公司主张的停工经济损失、工程量价款损失、修复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5日,一品公司、武胜京武建材有限公司、嘉煜公司签订《停工损失补偿费用承担和支付协议书》,2013年11月27日,一品公司和嘉煜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嘉煜公司所欠一品公司工程款数额巨大且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一品公司工程款,2014年8月28日,一品公司**煜公司作出《停工报告》,2014年9月1日,一品公司和嘉煜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内容,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停工,嘉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停工系一品公司原因造成,故对其停工损失的鉴定不予准许,对其停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嘉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隐蔽工程勘验检测,对一品公司承建的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部位予以测量,并以此鉴定结果作为其诉讼请求主张工程量价款损失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请主张的工程量价款损失,实际是认为一品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导致工程量差应扣减的工程价款,而非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本案所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均载明工程质量为合格,嘉煜公司、监理均签字确认。嘉煜公司在反诉请求中没有请求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嘉煜公司如确有证据证明一品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并给其造成了质量问题损失,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嘉煜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以及由一品公司承担修复义务的问题,一品公司退场后,嘉煜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截至目前,所有**都已经有人入住。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通知后未能及时赶到现场、或未能在发包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由发包方委托的物管公司代承包方实施维修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材料、相关税、费、损失赔偿等)承包方按实际发生额的2倍赔偿给发包方”,嘉煜公司虽举出维修的费用证据,但并未举出在维修前已经有效通知了一品公司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嘉煜公司请求修复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由嘉煜公司实际占有,其质保期已届满,故对其关于一、二期地下车库顶板和**筋、钢筋锈蚀、1-7号楼外墙砖脱落、一组团内墙抹灰严重起砂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诉讼中,嘉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一品公司享有前述债权而不能判决给付。对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一品公司对于嘉煜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应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工程欠款(含停工损失索赔)本金54520319.8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保证金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前述54520319.86元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其承建的**国际项目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与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协议折价;三、驳回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74951.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9951.89元,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971.13元,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198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379元,由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338399元,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9199.5元,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9199.5元(鉴定费已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在履行判决时由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向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审中,嘉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1.10号楼结施图b/1-c/1交L-R轴和11号楼结施图27-28交L-R轴的地下室顶板出现裂缝及维修资料;2.将2号楼3号户型主卫生间的排水管(施工图代号为WL-4)错误接到市政雨水管网及整改情况。拟证明,一品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其应承担保修义务,并支付因其怠于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费用。第二组证据为:3.《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意见书(2022)第2号》。拟证明,虽然一审法院采用四川定额作为计价依据正确,但中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定额)存在错误,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嘉煜公司的鉴定申请有误。第三组证据包括:4.嘉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投诉案涉工程鉴定的邮件交寄单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煜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函》等。拟证明,嘉煜公司为证明一审法院采信中证公司的鉴定意见错误,已经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求助。第四组证据包括:5.《关于“**国际”项目承建单位单方停工的紧急报告》《关于**国际项目一期一号楼复工协调会纪要》《先予执行申请书》《***》。拟证明,一品公司拒不复工,嘉煜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被迫进占案涉工程一号楼工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由嘉煜公司实际占有,工程质保期现已届满”,并驳回嘉煜公司请求对一品公司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工程缺陷修复方案等鉴定申请有误。6.一品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节选)。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合同》《边坡合同》所涉工程应属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并判决一品公司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7.嘉煜公司要求一品公司履行义务的通知(12页复印件)、邮寄单据、短信截图、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嘉煜公司关于寄件人陈娟为该公司工程部资料员的证明及陈娟出具的说明等。拟证明,嘉煜公司曾要求一品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履行维修义务。一品公司质证意见为:一、证据1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无印章,载明的工作内容是案涉工程13号楼室外挡土墙工程,看不出与10、11号楼的关联,且未见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证据1中其他材料无法证明此裂缝系一品公司施工所致,且嘉煜公司主张的维修事项发生在2021年8月,从2015年8月25日工程实际移交之日起算,已远超保修期,一品公司不应再承担保修义务。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嘉煜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2号楼于2014年11月27日已经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即当时各项工程都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整个项目场地于2015年8月25日已实质移交,无论从哪个时间节点起算都已超过保修期,在案涉工程交付长达七、八年后,即便发生问题,也应是工程移交后由于嘉煜公司后续施工所致,与一品公司无关。三、证据3《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意见书(2022)第2号》系嘉煜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其效力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该意见书的结论部分记载应核减金额为62096311元,明细部分又记载应核减金额为81028193元,数据前后矛盾,且出具该意见书的造价工程师***的造价工程师资格有效期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未见其延续注册,其无权在该咨询意见书上签章。四、证据4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未见主管部门对嘉煜公司的投诉内容作出实质性答复。五、证据5形成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或者一审前,不属于本案新证据。2015年5月12日会议纪要明确的复工条件是嘉煜公司准备好保障资金,手续完善,但在此期间嘉煜公司并未提供保障,故一品公司不能复工。《先予执行申请书》和《***》不是本案证据,只能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嘉煜公司的证明目。对证据7,除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和2022年4月6日的两份邮寄单外,其余邮寄单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过程中,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有原件的邮寄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没有原件的邮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未反映出快递邮寄的完整路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情况说明》所附“**”签字未见四川顺丰速运公司的签章,不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对2021年8月12日和2022年3月22日《告知函》附带的中国邮政签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嘉煜公司邮寄对象并非双方约定的收件人员。短信截图及陈娟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该短信截图未出示原件,一品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该截图真实,也无法从中看出一品公司有授权**或者***收取嘉煜公司有关索赔文件的意思表示。一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嘉煜公司二审提交的《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意见书(2022)第2号》系嘉煜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其提交的对案涉工程司法鉴定投诉的相关材料,未得到相关部门支持,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根据引起本案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品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如何认定;三、嘉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四、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五、应否判决一品公司**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对此,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系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在专业范围内依据鉴定人员专业判断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针对该鉴定意见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在鉴定机构书面回复此质证意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又组织各方进行了当庭质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质疑予以解答。质证后嘉煜公司又提交了补充意见,鉴定机构对上述意见均一一回复。嘉煜公司虽然上诉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工程量认定等方面存在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准许嘉煜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嘉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嘉煜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释明的内容,未影响嘉煜公司的诉讼权利,嘉煜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审符合法定程序,嘉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品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一品公司停工离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其中,2-7号楼(不含地下室及裙楼)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1号、8-16号楼尚未竣工验收。一品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即处于嘉煜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在嘉煜公司未组织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一品公司亦无可能自行组织工程验收。且根据案涉工程多份《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等资料记载,一品公司已完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亦载明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对此,嘉煜公司、监理公司均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已查明的案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一品公司已完工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嘉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1.应付工程款。本案中,中证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以重庆定额和四川定额分别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停工损失鉴定意见,嘉煜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综合施工当时当地政策文件、施工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48308630.27元、停工损失为5320616元,嘉煜公司共计应当支付一品公司553350319.86元(548308630.27元+5320616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2.已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确认嘉煜公司已付款498040000元无争议。(1)嘉煜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因该款项支付明细为“1号、8号及2号-7号楼商业部分竣工资料收集、编制及整理工作经费”,已经明确为工作经费,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嘉煜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修复费,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被嘉煜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后,嘉煜公司另行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施工,嘉煜公司未能证明上述维修项目系一品公司施工所致,亦未证明嘉煜公司在维修前已经有效通知一品公司承担相关维修责任,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根据中证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嘉煜公司新增证据的补充鉴定意见》可知,中证公司在其出具的四川定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已经相应扣除了277301.17元(含税金额)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不应重复扣减。(4)800000元案涉工程保证金,如前所述,一品公司停工退场时,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嘉煜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一品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000元,已返还3200000元,剩余800000**证金应当返还给一品公司。(5)嘉煜公司主张的停工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之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前提是要确定损失是否实际产生。综合全案证据,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于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对此,一品公司不应承当相应责任。嘉煜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停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6)嘉煜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量价款损失,本院认为,嘉煜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等资料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当时的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亦载明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嘉煜公司、监理公司均签字确认。故,嘉煜公司要求工程量价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付款金额为49883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欠付工程款。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嘉煜公司应当向一品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4520319.86元(553350319.86元-498830000元),符合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维持。4.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可知,嘉煜公司于2015年8月对案涉工程1号楼工地进行实际占有。嘉煜公司事实上已经接手了案涉工程且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现嘉煜公司不能证明其接手案涉工程的具体时间,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一品公司退场交付案涉工地的时间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法律并未将有效合同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权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一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丧失。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如贷款银行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予同意”,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关涉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严把握关于放弃该权利约定的效力。发包人嘉煜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若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必然影响承包人工程款的清偿,从而侵害建筑工人利益。因此,对于嘉煜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市政合同》和《边坡合同》均属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且对于嘉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并未区分多少款项用于支付《施工合同》,多少款项用于支付《市政合同》和《边坡合同》。在一审中,嘉煜公司并未对上述两个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提出管辖异议,而是作了答辩及反诉,依法应当视为已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况且,一审法院为渠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因此,嘉煜公司以《市政合同》和《边坡合同》均约定由渠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扣减本案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应否判决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并**煜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嘉煜公司,一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嘉煜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嘉煜公司请求一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嘉煜公司该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01.6元,由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