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3191号
原告:重庆恒固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17-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2265642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74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固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726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5726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因贵州省松桃县松江***一期项目和合川江润***D组团项目两个施工材料款共计572646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2646元,剩下53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予计算利息或者在2019年11月27日前过户协议里的房产,逾期未支付按到期之日起2%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品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572646元,但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约定剩余款项42646元双方商定无息支付。协议第6条约定如前述房屋在12个月(即2019年11月27日)内,甲方无法抵偿登记给乙方,甲方按前述抵房金额53万元付给乙方,前期如未支付按到期日其2%九三利息,协议约定的利息到底是年利率2%还是月利率2%,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无依据。根据协议第7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如用现金支付抵房款方式,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3万元无息全部完清,以房抵款的协议全部终止,甲乙双方的所有债务全部完清,根据该条约定,53万元又是没有利息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恒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一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恒固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一品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因贵州省松桃县松江***一期项目和合川江润·***D组团项目两个施工过程中材料款未支付完清,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截止2018年12月5日,甲方欠乙方合计总款为572646元,双方约定:1、支付方式(1)由甲方施工建设的位于松桃县蓼皋镇松江大道68号松桃松江·***一期过程中,因开发商签(欠)发工程款,将甲方查封冻结房屋A-3幢16层1-3号、A-3幢19层19-3号共计两套房屋作价530000元,用于清偿甲方欠乙方的前述部分债务53万元。(2)剩余款项42646元经双方商定无息分期支付,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42646元完清,乙方接受甲方清偿债务,乙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现金支付后,视为甲方双方债务履行完毕;2、甲乙双方确认丙方用前述商品房2套作价53万元以冲抵前述甲方欠乙方530000元活动板房货款,如遇次套房屋有所市场涨跌价均与甲方无关,归乙方承担和享受;3、房屋状况由于开发商欠付工程款,导致现甲方已查封冻结开发商上述房屋,该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房屋产权证开发商正在办理过程中;4、房屋过户的办理甲方承诺在通过法院判决取得产权后,甲方在30日内通知乙方提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在3个月内共同办理产权登记,房屋过户涉及的税、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5、乙方收到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即为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债务530000元部分完清;6、如前述房屋在12个月(即2019年11月27日)内,甲方无法抵偿登记给乙方,甲方按前述抵房金额530000元支付给乙方,前期如未支付按到期日起2%计算利息,甲乙双方均无异议;7、经甲乙双方协商如用现金支付抵房款方式,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30000元无息全部结清,以房抵款的条约全部终止,甲乙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有合同和协议自动失效;8、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协议之日起12个月(即2019年11月27日)后有权向法院起诉维权,请求索赔;9、本协议签订后,原材料、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共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背。
庭审中,被告松桃县蓼皋镇松江大道68号松桃松江·***一期A-3幢16层1-3号、A-3幢19层19-3号的承建方,因总包方和业主的诉讼案涉房屋被查封,现未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本金572646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42646元被告一品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无息分期支付完毕,其余530000元则在2019年11月27日前将案涉两套房屋登记给原告或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572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对于42646元部分协议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对于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止。
对于530000元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前述房屋在2019年11月27日前无法抵偿登记给原告,被告按前述抵房金额530000元支付给乙方,前期如未支付按到期日起2%计算利息,如用现金支付抵房款方式,如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30000元无息全部结清,以房抵款的条约终止,该约定即如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前以现金付款则无息,如一方抵款则需在2019年11月27日前登记过户,否则应按到期日起2%计算利息,因此被告称53万元是否约定利息不明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虽被告主张约定不明,但按照客观情况及通常理解,足以认定为月利率。因此被告既未现金支付也未以房抵款,应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固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货款572646元;
二、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固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为两部分,以4264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止;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
三、驳回重庆恒固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6元,由原告重庆恒固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999元,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向前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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