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遥测投资咨询中心、被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某某遥感数据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97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遥测投资咨询中心(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53292334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00145956E,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遥感数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53925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遥测投资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遥测中心)、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江苏省**遥感数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遥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被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股权价值损失536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536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股权被擅自转让登记的次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以536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的职工。2006年10月11日,正在筹划设立的**公司通过江苏省测绘工程院机关工会委员会向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的在职职工募集出资款,规定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股。2006年10月19日,原告交纳出资款5000元。2006年11月23日,**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由***、***代表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的入股职工持股。2007年4月9日,因**公司500万元的注册资金未缴纳到位,原告又交纳出资款3万元。2007年12月2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确认收到原告出资款35000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作为股东每年均分得**公司红利。2011年7月19日,合众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向**公司注入4500万元,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增资后合众公司占**公司51%的股权。因***、***作为领导干部不能在民营企业参股,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测绘工程院15个部门的工会负责人作为合伙人,共同成立了合伙组织遥测中心。***、***代持的职工股改由遥测中心代持。随后,遥测中心作为股权代持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准许合众公司受让**公司股权。而合众公司违背之前公告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受让了**公司61%的股权,并于2012年2月22日完成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实际股东,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2014年底,**公司通过江苏省测绘工程院领导找原告谈话,希望以35000元的1.5倍即52500元回购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原告当场予以拒绝,事实上该52500元的资金来源是2012年以前**公司已完成航摄任务却未收回的合同款,在2011年进行资产评估时未计入**公司资产,理应作为利润分配给入股职工。2017年,遥测中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合众公司的产业子基金深圳合众创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1582.50万元的价格出让了其代持的全部职工股权,并于2018年1月16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造成原告持有的职工股全部损失。后原告多次向遥测中心追索股权转让款,遥测中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出资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占**公司0.7%股权,遥测中心是代表原告的名义股东,只是股权的代持者。遥测中心擅自转让原告的股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公司明知原告为实际出资人,未制止股权转让,导致原告股权损失。另外,2011年7月30日,合众公司在《合众思壮(002383)航空遥感与空间数据库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及**公司的优势是“江苏省测绘工程院全院职工集体参股”。2017年11月21日,合众公司股东会发出关于产业基金对外投资的公告,备注遥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的在职人员。以上充分说明,合众公司事先明知**公司有职工股,其未经原告同意受让了原告的职工股,系共同侵权人。遥测中心、合众公司、**公司应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股权的实际价值参照遥测中心出让其代持股权的价格即2017年**公司评估价7665万元,乘以股权被出让前原告占**公司股权的比例0.7%,计算为5365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遥测中心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自**公司第一次转让股权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两年。2、原告的3.5万元实际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该借款的本息已全部结清,法律关系已消灭。3、遥测中心与原告之间并无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遥测中心的答辩意见。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其股权由他人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其股份由***、***代持,该二人已于2012年3月7日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了遥测中心,也就是说遥测中心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代持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与***之间有代持关系,原告在2012年3月7日就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由此开始计算。2012年3月7日之后,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与遥测中心之间有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3、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进行认定,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当出资证明书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及公司章程的记载的股东为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不能单凭出资证明即认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4、合众公司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订立并履行协议,成为**公司的股东,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合众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起诉合众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公司的股东,其以股东身份对**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谓的出资行为,系在当年的时代背景下,企业向员工募集资金的借贷行为,而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行为。原告将钱款交给案外人,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进行了出资,案外人取得了**公司股东身份。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公司的股东。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系某股东背后的实际出资人,原告的出资行为在2007年就已完成,在此之后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变更前后的股东均不包含原告,也就是说**公司已经用事实否定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如果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最迟应于2008年11月12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58655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即便原告曾以他人名义出资35000元,彼时出资占比为0.7%,在2011年合众公司注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原告的出资比例已稀释至0.07%。在合众公司收购遥测中心的股份时,原告的出资占比仅为0.07%,原告按照0.7%的出资比例来计算股权损失无事实依据。4、原告的损失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代持股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论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提起本次诉讼,其损失(若有)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本质是要求**公司支付其股权的对价,也就是回购其股权,但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5、原告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原告于2007年交付给案外人的35000元已于2015年连本带利全部收回,具体包括2008年10%的利息3500元,2009年15%的利息5250元,2010年15%的利息5250元,2010年15%的利息5250元,2012年15%的利息5250元,2015年50%的利息17500元及本金35000元。故原告于2007年给付案外人的35000元的相关权利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3日,**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股东共6人,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1.江苏省**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25万元,持股5%,2006年11月10日缴纳出资10万元;2.***,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30%,2006年11月17日缴纳出资60万元;3.***,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20%,2006年11月17日缴纳出资40万元;4.***,认缴出资额95万元,持股19%,2006年11月17日缴纳出资38万元;5.关军生,认缴出资额65万元,持股13%,2006年11月17日缴纳出资26万元;6.**,认缴出资额65万元,持股13%,2006年11月17日缴纳出资26万元。
2008年11月6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股东江苏省**实业公司将其在**公司的尚未出资的3%股权转让给股东***;同意股东关军生将其在**公司的尚未出资的7.8%股权转让给股东***。2008年11月12日,**公司办理实收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为500万元;**公司同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变动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共6人,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1.江苏省**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2%,实缴出资10万元;2.***,认缴出资额165万元,持股33%,实缴出资165万元;3.***,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20%,实缴出资100万元;4.***,认缴出资额134万元,持股26.80%,实缴出资134万元;5.关军生,认缴出资额26万元,持股5.20%,实缴出资26万元;6.**,认缴出资额65万元,持股13%,实缴出资65万元。
2011年5月20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股东**将其在**公司的13%股权转让给***;同意股东关军生其在**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股东***。2011年9月19日,**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变动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共5人,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1.江苏省**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2%;2.***,认缴出资额165万元,持股33%;3.***,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20%;4.***,认缴出资额160万元,持股32%;5.***,认缴出资额65万元,持股13%。
2011年9月28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新增股东合众公司出资4500万元,其中520.4088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其余3979.591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20.4088万元。2011年12月13日,**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020.4088万元,实收资本1020.4088万元;**公司同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增资之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共6人,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1.江苏省**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0.98%;2.***,认缴出资额165万元,持股16.17%;3.***,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9.80%;4.***,认缴出资额为160万元,持股15.68%;5.***,认缴出资额65万元,持股6.37%;6.合众公司,认缴出资额520.4088万元,持股51%,实缴520.4088万元。
2012年2月20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股东***将其全部持股份额165万元转让给遥测中心;同意股东***将其全部持股份额100万元转让给遥测中心。2012年3月7日,**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变动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共5人,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1.江苏省**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0.98%;2.遥测中心,认缴出资额为265万元,持股25.97%;3.***,认缴出资额为160万元,持股15.68%;4.***,认缴出资额为65万元,持股6.37%;5.合众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20.4088万元,持股51%。
2012年3月1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1020.4088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同意将合众公司投资的3979.591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2012年6月28日,**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公司同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增资之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共5人,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1.江苏省**实业公司,实收资本总额49万元,本次增加实收资本39万元,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39万元,持股0.98%;2.遥测中心,实收资本总额1298.50万元,本次增加实收资本1033.50万元,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1033.50万元,持股25.97%;3.***,实收资本总额784万元,本次增加实收资本624万元,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624万元,持股15.68%;4、***,实收资本总额318.50万元,本次增加实收资本253.50万元,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253.50万元,持股6.37%;5、合众公司,实收资本总额2550万元,本次增加实收资本2029.5912万元,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2029.5912万元万元,持股51%。
2013年6月1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
2013年3月15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根据合众公司与江苏**2011年签署《投资协议书》及董事会二届三次会议决议,在2011.2012两年累计利润未完成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自愿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将10%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合众公司,同意延长考核期为2012-2014年,如完成目标任务,则合众公司以零价格转让10%股权或以支付对价现金形式给公司其他股东。2013年7月11日,**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变动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共5人,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1.江苏省**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39万元,持股0.78%;2.遥测中心,认缴出资额1033.61万元,持股20.67%;3.***,认缴出资额624.08万元,持股12.48%;4.***,认缴出资额253.50万元,持股5.07%;5.合众公司,认缴出资额3049.80万元,持股61%。
2017年10月15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遥测中心将其持有本公司全部股权(认缴出资额1033.61万元)转让给深圳合众创融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众创融公司);***将其持有本公司全部股权(认缴出资额624.06万元)转让给合众创融公司;***将其持有本公司全部股权(认缴出资额253.53万元)转让给合众创融公司;江苏**实业公司将其持有本公司全部股权(认缴出资额39万元)转让给合众创融公司。2018年1月16日,**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变动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共2人,出资及持股情况如下:1.合众公司,认缴出资额3049.80万元,持股61%;2.合众创融公司,认缴出资额1950.20万元,持股39%。
**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中留存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系遥测中心、***、***、江苏**实业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合众创融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内容为:遥测中心、***、***、江苏**实业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合众创融公司,双方经协商确定公司估值为7656万元,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合计2985.90万元,其中遥测中心所持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582.50元。
2020年11月20日,**公司再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合众公司,持股100%。
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遥测中心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为45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遥测中心工商登记记载合伙人共15个,分别是:***、**、***、***、***、方位达、***、***、王**、***、***、巩彬、***、**、***,15名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均为3万元,承担责任方式均为无限责任。
诉讼中,***主张其向**公司出资35000元,是**公司的股东,并**:他分别于2006年年底、2007年四五月份将5000元现金、3万元现金交给江苏省测绘工程院财务科的**。***另主张:其对**公司享有的股权由他人代为持有;至于由谁代持,***最初主张由***代持,后又称不清楚是由***代持还是由***代持。***主张***、***一起代持了江苏省测绘工程院200多名职工的股权,但其不清楚***、***分别代持了多少股权以及分别代持了哪些人的股权。***还主张:遥测中心成立后,他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改为由遥测中心代为持有。
为证明其向**公司出资35000元,对**公司享有股权,及所享有的股权由他人代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航摄公司个人认购的几项说明,内容为:1、每股股值暂定为5000元。2、本次募股对象为我院在职职工,大小、工龄长短均可认购1股。……该说明上无任何签章,***主张这是江苏省测绘工程院2006年向职工发送的。
2、出资证明,内容为:***同志:本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收到你的出资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07年6月1日收到你的出资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合计收到你的出资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出资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出资证明中“***”、“2006121”、“伍仟元整”、“200761”、“叁万元整”、“叁万伍仟元整”等内容系手写,其余内容系打印。
3、收据2张、取款业务回单1张,其中取款业务回单记载***于2006年10月20日取款5000元。第一份收据记载:日期06年10月9日,交款单位***,金额5000元,收款事由为认购款;收据上加盖有“江苏省测绘工程院机关工会委员会”印章。第二份收据记载:日期2007年4月9日,交款单位***,金额30000元,收款事由为出资款;收据上无印章,“经办”处有“巩彬”的签字字样。
4、致全体出资人的一封信4份,落款均为“**遥感公司总经理***”,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2日、2010年2月2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1月10日。***主张这些信是***发给他的。
5、分红信封5个,每一个信封右下角处均打印有“江苏省**遥感数据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同时打印有**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及邮政编码等信息内容;第一个信封中间处张贴红色方形纸条,纸条上打印有“***3500”的字样;第二个信封中间处张贴红色方形纸条,纸条上打印有“***5250”的字样;其余三个信封中间处均直接打印有“***5250”的字样。***主张这五个信封是**公司向其发放的2008年至2012年的分红,认为其从**公司取得了分红,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6、关于2006年工商登记中江苏省**遥感数据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实际出资股东的说明职工证明签名。***在该份材料中**有以下内容:“购股职工拿到院各部门发给大家的一张出资证明”。
7、申请2份,第一份申请的内容为:“**遥感数据中心:我自愿出资壹万元整,认购贵公司股份。申请人:孙明前2007年4月11日”。第二份申请的内容为:“**遥感数据中心:我自愿出资壹万伍仟元,认购贵公司股份。申请人:***2007年4月10日”。两份申请左下方均加盖有“江苏省测绘工程院……工会委员会”字样的印章。
8、江苏省测绘工程院通讯录2份、照片、文化手册,用以证明遥测中心的15个合伙人是江苏省测绘工程院15个部门的工会负责人以及***、***的职务。
9、***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群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等职工的出资的性质是股权出资而不是借款,***等职工的股权最初由***、***代持,后改由遥测中心代持,2017年合众公司支付给遥测中心的股权转让款应属于***等出资的职工。
遥测中心否认***、***代持了***的股权,亦否认遥测中心代持了***的股权,认为***主张的35000元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出资,实质是一种借贷关系,且认为按照***的自认,2015年该借款的本息已收回。
合众公司否认***所主张的代持股的事实。合众公司主张其增资入股**公司,**公司为此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相关的决议,增资程序合法,未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否认***所主张的代持股的事实。**公司主张:**公司成立时,江苏省测绘工程院集资了钱,向谁集资不清楚,并将集资来的钱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款,对应的股权登记在***、***名下;***的35000元并未直接交给**公司,而是由江苏省测绘工程院交给**公司的,***提交的两份收据并非**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并非由**公司直接出具给***,**公司按照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的要求出具了一些空白的出资证明,并将空白的出资证明交给江苏省测绘工程院,出资证明上的内容由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的工作人员填写;当时出具出资证明是为了消除集资人的顾虑,并不代表**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
出资证明并非公司法上的出资证明书,没有记载股权比例,实质是一种借贷关系,是***与江苏省测绘工程院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08年开始,每一年度**公司按照江苏省测绘工程院的要求把总的利息支付给江苏省测绘工程院,江苏省测绘工程院领取款项后如何分配,**公司并不知晓;***所提交的信封并非由**公司制作,应该是江苏省测绘工程院制作的;5个信封记载的款项是按照年利率10%或15%计算的利息,而不是分红;***在2015年收回52500元,52500元是35000元所有权益的作价,出借的35000元的本息已全部收回。
庭审中,*****:***于2015年8月给了他52500元,他向***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公司现金52500元。***主张该52500元是其应当分配的利润,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大概在2010年底2011年初,***发给他一张纸,向他征询**公司引进注册资本的事情,他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在纸上写了八九条反对意见。
***主张:三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增资扩股,稀释了其股权,且将其股权全部转让,构成侵权,要求三被告按照其股权被稀释前的股权比例0.7%乘以其股权被转让时**公司的估价7656万元的计算结果来赔偿其损失。***另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股权被转让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出资证明、收据、致全体出资人的一封信、信封、工商内档资料,合众公司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提交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向**公司出资35000元,其所谓的出资款并非直接向**公司缴纳,收款手续亦非**公司向其出具,虽然其提交了出资证明,出资证明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出资证明亦非**公司直接向其交付,无法确认上面填写的“***”等手写内容系**公司填写,且出资证明中并未有“股东”的表述或是明确所持股份数额或者比例。**公司成立时由江苏省**实业公司等6名股东作为发起人提交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股东登记。***未参与公司设立,亦不在**公司历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单中。自2006年起至2017年10月期间,***除领取几次款项外,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向**公司提出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主张其自2008年至2012年连续五年自**公司获取了分红,其所提交的信封上虽然记载有**公司的名称及相关信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系**公司直接向其发放,信封上并未记载分红、红利或者股权收益等内容,且除第一笔款项外,其余几笔款项数额基本相同,故仅凭信封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系分红。***主张其对**公司享有股权,其股权最初由***、***代为持有,但是其无法明确其股权究竟由谁代持,亦无法明确***、***代持了哪些人的股权及被代持人的股权的多少。综上考虑以上情形,***通过江苏省测绘工程院向**公司交付35000元,江苏省测绘工程院向***交付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所涉及的出资行为与一般股东为公司设立或增资而出资的行为有明显区别,出资证明仅系获取投资收益的依据。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曾系**公司股东。鉴于***并非**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增资扩股及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损害其利益,***以遥测中心、合众公司、**公司构成侵权为由,主张遥测中心、合众公司、**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