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7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都**鹿城总部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23554717923。
责任人:张青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丰源路新世纪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864001446。
法定代表人:计浩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肖,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门街道)与被上诉人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门街道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山水环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丰门街道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福建省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为第三人承担污水处理费,一审未予追加程序错误。丰门街道与荣晟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荣晟公司清运垃圾。后因荣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运完毕,造成丰门街道与山水环境公司之间污水处理期限延长,因此荣晟公司承诺由其承担2017年10月5日之后的污水处理产生的全部费用,山水环境公司予以认可。因此,2017年10月后工作联系单由荣晟公司相关人员签署,山水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浩波通过微信将收款账号发送给荣晟公司人员施美英,荣晟公司也按指示支付了10万元污水处理费。2019年1月30日,山水环境公司经单方结算后,又通过微信向施美英发送污水处理费金额和需要扣除的税收和费用,并在结算金额中包含了荣晟公司之前支付的10万元。山水环境公司向施美英发出的指示付款行为和发送单方结算明细的行为,可以证明三方已经协商一致,污水处理费由荣晟公司承担而非丰门街道承担。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荣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庭前丰门街道也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污水处理费金额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的将污水处理费按照综合费用16.13元/吨乘以流量计读数再扣减已付款和水电费,计算方式有误。双方签订的《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第5条第(1)项明确费用项目包括10项,各项目均列明了相应的综合费用,16.13元是每吨废水处理综合单价,也就是说只有山水环境公司提供了全部的10项目后才按照16.13元去计价,如果有项目未提供的,则应按其提供的实际项目的单价计算,而非一刀切的计算方式。一审时山水环境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履行全部项目的证据,一审法院以16.13元/吨计算污水处理费依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水费3828元、电费22024元缺乏依据。因该部分费用也由山水环境公司与荣晟公司结算,由荣晟公司实际支付,在一审未追加荣晟公司的情况下,无法查清该部分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后水质虽已达标,但丰门街道参与污水处理排放口流量读数工作,视为丰门街道对该情况知晓,双方合同仍然存续,系主观认定,缺乏依据。丰门街道委托山水环境公司处理污水的目的是将排出的污水达到环保要求,双方签订的《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污水达标后即没有再进行处理的必要,合同自然应当终止。山水环境公司作为专业的污水处理机构,对监测数据更为敏感,其有义务提示丰门街道污水处理进程及情况。在山水环境公司未提示之前,丰门街道仅能按照协议约定参与读数工作。该行为不能视为丰门街道明知污水已经达标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2017年10月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丰门街道承担。
山水环境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门街道与山水环境公司签订《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丰门街道未按约支付污水处理费,已构成违约,山水环境公司有权要求丰门街道支付拖欠的款项。丰门街道与荣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荣晟公司是否违约,均系丰门街道与荣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山水环境公司从未同意荣晟公司承担本案污水处理费,更没有同意免除丰门街道的债务。2017年10月后的每一份工程联系单均由丰门街道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荣晟公司在个别工程联系单签字及代付10万元费用,不能证明本案付款主体已经变更,或者丰门街道的付款责任已经免除。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丰门街道申请追加案外人荣晟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污水处理费金额。双方签订的《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污水处理的综合单价,污水处理费当然是以污水处理吨数即流量计读数乘以综合单价计取。丰门街道主张将综合单价中的项目进行拆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电费是山水环境公司按照实际使用度数支付给丰门街道。污水处理期间的水电实际使用度数,双方在2019年1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已经予以确认。山水环境公司按照水电单价计算后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水电费金额予以核对,丰门街道并未表示异议。丰门街道若对此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2017年10月后产生的污水处理费是否应由丰门街道承担。根据《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山水环境公司按约负责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营,并保证处理后的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是根据垃圾厂垃圾清运的时间确定,因为垃圾堆放会产生有害物质,即使个别月份的检测显示处理之前的污水已达到合格指标范围,但无法保证此后的垃圾堆放就不会产生有害物质。这也是丰门街道设立污水处理站的目的所在。所以只要垃圾没有清运完毕,污水站就必须进行运营。2017年10月后,丰门街道并没有通知山水环境公司停止运营污水处理。丰门街道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对污水处理的流量表度数进行抄表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丰门街道的上诉请求。
山水环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丰门街道立即向山水环境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1731017.47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1731017.47元为基数,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2日,丰门街道与山水环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丰门街道委托山水环境公司建设“石降坑工业垃圾临时堆放点渗滤液污水处理工程”。2017年1月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月21日,丰门街道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形成【2017】2号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为妥善解决辖区石降坑工业垃圾临时堆放点渗滤液污染环境问题,丰门街道专门购置一套渗滤液处理设备,为保障该点渗滤液妥善处置,需要一家正规处置单位,前期城管办协同环保所对市场现有三家有资质的污水处理公司进行询价,其中山水环境公司的处理条件每日最多处理污水300吨,每月累计处理量不满3000吨按3000吨计,每吨废水处理费16.13元…经综合考量后,会议同意委托山水环境公司作为石降坑工业垃圾渗滤液处理单位。
除上述【2017】2号会议纪要外,丰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另一份会议纪要载明,丰门街道办事处因石降坑工业垃圾临时堆放点渗滤液污染环境问题,前期委托山水环境公司于2016年8月开始建设该工程,2017年1月5日验收完毕,该试运行期间共处置污水13500吨,鉴于工作的紧迫性,会议原则上同意支付有关经费,其中试运行期间污水处理(包括污泥处置)单价为每吨16.13元,费用为217755元,按7.5折优惠后计163316.25元,2017年1月5日之后产生的污水处置费用按街道党工委【2017】2号会议纪要标准执行。
2017年1月24日,山水环境公司作为乙方,丰门街道作为甲方,签订《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为保证石降坑垃圾堆放场垃圾渗出液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管理、发挥效益,确保生产污水满足排放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确保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保证处理后的污水满足下列指标(污水处理站出水要求:总铬〈1.0mg/L、Cr6+〈0.5mg/L);甲方为乙方的运行管理工作提供协助,并配合乙方在运行期间的管理工作;乙方指派专人负责该污水处理站的日常运行、操作、化验及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负责协助甲方例行有关环保管理手续,向环保部门报送有关运行记录资料,接受环保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工作;运营承包费用【1.硫酸,估算用量0.8kg/吨废水,单价1元,综合费用0.8元;2.片碱,估算用量0.8kg/吨废水,单价4.4元,综合费用3.52元;3.PAC,估算用量0.2kg/吨废水,单价2元,综合费用0.4元;4.PAM,估算用量0.01kg/吨废水,单价25元,综合费用0.25元;5.电费,综合费用1.1元;6.人工费,综合费用1.65元;7.污泥处理费,综合费用7元(含污泥处理、运费、装卸);8.日常监测,综合费用0.1元;9.综合管理费,综合费用0.4元;10.税收,综合费用0.91元;以上综合费用合计16.13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核对现场流量计读数、结算前期调试及试运行水量费用后,每隔一个月对现场流量计读数超表,甲方按实际处理废水量和基本运行费用结算前个月的运营费用;乙方应根据合同要求保证处理后出水相关指标达标排放,如处理后出水未达到相关标准,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污水处理站所产生的污泥处置事项由乙方与第三方资质单位另订协议;甲方每月需在乙方提交当月运营费用申请表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按时付款。
《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签订后,山水环境公司按约进行污水处理工作,并每隔1-2个月委托检测机构对处理前后的水质进行检测。丰门街道定期派人对现场流量计读数进行抄表,并在抄表后在山水环境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至2017年10月12日的超表读数为81105m?,至2019年1月18日的抄表读数为196224m?。此后,因丰门街道对垃圾场垃圾进行清理,污水处理站停止运行。2019年3月,山水环境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丰门街道的一负责人询问现场人员是否可以撤出,丰门街道回复环保部门检测基本合格,可以撤出,相关东西材料可一并搬走。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丰门街道陆续向山水环境公司支付处理费用,具体如下:2017年4月14日271685元、2017年5月22日382222.05元、2017年6月27日110796.97元、2017年8月21日47943.76元、2017年8月22日9万元、2018年2月26日144008.64元、2018年2月26日206415.61元。此外,丰门街道还通过案外人厉苹于2018年5月7日向山水环境街道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万元。
因丰门街道未足额支付污水处理费用,山水环境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丰门街道与山水环境公司签订的《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山水环境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丰门街道处理污水,已履行合同义务。丰门街道负有向山水环境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义务。根据约定,运营费用即污水处理费根据现场流量计读数确定。经双方读数,2017年10月12日污水处理设备总排放口流量计读数为81105m?(吨),其中13500吨为2017年1月5日之前试运行期间的污水处理量,费用经丰门街道会议纪要确定为163316.25元,剩余部分67605吨按16.13元/m?的标准计算为1090468.65元,以上合计1253784.9元。根据丰门街道的付款记录,2018年2月26日前累计已支付1253072.03元,金额基本吻合,山水环境公司认可丰门街道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10月12日前的污水处理费,原判予以准许。此后至2019年1月18日的污水处理吨数为115119吨(196224吨-85115吨),每吨按16.13元/m?的标准计算为1856869.47元。丰门街道委托案外人支付的10万元、电费22024元(22024度×1元/吨)、水费3828元(957m?×4元/吨),合计125852元应予扣除,双方均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扣除后,丰门街道还需支付山水环境公司污水处理费1731017.47元。关于税费问题,经双方一致同意不予扣除,后续山水环境公司根据丰门街道的支付情况按规开具相应发票。
关于丰门街道的答辩意见,原判认为,1.丰门街道与案外人荣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垃圾清运事宜,荣晟公司的履约情况与丰门街道、山水环境公司之间的污水处理关系无关。丰门街道称与山水环境公司及荣晟公司达成三方口头约定,由荣晟公司负担后期的污水处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作联系单上荣晟公司人员的签字以及荣晟公司的代付款行为,亦不能证明付款的责任主体发生变更或丰门街道的付款责任已经免除。因此,丰门街道要求追加荣晟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原判不予采信。2.《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污水处理的综合费用为16.13元/吨,现有证据也可证明经山水环境公司处理的污水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故丰门街道应按该计费标准向山水环境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丰门街道辩称山水环境公司未进行污泥处理,但其提供的照片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丰门街道辩称山水环境公司未对水质进行每日检测问题,山水环境公司已经提供其定期对处理前后的水质进行检测的证据以及对污水处理的日常运行手工记录,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山水环境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丰门街道的该辩称,原判不予采信。3.《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污水处理量以现场流量计读数为准,丰门街道辩称山水环境公司引用山水冲刷垃圾,流量存在虚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虽然检测报告显示2017年10月后的部分月份,处理前的水质已经达到合理指标范围,但丰门街道定期参与污水处理现场排放口流量计的读数工作,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晓,其未要求山水环境公司停止处理工作,应视为双方合同仍然存续,丰门街道辩称无需支付2017年10月以后的污水处理费,缺乏依据,原判不予采信。5.《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对现场流量计读数后,根据实际处理废水量和基本运行费用结算前个月的运营费用,现双方已确定2019年1月18日的废水处理量,山水环境公司诉请要求从次日起计算未支付的处理费用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判予以支持。丰门街道免除利息的辩称原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丰门街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水环境公司污水处理费1731017.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3101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9元,减半收取10189.5元,由丰门街道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门街道与山水环境公司签订的《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丰门街道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发生变化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丰门街道主张已经与山水环境公司、荣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自2017年10月5日后的污水处理费由荣晟公司承担。但该口头协议仅有丰门街道单方陈述,山水环境公司并未认可。在后续履行过程中,虽然荣晟公司相关人员在部分工程联系单上签字,但工程联系单仍系由山水环境公司施工单位向丰门街道出具,且丰门街道作为建设单位其经办人员对全部工程联系单均作出确认签字;在污水处理费用支付方面,虽然荣晟公司向山水环境公司支付10万元,但款项支付仅能产生部分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因此认定债务转移;在工程竣工验收方面,虽然荣晟公司也在竣工验收表签字,但该工程竣工验收表系针对丰门街道固化临时堆场环境治理项目,而非仅针对本案垃圾堆放场垃圾渗出液处理工程,且该工程竣工验收表最终系由丰门街道加盖印章确认合格。因此,综合上述合同履行内容,丰门街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仍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荣晟公司并未替代丰门街道的合同主体地位,亦未免除丰门街道对山水环境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丰门街道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及追加荣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山水环境公司有权就其履行的合同内容向丰门街道主张相应污水处理费用,至于荣晟公司与丰门街道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承担或其他合同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关于污水处理费的金额认定。流量计读数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均无异议。丰门街道主张不应按照综合费用16.13元/吨计取,而应剔除部分未履行项目,但《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的运营承包费即为各项总和的综合单价,丰门街道应按实际处理废水量计算运营承包费,并未约定以实际履行的子项作为计量单价,而事实上,丰门街道也未举证证实山水环境公司没有履行其中部分项目,同时,处理后的水质检测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山水环境公司主张以综合费用16.13元/吨乘以流量计读数计算污水处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水电费用量,丰门街道已经确认,丰门街道对水电费单价提出异议,作为政府部门,丰门街道完全能够核实水电费单价,但丰门街道并未就其异议提供任何证据,且山水环境公司主张计算的水电费单价合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污水处理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丰门街道尚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2017年10月后部分水质检测达标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或终止条件,山水环境公司并无提示合同终止履行的义务,而丰门街道在明知情况下继续对每月流量计读数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结合2019年3月,山水环境公司也是在征得丰门街道意见的前提下才撤出,故丰门街道以此主张合同并未存续,其不应承担污水处理费用,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379元,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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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