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6923号

原告: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丰源路新世纪花园D6幢015室。

法定代表人:计浩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肖,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

州市鹿城区鞋都三期鹿城总部经济园A12幢。

主要责任人:郑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环境公司)

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丰门街

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

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肖,被告丰门街道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王益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污水处

理费1856869.47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1856869.47元为基数,

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诉讼过

程中,原告同意再扣减125852元(被告委托案外人支付的10万

元、电费22024元、水费3828元),并将诉讼请求中的1856869.47

元变更为1731017.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石降坑工业垃圾临

时堆放点渗滤液污染环境问题,需建造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污水处

理。2016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委

托原告建设“石降坑工业垃圾临时堆放点渗滤液污水处理工程”,

该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并由原告负责进行污水

处理。同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

约定:“为保证石降坑垃圾堆放场垃圾渗出液污水处理站正常运

行、管理、发挥效益...:1、乙方(即原告)确保污水处理站正

常运行,保证处理后的污水满足下列指标(污水处理站出水要求:

总铬

营承包费每吨废水处理综合单价为16.13元;(2)费用支付办法:

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共同核对现场流量读数、结算前期调试及

试运行水量费用后,每隔一个月对现场流量计读数抄表,甲方按

实际处理废水量和基本运行费用结算前个月的运营费用。”嗣后,

3-

原告按合同约定负责污水处理站运行,进行污水处理,并定期由

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被告亦定期派人对现场流量计读数抄

表,至2019年1月18日,抄表读数为196224m?(吨)。此后,

因被告对垃圾场垃圾进行清理,污水处理站亦停止运行。根据被

告的会议纪要,截止2017年1月5日,该污水处理工程试运营期

间,共处置污水13500吨,按污水处理单价每吨16.13元计算,

费用为217755元,按7.5折优惠后计163316.25元;2017年1

月5日之后产生的污水处置费用按街道党工委【2017】2号会议纪

要标准执行,即每吨16.13元计算。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费用

到2017年10月12日(当日抄表读数为81105m?),对之后的污

水处理费用尚未支付。截止2019年1月18日(当日抄表读数为

196224m?),被告应付费用为1856869.47元【(196224m?-81105m?)

×16.13元/m?(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但被告

多番推脱,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污水处理费承担主体,应追

加福建省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福建省荣晟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为第三人。1.原被告签订《环保设施

运营承包合同》,系因被告辖区垃圾堆场中的垃圾需要清运,在

垃圾堆放中和清运中会有渗出液,需要进行污水处理后排放。原

告确实在2017年1月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了污水处理,但合同中

未约定承包期限,而因垃圾清运,被告又与案外人荣晟公司于2017

4-

年6月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垃圾清运完毕的时间为

120天,所以实际上,原被告签订的《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应

在《施工承包合同》到期后也即时到期,其后发生的污水处理费

系因荣晟公司未及时清运垃圾造成,污水处理费应由荣晟公司承

担,这可由荣晟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报告证实,荣晟公司在报告中

明确承诺由其承担2017年10月5日之后的石降坑渗滤液污水处

理产生的全部费用。2.因荣晟公司未在2017年10月5日之前完

成清运垃圾,为解决污水处理费承担问题,2018年5月,原告、

被告、荣晟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即污水处理费由荣

晟公司承担,为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计浩波通过微信将收款账

户发送给荣晟公司人员施美英,后荣晟公司将10万元支付至原告

指定的账户。2019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单方结算后,

又通过微信向施美英发送污水处理费金额和需要扣除的税收和费

用,并在结算金额中包含了荣晟公司此前支付的10万元,但因荣

晟公司对该金额有异议,故尚未支付。综上,三方虽未签订书面

协议,但原告向施美英发出的指示付款行为及收款行为和发送单

方结算明细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被告、荣晟公司三方协商一

致,污水处理费由荣晟公司承担的事实。二、原告诉请的污水处

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污水处理费并非按排放口流量计读数和每吨

16.13元计算,而是按原告提供的实际服务项目和各项目的综合费

用计价。1.《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第5条第(1)项即运营承

5-

包费用中,明确费用项目包括10项,各项目均列明了相应的综合

费用,16.13元是每吨废水处理综合单价,也就是说只有原告提供

了全部的10个项目后才按16.13元去计价,如果有些项目未提供

的,则应按其提供的实际项目的单价去计算,尤其在第7项污泥

处置费中明确言明含污泥处置、运费、装卸,并在该条的其他约

定的第3项约定“污水处理站所产生的污泥处置事项由乙方与第

三方资质单位另订协议”,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已提供了污泥处置

服务,且现场仍有大量的污泥未处理,故16.13元中污泥处置费

应该扣减;第8项是日常检测费,但原告未进行的按月检测(且

2017年1月、2月、2018年1月、2月、6月12月和2019年1

月未委托检测),并未按日检测,故也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其他

项目也同样需原告提供证据,按各项目实际发生量去计算。故原

告应向被告提供服务内容、投入药剂及材料、运营及处理流程、

工作日记或记录等相应的台账等证据,否则,原告主张的污水处

理费依据不足。2.污水处理费也并非仅按每月流量计读数抄表结

算,在第5条第(2)项明确约定是按甲方实际处理废水量和基本

运行费用结算,即按实际处理废水量并结合实际所提供的服务项

目去计价,故污水处理费的结算应按合同第5条第(1)项的约定

的各项目相加后的标准结算。3.不能按排放口的流量数为计算依

据,因为实际上在后期原告引进山水去冲垃圾堆放场,从而其流

量是虚高的。三、2017年10月13日后大部分月份的垃圾堆放渗

6-

出液无需作污水处理,原告不应计算该部分的污水处理费。根据

承包合同第1条的约定,可以确定的是,合同的目的是将排出的

每升污水的铬含量控制在1毫克以下,六价铬0.5毫克以下,也

就是说如果未处理的水已经在上述指标范围,那就意味着没有必

要再去处理。但从原告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看,从2017年10月

13日起大部分月份内的调节池中的铬含量和六价格(Cr6)的指标

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后的指标,也就是说该渗出液进来后已经

符合直接排放的指标,无需原告处理就可以直接排放,也就是说

该部分无需支付污水处理费。四、原被告未对运营费进行结算,

工程联系单并非结算的依据,原告尚未提供结算的基础数据和处

置流程台账等已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项目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第5条“其他约定”第5项“甲方每月需

在乙方提交当月运营费用申请表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按时

付款”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原告需提供运营费用申请表给

被告核对,但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工程联系单并非结算

依据,在其上也未明确运营费,也就是说双方至今未结算。又根

据合同第5条第1项运营承包费用的约定,费用是按原告提供的

实际服务项目计价,故原告应提供其已进行各项服务的证据。五、

污水处理费应扣减相应的税收和荣晟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以及垫

付的水电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应扣减111412元的税

费和和荣晟公司支付的10万元以及垫付的水电费。六、双方未约

7-

定付款日期,结算并不等于付款日期,原告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

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设“石降坑工业垃圾临

时堆放点渗滤液污水处理工程”。2017年1月5日,工程通过竣

工验收。

2017年1月21日,丰门街道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形成

【2017】2号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为妥善解决辖区石降坑工

业垃圾临时堆放点渗滤液污染环境问题,丰门街道专门购置一套

渗滤液处理设备,为保障该点渗滤液妥善处置,需要一家正规处

置单位,前期城管办协同环保所对市场现有三家有资质的污水处

理公司进行询价,其中山水环境公司的处理条件每日最多处理污

水300吨,每月累计处理量不满3000吨按3000吨计,每吨废水

处理费16.13元…经综合考量后,会议同意委托山水环境公司作

为石降坑工业垃圾渗滤液处理单位。

除上述【2017】2号会议纪要外,丰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另一

份会议纪要载明,丰门街道办事处因石降坑工业垃圾临时堆放点

渗滤液污染环境问题,前期委托山水环境公司于2016年8月开始

建设该工程,2017年1月5日验收完毕,该试运行期间共处置污

水13500吨,鉴于工作的紧迫性,会议原则上同意支付有关经费,

其中试运行期间污水处理(包括污泥处置)单价为每吨16.13元,

8-

费用为217755元,按7.5折优惠后计163316.25元,2017年1

月5日之后产生的污水处置费用按街道党工委【2017】2号会议纪

要标准执行。

2017年1月24日,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环

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为保证石降坑垃圾堆放场垃圾渗

出液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管理、发挥效益,确保生产污水满足

排放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确保污水处理

站正常运行,保证处理后的污水满足下列指标(污水处理站出水

要求:总铬

工作提供协助,并配合乙方在运行期间的管理工作;乙方指派专

人负责该污水处理站的日常运行、操作、化验及设备的运行管理、

维护,负责协助甲方例行有关环保管理手续,向环保部门报送有

关运行记录资料,接受环保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工作;运营承包费

用【1.硫酸,估算用量0.8kg/吨废水,单价1元,综合费用0.8

元;2.片碱,估算用量0.8kg/吨废水,单价4.4元,综合费用3.52

元;3.PAC,估算用量0.2kg/吨废水,单价2元,综合费用0.4

元;4.PAM,估算用量0.01kg/吨废水,单价25元,综合费用0.25

元;5.电费,综合费用1.1元;6.人工费,综合费用1.65元;7.

污泥处理费,综合费用7元(含污泥处理、运费、装卸);8.日

常监测,综合费用0.1元;9.综合管理费,综合费用0.4元;10.

税收,综合费用0.91元;以上综合费用合计16.13元】;合同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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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生效后,双方共同核对现场流量计读数、结算前期调试及试运

行水量费用后,每隔一个月对现场流量计读数超表,甲方按实际

处理废水量和基本运行费用结算前个月的运营费用;乙方应根据

合同要求保证处理后出水相关指标达标排放,如处理后出水未达

到相关标准,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污水处理站所产

生的污泥处置事项由乙方与第三方资质单位另订协议;甲方每月

需在乙方提交当月运营费用申请表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按

时付款。

《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污水处理

工作,并每隔1-2个月委托检测机构对处理前后的水质进行检测。

被告定期派人对现场流量计读数进行抄表,并在抄表后在原告出

具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至2017年10月12日的超表

读数为81105m?,至2019年1月18日的抄表读数为196224m?。

此后,因被告对垃圾场垃圾进行清理,污水处理站停止运行。2019

年3月,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的一负责人询问现场人员

是否可以撤出,被告方回复环保部门检测基本合格,可以撤出,

相关东西材料可一并搬走。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处理费用,具体如

下:2017年4月14日271685元、2017年5月22日382222.05

元、2017年6月27日110796.97元、2017年8月21日47943.76

元、2017年8月22日9万元、2018年2月26日144008.64元、

10-

2018年2月26日206415.61元。此外,被告还通过案外人厉苹于

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万元。

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污水处理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

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处理污水,已履行合同

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的义务。根据约定,运营

费用即污水处理费根据现场流量计读数确定。经双方读数,2017

年10月12日污水处理设备总排放口流量计读数为81105m?(吨),

其中13500吨为2017年1月5日之前试运行期间的污水处理量,

费用经被告方会议纪要确定为163316.25元,剩余部分67605吨

按16.13元/m?的标准计算为1090468.65元,以上合计1253784.9

元。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2018年2月26日前累计已支付

1253072.03元,金额基本吻合,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7

年10月12日前的污水处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此后至2019年1

月18日的污水处理吨数为115119吨(196224吨-85115吨),每

吨按16.13元/m?的标准计算为1856869.47元。被告委托案外人

支付的10万元、电费22024元(22024度×1元/吨)、水费3828

元(957m?×4元/吨),合计125852元应予扣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污水处理费1731017.47

元。关于税费问题,经双方一致同意不予扣除,后续原告根据被

11-

告的支付情况按规开具相应发票。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与案外人荣晟公司

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垃圾清运事宜,荣晟公司的履约情况

与原被告之间的污水处理关系无关。被告称与原告及荣晟公司达

成三方口头约定,由荣晟公司负担后期的污水处理费,但未提供

证据予以证明,工作联系单上荣晟公司人员的签字以及荣晟公司

的代付款行为,亦不能证明付款的责任主体发生变更或被告的付

款责任已经免除。因此,被告要求追加荣晟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

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

已明确约定污水处理的综合费用为16.13元/吨,现有证据也可证

明经原告处理的污水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故被告应按该计费标准

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污泥处理,但其提

供的照片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水质进行每日

检测问题,原告已经提供其定期对处理前后的水质进行检测的证

据以及对污水处理的日常运行手工记录,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

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污水处理量以现场流量计读数

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引用山水冲刷垃圾,流量存在虚高,但未提

供证据予以证明。4.虽然检测报告显示2017年10月后的部分月

份,处理前的水质已经达到合理指标范围,但被告定期参与污水

处理现场排放口流量计的读数工作,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晓,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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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原告停止处理工作,应视为双方合同仍然存续,被告辩称无

需支付2017年10月以后的污水处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

信。5.《环保设施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对现场流量计读数

后,根据实际处理废水量和基本运行费用结算前个月的运营费用,

现双方已确定2019年1月18日的废水处理量,原告诉请要求从

次日起计算未支付的处理费用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

予以支持。被告免除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

1731017.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31017.47元为基数,自

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

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9元,减半收取10189.5元,由被告温州市

鹿城区人民政府丰门街道办事处负担。

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