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光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602民初830号
原告: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计浩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山水公司)与被告***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温州山水公司对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S11-09011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上公司将300T/d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温州山水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编制废水处理设计方案、废水处理工艺施工图及土建施工图,相应废水处理土建构筑物施工的技术指导,废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的购置、制作、安装、调试,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等;工程款总额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温州山水公司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9月完成了设备安装任务,***上公司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4年11月29日,双方就剩余部分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及支付方式等事宜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确认了工程余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之后,***上公司仍未按照前述协议书支付工程余款,至今尚欠40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公司辩称:1、温州山水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后付款,该设备安装后未调试,不符合付款条件;2、温州山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债务偿还协议书因***上公司未履行而失效,温州山水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原合同,但其未履行原合同的全部义务。综上,应驳回温州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债务偿还协议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温州山水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上公司(甲方)、温州山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项目名称:300T/d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承包总额:85万元;工程期限:甲方完成土建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十天内组织进场施工,施工任务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设备和施工人员全部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再支付乙方35万元,设备安装完毕,设备进入调试试运行前,甲方再支付乙方15万元,待乙方调试完毕,出水水质经环保部门监测符合环保要求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乙方20万元,同时乙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该处用横线划去,未加盖公章亦无人签名),余款5万元待质保期后一周内支付;其它:工程进入调试阶段,甲方应及时安排专门人员配合乙方调试人员负责设施支行和管理工作,以利工程顺利交接,确保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从开始调试运行之日起设备质保期一年等。
2014年11月29日,***上公司(甲方)、温州山水公司(乙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内容:鉴于***上公司尚欠温州山水公司设备款40万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就偿还债务事宜确认如下:一、甲、乙双方对甲方欠乙方债务的数额40万元,确认无异议;二、乙方同意上述设备余款一次性折价为20万元(此款项以现金结算,不包括任何其他费用)。偿还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前分次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三、自本协议签订,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所确认债务标的即履行完毕,乙方与甲方及其股东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乙方不得以甲方欠其债务为由,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其股东主张债权,即乙方自愿放弃追索权和起诉权;四、如甲方违约,则乙方保持原有权利,有权按原双方签订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甲方处加盖***上公司印章,***签名,乙方处加盖温州山水公司印章,计浩波签名。该合同签订后,***上公司未如约履行,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温州山水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11月29日,温州山水公司与***上公司就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5月23日,温州山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公司辩称温州山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州山水公司能否对***上公司的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在本案中,温州山水公司为***上公司提供的是编制废水处理设计方案、废水处理工艺施工图及土建施工图、废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的购置、制作、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等,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故对于温州山水公司要求对***上公司的合成革废水处理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上公司应否支付温州山水公司合同下欠款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公司应支付温州山水公司合同下欠款项,理由如下:温州山水公司、***上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温州山水公司对废水处理设备负有调试义务,设备款项余款的支付需调试完毕、出水水质经环保部门监测符合环保要求后再支付余款,可见上述条件是双方约定合同款项分期付款的条件。后案涉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双方对合同剩余款项进行了结算,未再约定上述分期付款的条件,该协议中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可见,案涉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作出了变更,后***上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下欠款项,已经违约,温州山水公司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行使原合同中权利,要求光上公司支付下欠款项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因***上公司未按约给付温州山水公司所欠合同款项,温州山水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山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