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981号
原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3层301-330。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派得公司)与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及光合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 799 517.05元;2、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款2 799 51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金额为808 943.7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北京派得公司与光合新兴公司(原名称为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签订《延庆区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智能温室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北京派得公司负责延庆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智能温室项目,北京派得公司承保范围为智能温室钢结构安装,合同金额11 558 476.9元,工期70天。合同签订后,北京派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光合新兴公司,并通过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但光合新兴公司未如约付款,经北京派得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署《补充协议》,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0 028 335.29元,截止2019年10月1日,光合新兴公司已付工程款5
427 566.88元,未付金额为4 600 768.41元,光合新兴公司承诺分6次向北京派得公司支付尾款,即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支付1 840 307.36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414 069.16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414 069.16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552 092.21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690 115.26元;最后一期690 115.26元,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光合新兴公司应按原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26.1(2)款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计息日从2014年7月20日工程结束之日算起。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光合新兴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均视为全部债权均已到期,北京派得公司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款项。补充协议签订后,光合新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尾款(1 801 251.36元),至今尚欠2 799 517.05元,北京派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光合新兴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欠款的数额其表示需要庭后再行确认。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光合新兴公司对北京派得公司主张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北京派得公司所述的利息起算时间,认为应当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年2月,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镇东部,合同价款为11 558 476.9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八条违约、索赔及争议中26.1(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总承包单位)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由于审计程序原因的造成延误的除外)。
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延庆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项目智能温室工程,总包单位光和新兴公司,承包单位北京派得公司,报送金额10 556 142.41元,审定金额10 028 335.29元,提取管理费金额527 807.12元,承担单位处有北京派得公司盖章,审核单位处有李某签字,总包单位处有光合新兴公司盖章。
三、《光合新兴公司项目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延庆葡萄大会葡萄博览园项目智能温室工程,承包单位为北京派得公司,截止2019年7月30日双方对账结果为已支付金额5 427 566.88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4 600 768.41元,承包单位处有北京派得公司盖章,总包单位处有光合新兴公司盖章及李某签字。
四、2020年1月17日,光合新兴公司(甲方)与北京派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定智能温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小写:10 028 335.29元;二、截止2019年10月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小写:5
427 566.88元;三、截止2019年10月1日剩余未支付的金额为:小写:4 600 768.41元。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上述剩余工程款按照以下办法进行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40%:即为:小写:1 840 307.36元;2.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小写:414 069.16元;3.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小写:414 069.16元;4.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小写:552 092.21元;5.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小写:690 115.26元;6.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小写:690 115.26元;7.甲、乙双方在第一次结算剩余款项的40%时,其余60%分五次由甲方开出远期支票一块进行支付。开具支票时,甲方应严格按照《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异地使用支票的有关规定,保证支票日期、数额填写、支票密码、开户银行、所盖印鉴准确无误。一旦出现错误或失误时,甲方应保证及时给予更换。支付过程中,如有发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可立即向法院诉讼解决。8.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部要求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五、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原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26.1(2)款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计息日从2014年7月20日工程结束之日算起。六、如甲方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均视为全部债权均已到期,乙方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应支付款项,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延迟付款的条件。
五、2020年5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显示北京派得公司收到款项1 801 251.36元,付款方为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管理中心。审理中,光合新兴公司表示该笔款项应视为是光合新兴公司的付款。关于北京派得公司所主张的涉违约金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问题,庭审中光合新兴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同北京派得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
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光合新兴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 799
517.05元(4 600 768.41元-1 801
251.36元),欠付的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08 943.78元(2
799 517.05元×4.75%×6年+2 799 517.05×4.75%÷12×1月)。
上述事实,有北京派得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光合新兴公司项目对账单》、《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派得公司与光合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北京派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光合新兴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故北京派得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 799 517.0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派得公司违约金的请求,即以应付款2 799 517.0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金额为808 943.7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 799 517.05元;
二、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08 943.78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834元,由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吕 明
书 记 员 李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