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1386号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30558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3层301-3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10680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1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8114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与被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伟业公司)、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得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合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064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64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催讨钱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光合新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葡萄博览园项目”中智能温室项目空调分包给原告。原告和光合新兴公司招标、合同签订程序正在办理中,项目工期紧,经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建设方)会议决定拨付空调专项款120万给我公司,光合新兴公司委托派得伟业公司代为支付,完成先期空调设备订货,于2014年6月16日光合新兴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向被告支付1097640元,而在原告提供1097640元发票,派得伟业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1067000元,余下30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款项的发票,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信的原则支付款项,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剩所欠的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派得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求,我们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委托方委托我方代为支付1097640元的款项所产生的税金,我方进行了扣除,并且该笔款项并不足以支付我方支付的税费。 光合新兴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已经完成了就涉案工程款所有的付款义务,所以不应该再承担付款责任,我方意见既针对原告方也针对派得伟业。我所了解的是派得伟业向原告直接开具的发票。公司打给派得伟业的款项应该由派得伟业全部支付给原告方,委托事项是由我方公司向派得伟业发的函,上面明确了该笔款项如何委托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作为发包方与光合新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光合新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对“葡萄博览园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5月24日,德州亚太公司中标葡萄博览园项目”中智能温室项目(空调)。2014年5月31日,光合新兴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葡萄博览园项目”中智能温室项目(空调)分包给德州亚太公司。《合同》主要包括七部分。第一部分为《中标通知书》,第二部分为《投标函》,第三部分为《投标函及附件》,第四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五部分为《合同通用条款》,第六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七部分为《廉政责任书》。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309898.73元;合同工期5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光合新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9.1-6关于建设单位工作的约定:1、根据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时间和金额及时拨付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给分包人。2、工程变更洽商及价款调整,由总包提出,监理审核后,建设单位确认。3、总承包单位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建设单位有权在下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分包人。4、其他权利和义务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也曾就此问题向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局发函予以说明。合同专用条款21.1就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设备到场安装完成、空调管线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9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责任缺陷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另专用条款26.2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承包单位每次罚款1万元人民币。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包人向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总额超过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的5%时,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有权终止本合同。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14.6.1条(误期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包单位赔偿人民币工期违约金6000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均由分包人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工期不予顺延。)4、双方约定的分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如分包人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深化图纸经专家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分包人未按时间要求提供深化设计图纸及文件,承包人有权委托其它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深化设计,其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非承包人或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分包人无权提出对因工期顺延造成的任何费用索赔。同日,光合新兴公司(甲方)与德州亚太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按业主监理和审计认定的工程量且依据甲方的付款情况向乙方付款,付款时甲方从业主支付的款项中扣除5%作为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依据业主方付款同步同比例支付,扣除5%管理费后的款项)。2.甲方向乙方付款前,由乙方开具相应正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如果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协议与原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德州亚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施工,并有部分变更和洽商。2014年7月25日,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17年10月,“葡萄博览园项目”中智能温室项目(空调)经园林绿化局委托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园林绿化局与光合新兴公司结算审定的金额为4393294.2元。园林绿化局向光合新兴公司分别支付了1200000元、2154949.36元、739454.43元,共计4094403.79元,其中最后一笔739454.43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园林绿化局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园林绿化局与光合新兴公司的共管账户中。 2014年5月26日,德州亚太公司向光合新兴公司致付款委托,载明,致: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项目工期紧,我公司急需资金先期完成空调设备订货,以确保能如期完工,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现申请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空调设备订货款。因我方与贵公司的合同签订工作还未完成,双方均无法履行支付款手续,现特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把钱支付给与贵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智能温室专业分包单位)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支付金额为120万元(由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金额为1097640元……落款处有德州亚太公司和光合新兴公司**。 另查,德州亚太公司根据其与光合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前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起诉至本院,要求光合新兴公司与园林绿化局连带支付剩余款项1038344.8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德州亚太公司工程款702481.71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光合新兴公司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金额为1097640元,该笔款项系由光合新兴公司委托派得伟业公司代为支付,时任派得伟业公司项目经理***称,在支付过程中,因派得伟业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款项未结清,故扣除了30000元,实际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1067640元。 再查,光合新兴公司原名称为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变更名称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再次变更为现名称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记账单、发票、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德州亚太公司起诉要求派得伟业公司和光合新兴公司支付的30640元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根据(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德州亚太公司收到光合新兴公司的第一笔款项已认定为1097640元,该笔款项系光合新兴公司从120万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委托派得伟业公司支付德州亚太公司的应付金额,庭审中,派得伟业公司对收到光合新兴公司要求向德州亚太公司代为支付的1097640元亦无异议,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定的派得伟业公司实际支付德州亚太公司的金额为1067000元,对于差额30640元派得伟业公司应否支付德州亚太公司,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德州亚太公司和光合新兴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委托支付一事,虽然派得伟业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但依据其按照光合新兴公司指示接受1097640元并向德州亚太公司转账支付106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其与光合新兴公司、德州亚太公司三方就委托付款一事达成了合意;其次,(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与派得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核实,其就委托付款1097640元一事表示系因派得伟业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款项未结清,故扣除了30000元的意见,与本案中派得伟业公司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走账需要依法扣除税金的抗辩意见,扣除金额和扣除理由均不一致,派得伟业公司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再次,派得伟业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代付工程款应否扣税并不能依据该框架协议的约定,国家税务机关征税系其职责所在,但派得伟业并未提交走账需要扣除税金应由德州亚太公司负担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派得伟业公司代替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德州亚太公司工程款并无扣税依据。综上,德州亚太公司要求派得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30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在派得伟业公司、光合新兴公司和德州亚太公司三方就委托付款一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派得伟业公司在收到光合新兴公司的1097640元款项后,理应向德州亚太公司转账1097640元,派得伟业公司并未全额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1097640元工程款,而是于2014年6月23日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了1067000元,剩余30640元未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故德州亚太公司要求派得伟业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30640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州亚太公司主张因案件产生的经济损失(催讨过程中产生的交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州亚太公司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对德州亚太公司收到光合新兴公司的第一笔款项已认定为1097640元的情况下,德州亚太公司仍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40元; 二、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