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521民初1407号
原告宁夏鸿利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广场花园6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鸿利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石空工业园区架设10KV线路,线路总长3.2KM,高压电缆700米,跨越公路两处,穿越110KV线路一处;合同总价540000元,合同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约定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06000元未付。且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为被告提供540000元的发票一张。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23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进度、工程竣工、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40000元发票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施工情况属实,但相关证据不足,涉案工程没有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更没有财务对账单,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工无法证实,到现在为止,被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宁县石空工业园区10KV保安电源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中架设10KV线路,线路总长3.2KM,高压电缆700米(YJLV22-10KV3*185),跨越公路两处,穿越110KV线路一处,其中在转底炉厂区铺设270米电缆及做好两个10KV电缆头(一个室内、一个室外),由石空变512线T接(见用电批复),T接处安装真空开关一台,采用空架出线方式10KV单电源供电,导线采用LKLGYJ-150/10空架绝缘导线,组立砼杆50基,采用12M水泥杆,及整个工程送电的相关手续的办理;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算起起15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4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检测费、调试费、验收费、税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162000元为预付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162000元,整体工程正常送电且原告完成全部备案手续并将施工记录、开通报告、隐蔽工程记录等文件资料移交原告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计的30%,即162000元,余下合同总价10%即54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原告妥善解决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不计息一次付清,从正常送电交付使用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2个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于竣工后3日内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于7日前向被告提交2份竣工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交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4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元、162000元、10000元,共计334000元,下剩工程款20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162000元”,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单、结算单,未与其财务对账,已付、欠付款额不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鸿利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共计2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众磊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贺 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