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为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0104614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通惠街惠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750842741E,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城**大社区C区商业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李**程,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广华,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华、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李*****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10687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9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从起诉至实际履行完毕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旗乌××镇××村××汗村进行农网入户改造项目工程(立杆、架线、安装变压器),被告***、李**程在施工中以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广华合作共同施工,被告广华在施工过程中缺资金又让原告参与该工程施工,该工程在2018年已交付被告和效电力使用,经过几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三被告以被告二名义给被告一施工,因此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在没付清欠款的范围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你院判如诉请。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身份;2.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由答辩人在未付清欠款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称我公司在2017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中还留有尾款,主张由答辩人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经查***并非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备案的施工人员。我公司在支付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时,要求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经查,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花名册中并没有***。***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答辩人对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的工程量完成情况说明。在案件发生后,我公司多次邀请***来我公司核对工程量,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核对工程量。三。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显失公平。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拖欠劳务费行为亦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未支付的质保金也是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来答辩人处履行付款手续,不是答辩人无故拖欠,所以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显失公平。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被答辩人的身份并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不能成立;2.针对事实理由部分,原告所述答辩人承包被告和效公司建设工程的事实不能成立,无合同关系,***、广华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未授权以其二人名义施工。答辩人与其二人不认识,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被告***、李**程、广华和被告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有异议。答辩人与被告***、李**程、广华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广华。据此,原告所述,被告广华缺资金让原告施工的事实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经过结算的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进行结算。3.答辩人陈述本案真实事实,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是由答辩人与案外人***旗**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未参与施工,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均是由**公司指派。答辩人并不参与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在内的工程工作。据此,答辩人与今天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均不认识,答辩人与他们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其一,答辩人与被告和效公司无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也无合同关系,其二,在案外人**公司为作为本案参与人的情况下,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驳回诉讼请求。涉案项目没有竣工没有结算,同时被告公司收到**及被告和效公司涉案项目劳务费2875764.99元。被告公司针对涉案项目支付劳务费共计2864816元。被告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给我们的工人已经付了款。原告起诉项目有多个施工队,针对多个施工队支付劳务费共计2864816元。**让我们付款,只是打电话,具体多少个施工队不知道,走账在我们这走的,工程量是与和效和**算的,借我们的资质走账。原告起诉项目我们给过***、李**程个人工程款。
被告***辩称,开始是被告李**程做工程,因为他没时间,后又雇佣我,每个月发给我工资,后来广华参与进来做投资人,雇佣我领工,工人也是广华雇佣的。我也是广华雇佣的。17年施工了大概60天左右。大概是18年7月底完工的,我把工程的手续都交给广华了。工程款每次是由**下发给被告鸿利达公司,被告鸿利达公司再结算给我。被告鸿利达公司是**公司找的。被告鸿利达公司和我直接对接,通过他们公司账户打给我。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没结清。我共完成工程量10千伏线路,12.632公里,每公里乘以13000元,完成0.4千伏线路,4.606公里,单价是13000元,完成变压器安装37台,每台40**元,合计工程款是380094元。减掉被告鸿利达公司挂靠费8000元,拨一次款扣一次挂靠费,挂靠费大概是5%。应付372094元。实际拨了五次款,17年10月5日15460元,18年2月4日79877元,18年3月31日26662元,18年6月15日43780元,18年8月30日115272元,合计拨款285011元。每次拨款我都转给广华。应该下欠工程款91043元。原告是广华找来的,我和原告没有关系,广华和原告的关系我不清楚,原告参与工程了,至于以何种方式参与我不知道。
被告李****称,我一开始和**公司联系工程,我自己做不过来,我又找的广华,2017年12月20日,工程停工了,18年就交给广华干了。中间也没有合同。17年我干的期间工程款也没结清。具体干了多少工程我也不清楚。被告***知道。应该是欠我20000元到30000元。工程款回来是先付工程款,赔付都是对半的。被告***是由我和广华合伙雇佣的,原告是18年通过广华参与进来工程的。工程款我不知道付清了没,2017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棋盘井法庭判决后,75000元由我个人支付了,我和广华一起打的条子。被告鸿利达公司是由**公司找来的。
被告广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协议合同》原件一份,要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是由我和广华一起做的;证据2.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要证明现在这个工程尚欠工程款项具体数额为100570元;证据3.拨款明细单原件一份,要证明被告***给被告广华拨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及被告广华分配拨款的具体数额。证据4.用户签字证明复印件1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我在案涉工程施过工。证据5.对账单原件一份,要证明我和广华合伙赔赚的明细,是我自己计算的。证据6.收条复印件8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我给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7.2017年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名单3页,证明2018年原告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电网改造的工程量。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无我公司任何人签字**,不认可。对证据3拨款明细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施工记录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人与我公司备案人员完全对不上。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确认。单子上的总发包人是内蒙古电力(集团)鄂尔多斯电业局,没有个人用户。
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合同相对***未参加庭审,此协议不具备真实性,请求法庭注意该协议所记载内容投资合同而不是施工合同,此协议只能证实原告与广华存在经济来往,即便原告是施工人,因和广华是共同体,在广华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证据2工程结算清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清单没有载明针对哪一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清单均没有出现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案外人**公司以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是不合法,无效的。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反而能够证实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鸿利达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据此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具备证据证明形式。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具备证据证明形式,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具体显示是涉案工程,所记载证明人的身份并没有得到相关认定,证明人在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其所说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6收条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署名只是2017年电网升级改造工程,无法证实与涉案项目有关,该证据没有案外人**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鸿利达公司的**捺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1协议我没有见过。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拨款清单,我不知道原告是从哪里记的,我不太清楚;对会议记录不清楚,对电网改造工程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用户证明不认可,我不清楚,用户核对清单我认可。对证据5我不清楚。对证据6收条结算工资时我不在跟前,工人是我们的施工人,能证明原告是投资人。对证据7未质证。
被告李**程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结算清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5、6我不清楚。对证据7,这是我施工的部分没有完善的,后来是他们完善的。
被告广华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合同,系原告与广华签订,现广华未到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广华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对合作期间的结算过程,仅对原告与广华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6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对证据5、7对账单,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8份及转账单,要证明1.被告电力公司向被告***施工队发放工资303225.4元;2.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工程款已经转给被告鸿利达公司,由被告鸿利达公司给工人发的工资。证据2.2018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要证明工程单价,我们是分包给被告鸿利达公司。
原告***对证据1、2不清楚。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电力公司所述部分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是**公司指派,该证据证明所有工人均已收到工资发放表所记载的数额。该证据证实被告电力公司所说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依据充分。对证据2没有原件,不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工资发放表我认可,能证明我参与施工,第7页有两个名字不是我自己签的,也没有收到这笔钱,每次领钱都在表上签字,我去**签的字。被告李**程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被告广华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1系被告***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名,现***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对其中两张工资发放表中签名不认可,但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未提供原件核对,且鸿利达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2017年机井通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要证明被告鸿利达公司受**物业公司的邀请,于2017年8月31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合同相对方只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公司。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3页,证明1.被告鸿利达收到**及被告电力公司涉案项目劳务承包费2875764.99元,被告鸿利达公司受**指示针对涉案项目支出2864816元,涉案项目被告鸿利达公司已完成了付款义务。2.涉案项目有多个施工队进行施工,众多施工队及劳务人员里没有原告,因此原告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2017年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拼凑起来的,对合同我不清楚。对补充协议我也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过程中证明原告参与施工。我们是**八队***施工队。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17年的工程单价。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见过合同,不清楚。对证据2未质证。被告李**程对证据1认为自己没见过,工程单价是口头协议。对证据2认可。被告广华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系鸿利达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均认可,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真实性当事人均认可,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旗**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机井通电工程及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7年机井通电工程及小城镇中心城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程地点:***、**淖、蒙西,分包范围:架设10KV线路(复测分坑、电杆组立、底盘卡盘安装、金具安装、架设导线、预制基础安装)247.075公里,9000元/公里,合计2223675元,架设0.4KV线路(复测分坑、电杆组立、底盘卡盘安装、金具安装、架设导线、预制基础安装)99.65公里,9000元/公里,合计896850元,变台安装(电杆组立、底盘安装、台架、设备、接地安装、设备连接线制作)210台,3500元/台,合计735000元,三相表安装(三相表安装、电表箱安装、引线制作)331块,150元/块,合计49650元,单相表安装(单相表安装、电表箱安装、引线制作)260块,100元/块,合计26000元,总计3931175元。
***旗**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注销。该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现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签订后,包含***工队在内的多个施工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由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分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广华、李**程。
2018年7月29日,***作为乙方与广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承包***旗农网入户项目,共投资217836元,甲方投资96576元,乙方投资121260元。盈余分配,以双方投资为依据,按投资比例分配(股份平均分配)。2017年未完成工程,由甲、乙双方和李**程共同协商。按照2018年市场价格核算。工程所拨款项,首先处理工程上所欠款,剩余款项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拨款明细必须透明)。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合伙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可在包头市青山区法院起诉)。***与***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2019年9月21日,***、广华、***、李**程对施工期间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内容为“李**程、广华总造价9891×0.4×13000=51433+24050+52000,合计127480,已拨款15460+79877=95337,总127480-95300=32180×0.05=1609,32180-1609=30570。工程结算清单***、广华374122-12748=246642,已拨:26662+49875+43204+67631=187372。246642-187372=59270+19000(***)=70000”,并在结算清单中签名确定。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5日,***旗**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机井通电工程及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鸿利达公司。庭审中,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旗**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案涉工程劳务系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鸿利达公司签订,同时,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旗**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之后结算工程款时也是由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达公司支付,故本院确认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系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协议合同、结算单、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原告***参与了实际的施工,但***并非个人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在广华、李**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李*****退出施工后,与广华合作后加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合同及工程结算清单的内容显示,***与广华已经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进行了内部结算,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的内容显示,被告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李**程、广华,并未支付***,说明***在本案中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广华协议加入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应履行其与广华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对于广华、李**程、***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对***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本案中仅以其个人名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达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系李**程、广华派驻到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李**程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与广华系合作关系,双方已经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请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广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蓉
人民陪审员 武 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