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3082号

原告: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四号小区公1-3栋。

法定代表人:常洪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7日,无固定职业,住***市。

被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发区东五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67年9月10日,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市40小区天富名城秋水苑3号232号。

原告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重力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筑重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被告***、被告宏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相应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天筑重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69746.9元及利息469017元(1069746.9元×5.75%×150%÷12个月×61个月,2015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开发区伯爵庄园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提供强度不同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469746.9元,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原告4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原告索要无果后,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欠付货款金额正确,确实是我使用的,前期与原告协商过,但因为甲方昆仑房产公司破产,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利息请求的过高,希望可以再协商。

被告宏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承建单位,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还承接其他单位的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宏业建筑公司承建***39小区伯爵庄园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被告宏业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7月7日,原告宏业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按工程进度款支付,余款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供货期限由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砼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承担砼欠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469746.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剩余款项1069746.9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6974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参照的利率有误,本案利息损失应以106974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宏业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宏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974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计算公式:1069746.9元×4.75%÷365天×从2015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8728元(原告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浩楠

人民陪审员  魏凤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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