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东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发区东五路12号A1-A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共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宏业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唐胜,原审被告合共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依据。一、已支付劳务费数额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举证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8万元劳务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另外,其他款项均通过劳务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而且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未经过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该笔款项不应当作为已付款项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被告的36789元劳务费,原审被告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项予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并未超付上诉人劳务费,反而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的法律关系及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工程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款项系提前预支劳务费的行为,双方之间并非形成借贷关系。其次,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在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时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返还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业安装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8万元劳务费由于上诉人住院,宏业安装公司按照**班组工作人员要求,以现金方式发放劳务工资,劳务工资现场人员全部收到且有签名。关于支付的36789元是支付给马某班组的,上诉人一审确认马某班组干的均为其劳务组成部分,宏业安装公司支付给马某班组的36789元均有马某签字及花名册。宏业安装公司主张超付劳务工资26950.45元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返还借款的问题,通过宏业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一共向宏业安装公司借款27050元,分三笔形式支付,这笔借款已经打入上诉人个人卡中,且该笔款项没有从劳务费中扣减。因此宏业安装公司主张的返还借款,是以借生活费的形式预支的,应当予以支持。
合共劳务公司述称,上诉人未针对合共劳务公司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也未支持宏业安装公司要求合共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合共劳务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36789元劳务费的问题,一审认定该笔劳务费合共劳务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应当由合共劳务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合共劳务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该笔款项合共劳务公司已按照宏业安装公司指示支付给马某班组,不应该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宏业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50元,利息1631元(利息计算公式:15000元×5%÷12个月×17个月=1062元,8000元×5%×11个月÷12个月=367元,2021年5月计算至2022年5月:4050元×5%×12个月÷12个月=202元),本息合计2868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超付的人工工资33145元;3.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147团四连一事一议办公室、厕所、道路、广场等配套工程的模板班组的劳务。合同工期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工作量,每平米65元,完成基础和主体的劳务后,按照完成工作量9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前支付97%劳务费,留3%的质保金2年后支付。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合共劳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按照原告指示,将原告支付给合共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工花名册进行发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其雇佣的工人不能到场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原告另委托案外人马某找工人继续施工。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模板工复工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完工期为2021年4月30日;原告超付的人工工资32585元及借款15000元在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发放劳务工资时扣除。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3日、2021年4月21日通过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向被告**支付三笔劳务费51620元、20800元、40440元,合计11286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5月8日、5月31日支付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模板工劳务费二笔35289元、1500元,合计36789元,该款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未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原告按照考勤工资表给模板工人发放现金共计8万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劳务费229649元。对原告提交的5600元模板临工任务单一张及所附详单,经当庭电话询问马某,其称只负责联系小工干活,对该任务单内容不清楚,是配合原告在任务单签字,该笔劳务费无小工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原告所附详单名称为土建临工详单,非被告**模板工任务清单。
另查,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8000元、4050元,合计27050元。
工程竣工后,原告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其中模板工施工面积:被告**班组完成2684.25平方米,马某班组完成403.42平方米,合计3087.6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米65元,另加合同约定的“框架部分外架另加2000元”,模板工劳务费共计为202698.55元,该费用原告及被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超付的人工工资33145元?二、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模板班组工人不能继续施工,虽原告另寻工人完成了剩余模板施工任务,双方对被告**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无异议,并进行了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对马某班组完成的工作量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务费202698.55元,原告通过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已支付被告**112860元,以发放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8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劳务费26950.45元,共计支付劳务费229649元,超付劳务费26950.45元,其中36789元劳务费应由被告合共劳务公司给付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合共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根据原告指示,按照其提供的劳务工花名册发放劳务费。被告合共劳务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只承担代发劳务工资的义务,与原告或被告**不发生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2705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用于借支劳务工人的生活费,被告**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6950.4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50元;
三、驳回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被告**负担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中,原审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提交:1.项目施工任务单审批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劳务费代发明细表1张,用于证明2021年5月12日合共劳务公司收到宏业安装公司支付36622.2元后,按照宏业安装公司出具的项目施工任务单审批单付款计划第一项于2021年5月14日向马某班组支付劳务工资35289元,其中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实际付款348260.11元;2.项目施工任务单审批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付款据1份,证实合共劳务公司收到宏业安装公司劳务费后,按照宏业安装公司出具的项目施工任务单审批单付款计划,向马某班组支付劳务费40380.68元,其中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实际付款39856.87元,第三项1500元根据马某提供的名册付给马某班组的劳务工人。清单是合共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相对应的每个人,财务上没有把每个人的转账记录打出来,尾号6010是马某的银行卡号。合共劳务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其将36789元劳务费支付给了马某,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合共劳务公司将35289元、1500元,合计36789元支付给了马某,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该款。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其中模板工施工面积:被告**班组完成2684.25平方米,马某班组完成403.42平方米,合计3087.67平方米”有异议,认为马某班组没有干活,马某班组给宏业安装公司干的是土建,与宏业安装公司也签订了劳务合同;对原审查明“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原告按照考勤工资表给模板工人发放现金共计8万元”有异议,认为只发放了4000元劳务费;对原审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8000元、4050元,合计27050元”有异议,认为借款的钱数是对的,借的是工人的生活费,宏业安装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里面扣减了。原审被告合共劳务公司对原审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8日、5月31日支付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模板工劳务费二笔35289元、1500元,合计36789元,该款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未支付**”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已支付给马某班组。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认可马某班组完成403.42平方米的意见相悖,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合共劳务公司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并未否认支付给马某,只是确认未支付给**,一审认定此事实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款给付了马某,本院确认该款合共劳务公司支付给了马某。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模板工劳务费二笔35289元、1500元,合计36789元,合共劳务公司支付给了马某。
2.2021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模板工补充协议》确定被上诉人超付上诉人的人工工资32585元时的核算数额中,含有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上诉人的人工工资8万元。
3.被上诉人认可借支给上诉人的27050元是工程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宏业安装公司劳务费26950.45元,并偿还借款27050元。
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签订《模板工补充协议》时,已签字确认收到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人工工资8万元,上诉虽称未收到此款,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自己签字确认的事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收到人工工资8万元。
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工程后,未能完成。被上诉人找来马某施工,由马某完成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并将两人完成的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将支付给马某的36789元计算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正确,一审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确认合共劳务公司已支付给马某的36789元,要求合共劳务公司再支付给**,系要求合共劳务公司重复付款,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确认合共劳务公司不再支付36789元给**。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的款项2705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也称是预支的工程款,与上诉人上诉所称一致,本院确认该款为预支的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故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审将其认定为借款,属于对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称该款已在结算工程款是扣减,未提供证据。由此,依据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和获得的劳务费、预收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未完成其预收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一审判决其偿还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将工程预付款认定为借款存在与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王德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陈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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