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9001民初507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福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合共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原告以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冀鹏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