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9404号
原告:***,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被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东五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市。
被告:钟勇,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原告***与被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安公司)、被告钟勇、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8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500元(55874元×4.75%÷12个月×52个月,2017年9月至2021年12月),并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承建了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妙菌素合成项目工程,被告钟勇系项目负责人。20174年原告为该工程泰妙菌素车间水磨石地面进行施工,约定每平方米125元。完工后,原告和工地施工员***进行了核算,原告完工的工程量为1190平方米,***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注明由项目负责人钟勇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和钟勇向原告支付了825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2021年9月5日,钟勇爱人向原告付款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87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因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系项目承建方,且其下属的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钟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职员出具证明的行为可以证实钟勇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和被告钟勇承担给付责任。
宏业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钟勇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2.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刘晓,双方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钟勇系刘晓代理人,其行为与被告无关,钟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涉案工程,被告公司与钟勇已经核算清算完毕,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
钟勇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虽未与宏业建安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系被告实际承包,被告并非宏业建安公司的员工,但因宏业建安尚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故应由宏业建安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系被告雇佣,对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齐有亮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被告系钟勇雇佣的员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水磨石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对,被告给其出具了工程量的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承建承建了新疆天富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妙菌素合成项目工程,同年7月6日,宏业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晓,刘晓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钟勇。
2017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钟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钟勇江涉案工程的水磨石地面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普通(白石子、黑水泥、玻璃条12mm)1100㎡,单价每平方米125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施工员与原告在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于2017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兹有***做天富阳光泰妙菌素车间水磨石,共计做地面壹仟壹佰玖拾平方(1190㎡)。此款项由项目负责人钟勇结算”。
期间,原告先后收到了被告宏业建安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的、以及被告钟勇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2500元。2021年9月5日,被告钟勇向原告付款5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经当庭核对,原告和被告钟勇均认可尚欠工程款60750元未付。另,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泽芬。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钟勇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钟勇在工程完工后经核算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原告的实际工程款,经当庭核对,被告钟勇尚欠原告工程款60750元,对此,钟勇予以认可,故钟勇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750元。
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和宏业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宏业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宏业建安公司通过劳务公司确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付款行为基于被告钟勇的申请和指示,不能证实原告和宏业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勇辩称,因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未向其付款,故理应由宏业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是否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是钟勇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其与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应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钟勇理应承担,原告请求从2017年9月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15%予以计息。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勇给付原告***工程款60750元;
二、被告钟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924.68元(60750元×4.15%÷12个月×52个月,2017年9月至2021年12月)。并自2022年1月起,以60750元为基数,按年息4.15%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两项合计71674.68元,被告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勇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晋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苌 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