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4民初98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环疆钻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南巷**珠江涵碧景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开发区56小区东五路**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杨建军(曾用名:杨明明),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社保局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纳斯县金凤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周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振,男,交通运输局干部。
原告乌鲁木齐市环疆钻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疆钻通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安公司)、杨建军、玛纳斯县金凤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疆钻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永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环疆钻通公司申请追加杨建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8月9日追加杨建军为本案被告。经批准,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疆钻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11月10日追加玛纳斯县金凤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疆钻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文、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被告金凤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疆钻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2,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163元(102,000元×3.85%÷12个月×28个月,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2,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杨建军支付拖欠工程款72,039.15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163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杨建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471.5元,并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建军支付鉴定费7,000元,要求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玛纳斯县排水管道顶管穿越S115线工程,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前竣工,确保工程质量优良,使用即为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52,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即投入使用。经多次催要,被告杨建军于2020月7月通过案外人陈大江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72,039.1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宏业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及公司授权人员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随意将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系滥用诉权,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并无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预算书及预制厂的票据也没有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及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与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不认可。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没有承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项目,也不清楚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杨明明是什么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建军辩称,被告杨建军是原告所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诉状中写的是杨明明,说明原告和被告杨建军之间并不熟悉,原告和被告杨建军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具体是谁通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被告杨建军对此不作评价。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杨建军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原告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要求被告金凤城投公司承担责任,那么被告金凤城投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被告杨建军不要求答辩期,但要给被告金凤城投公司说明前两次开庭的事实经过。
被告金凤城投公司辩称,被告金凤城投公司于2018年将S115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业建安公司,被告杨建军是其中一个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环疆钻通公司实际施工了S115线顶管下穿工程,原告是给被告杨建军施工的工程。原告施工时被告杨建军的工程中路面、路基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发包方即被告金凤城投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当时看到工程北边的一片林地中林木浇不上水,遂要求在已完工工程下面加管道,防止林地的树木干旱致死。当时被告杨建军并不愿意施工增加的顶管下穿工程,在发包方的要求之下最后没有办法同意了。发包方要求增加一道管道,后发包方将原告介绍给被告杨建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杨建军也认识。被告杨建军告知被告金凤城投公司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增加的管道工程,但原告没有给被告金凤城投公司提过增加管道工程100,000元的事情,原告只给被告金凤城投公司说过被告杨建军给原告支付过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让被告金凤城投公司帮原告向被告杨建军催要,剩余工程款金额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金凤城投公司说过。
原告环疆钻通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1份、工程预算表1份。
经质证,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书及工程预算表均不认可,合同书中只有乙方即原告签字、盖章,没有甲方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确定甲方是谁,也不知道是哪个项目,与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杨建军认为施工合同书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签字,合同必须是双方达成一致,此合同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工程预算表,也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被告宏业公司的审查,或者与被告达成合意,如果工程存在,应当由业主与第三方进行认证,因此,对工程预算表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金凤城投公司提出,其没有见过上述合同书,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杨建军之间是否签订合同。
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书仅有一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合同书不予采信;对上述工程预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玛纳斯县玛河桥预制厂顶管发货单2张。
经质证,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杨建军对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经营范围本就包括顶管,购买收据上的顶管很正常,也不能证实顶管用在哪了。
经质证,被告金凤城投公司提出,被告杨建军的项目工程已完工,增加的项目工程被告杨建军不愿意施工,被告金凤城投公司同意原告施工的增加工程加到被告杨建军施工工程审计价款内,原告的施工工程确实需要用到顶管,顶管是原告购买。
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均对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9年4月3日微信转账明细单1张。
经质证,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上述明细单不清楚,与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也不认识明细单上载明的付款人陈大江。
经质证,被告杨建军对上述明细单无异议,被告杨建军向原告支付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杨建军与明细单上载明的付款人陈大江之间没有亲戚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金凤城投公司提出,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杨建军对工程款是怎么商量的,其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过被告杨建军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工程款,且听被告杨建军单方说过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00,000元。
被告杨建军对上述明细单无异议,结合被告杨建军认可其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
经质证,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杨建军、金凤城投公司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宏业建安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2018年8月15日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与被告金凤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合同无异议,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承包了被告金凤城投公司发包的工程,承包标段是K5+400-K6+900,原告施工的工程就在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根据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杨建军作为项目经理挂靠在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名下实际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杨建军。
经质证,被告杨建军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建军受被告宏业建安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金凤城投公司对上述合同无异议。
上述合同系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与被告金凤城投公司签订,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金凤城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建军、金凤城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8月9日对被告杨建军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环疆钻通公司、被告杨建军、金凤城投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建军、金凤城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调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与被告金凤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凤城投公司将玛纳斯县S115线道路改扩建项目(K5+400-K6+900段)道路全段面及涵洞等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业建安公司。被告杨建军挂靠在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名下,向被告宏业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2018年9月,被告杨建军施工的上述标段工程完工后,被告金凤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提出在被告杨建军已完工的工程外增加顶管下穿工程。被告金凤城投公司向被告杨建军介绍原告环疆钻通公司施工增加的顶管下穿工程。原告环疆钻通公司与被告杨建军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施工上述顶管下穿工程。原告于2018年9月施工完顶管下穿工程后,被告杨建军施工的玛纳斯县S115线道路改扩建项目(K5+400-K6+900段)道路全段面及涵洞等施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且至今未进行审计。被告杨建军于2019年4月3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玛纳斯县乌伊路S115线排水管道顶管下穿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瑞广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排水管道顶管穿越工程总造价为122,039.15元,原告环疆钻通公司因本次评估支出鉴定费7,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杨建军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39.15元的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支付鉴定费7,000元、利息6,471.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杨建军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39.1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建军作为玛纳斯县S115线道路改扩建项目(K5+400-K6+900段)道路全段面及涵洞等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发包方即被告金凤城投公司的介绍下,与原告环疆钻通公司口头达成由原告在被告杨建军已施工完毕的上述工程中增加排水管道顶管下穿工程。原告环疆钻通公司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了增加的排水管道顶管下穿工程,同时,被告金凤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同意将原告施工的排水管道顶管下穿工程在审计时列入被告杨建军施工的工程价款中,因此,被告杨建军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施工的排水管道顶管下穿工程经评估价款为122,039.15元,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建军均认可被告杨建军通过案外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扣减该50,000元后,被告杨建军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39.1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72,039.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支付鉴定费7,000元、利息6,471.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因本次评估支出鉴定费7,0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利息6,471.5元,该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计算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军支付利息6,4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环疆钻通公司与被告杨建军之间口头达成由原告施工增加的排水管道顶管下穿工程,原告环疆钻通公司与被告杨建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建军挂靠在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了玛纳斯县S115线道路改扩建项目(K5+400-K6+900段)道路全段面及涵洞等施工工程,但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并非原告环疆钻通公司与被告杨建军之间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被告杨建军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建安公司对被告杨建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环疆钻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2,039.15元;
二、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环疆钻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471.5元;
三、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环疆钻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环疆钻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环疆钻通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1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拜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李爱英
人民陪审员 柳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甜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