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与某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疆***市开发区东六路51号。 负责人:**,东城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东五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被上诉人***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案涉工程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上诉人系根据***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直到2019年上诉人才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处接管了案涉工程所在区域的公共事务管理。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系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后交付使用,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开具了付款人为上诉人的相关结算用发票,即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16年1月29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付,被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其自身权益被侵犯,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虽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颁布)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一审法院既认定涉案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又认定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吻合,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系财政拨款项目,按照相关要求,款项支付之前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审计确认,故涉案工程款未经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 ***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等证据都能清楚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本案主体不适格作出抗辩。2019年,案涉工程所在范围公共事务管理权的移交与本案无关。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投标文件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且本案是分期付款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85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93951元(2015年10月-2022年4月,计算公式:2378951元×6%÷12月×79个月),以上第一项与第二项合计237851+93951=33180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邮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东城街道办事处河畔、上六宫社区修建公厕及道路维修工程项目。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城街道办事处河畔、上六宫社区修建公厕及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475702元,采用总价合同形式。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竣工交接证明书》,确定上述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设计)的工作内容和质量要求。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的金额为428131.8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1月29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原告支付237851元,并附言“付宏业建筑安装公司东城街道河畔村上六宫村公厕及道路维修款5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378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称涉案工程未经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该意见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相悖。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项目经招投标后,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合同形式,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7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支付工程款需经财政部门最终审核通过,原告未履行结算程序,被告无法确定最终欠款数额,但***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37851元,并附言“付宏业建筑安装公司东城街道河畔村上六宫村公厕及道路维修款50%”,该付款行为可视为财政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金额知情并予以确认,且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至今未经审计部门审结,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需以政府部门审核的结果做结算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其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交接,故其应当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利息为76727元(237851元×4.9%÷12个月×79个月,2015年10月-2022年4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一、被告***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7851元;二、被告***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76727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314578元,被告***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9元(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关于园区移交公共服务及社会事业有关事项的通知》石人社发[2019]17号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9年1月之后,上诉人才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处接管了案涉工程所在区域的公共事务管理,虽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才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主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1.2018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2.2020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尽快付清工程款237850元;3.***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上述报告和函的原件,送到了上诉人主任**新办公室,**新本人收到上述报告和函后,表示会协调解决。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且**新已经过世,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2约定“发***照经审定的工程进度报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9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将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剩余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作为建设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其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有权向发包人即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园区移交公共服务及社会事业有关事项的通知》石人社发[2019]17号,欲证实其在2019年1月之后,才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处接管了案涉工程所在区域的公共事务管理。但本案为民事纠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行政管理范围的变更,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报告、函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对于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37851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7851元并无不当。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涉案工程2015年9月29日竣工交接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23785.1元(475702元×5%),且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未届满前,上诉人有权预留。故结合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的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即上诉人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预留质保金23785.1元的利息。一审判决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利息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利息应从逾期付款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70273元[214065.9元×4.9%÷12个月×47个月,(2015年10月-2019年8月19日)]+[23785.1元×4.9%÷12个月×23个月,(2017年10月-2019年8月19日)]+[237851元×4.25%÷12个月×32个月,(2019年8月20日-2022年4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7851元”; 二、变更***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给付***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70273元”; 上述两项合计金额308124元,***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9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9158元,由上诉人负担8505元,被上诉人负担653元,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与其预交的诉讼费差额2486元,由上诉人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