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8民初4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40小区天富名城2栋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588112.08元及利息348048.4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预付款利息217800元及工程进度款利息8712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1270.26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52968.47元;6.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和利息,金额以鉴定方式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除解除合同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外,再次变更其余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90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各项损失、预期利益等共计1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暂定15000000元,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约定按合同价的25%支付工程预付款,按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及机械设备投入建设活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款达上千万元。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被告先行支付5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由原告方垫资施工,垫资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仍没有依该项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款,仅在2016年10月10日、11月21日、12月10日各支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再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但目前经营状况不佳,资金较为紧张,希望原告能继续施工,将工程收尾工作做完并竣工,工程款及损失的支付时间能够予以宽限。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一四三团厂区项目-综合办公楼、厂房、原料库、叉车库、维修车间、实验室、绿化、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暂定15000000元,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约定开工后7日内按合同价的25%支付工程预付款,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60%后(含备料款),被告应从每次应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中,按40%的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扣回全部预付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前原告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被告依照审定后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超过此时限并入下次进行计量。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通用条款本条执行。合同还对发包人、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给承包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赔偿施工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的误工工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被告支付给原告5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由原告先垫资,垫资部分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工程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总包价为19422083.18元,并附有造价汇总表,原、被告均盖章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11月16日、12月8日向原告共计支付300万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停工至今。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不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核实,双方均认可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020990.52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902万元(12020990.52元-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各项损失及预期利润等,原告陈述,欠款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3.63‰,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共计10个月。预付款按合同约定为合同价1500万元的25%,即375万元,按月利率3.63‰,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16个月。进度款利息按月利率3.63‰,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1.5个月;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10个月;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共计1个月;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8个月。各项损失包括中途停建施工现场所有施工人员的误工工资和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提交了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2016.11-2017.12)、现场劳务人员(警卫)工资发放表(2016.11-2017.12)、库房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使用价格表及租赁物资收费结算单(2017.4-2017.12)及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配电箱加工定作合同、电动工业滑升门、特级防火卷帘、滑升门加小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据、发票等。经质证,被告认可由于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辩称损失过高。对于原告所述上述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认可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止,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无异议,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补充协议后,被告直至诉讼时仍未足额按约履行约定的付款数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无异议。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造价为12020990.5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9020990.52元,被告应当给付。现原告主张给付902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其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15日即约定付款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共计10个月),按月利率3.63‰计算,该计算方式及利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二,关于原告主张未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原告主张中途停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误工工资和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等损失,客观存在,且双方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应予赔偿。其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前述损失均同意赔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利息及停工、窝工损失等属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二、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9020000元;
三、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前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200000元(损失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
四、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承建的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一四三团厂区项目工程在所欠工程款9020000元范围内(原告承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绿润达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多交纳的诉讼费10352元(原告原交纳诉讼费9347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应交纳诉讼费831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白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