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8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4小区1栋第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56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固山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立固山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业公司支付德立固山秀公司工程款11531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879.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德立固山秀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非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德立固山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适用以上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应当支付德立固山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以协议无效为由,驳回德立固山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错误。德立固山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并非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此***应当依据此法律规定向德立固山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即是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规定作为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规定,其效力是优先于合同法或民法典的一般规定的。宏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向德立固山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通知德立固山秀公司到现场验收其施工的工程,该公司不来,所以导致工程不具备验收的条件,因上诉人德立固山秀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各方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所以上诉人德立固山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涉案的施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所以上诉人德立固山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宏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法院裁决。
宏业公司答辩称,***与德立固山秀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宏业公司不知情、未参与。宏业公司未与德立固山秀公司订立合同,不是与德立固山秀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向德立固山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宏业公司只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向德立固山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宏业公司已按进度结清了***的工程款,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立固山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德立固山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德立固山秀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多次通知德立固山秀公司修复,均未得到回复。德立固山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拆除涉案工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格工程,可采取修理、加固,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德立固山秀公司施工的地坪工程已经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所以***才铲除该工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支付责任。
德立固山秀公司辩称,德立固山秀公司施工的地坪没有质量问题。一审中,***及宏业公司也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德立固地面施工有质量问题,***拆除地面的原因并非是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地坪地面不符合本案涉案工程的甲方学校的设计要求,与德立固山秀公司无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宏业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德立固山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1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879.02元(115312元×3.85%×2年,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3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宏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第八师石总场第二中学宿舍楼建设项目施工,建筑面积391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0005797.59元,最终以业主审定认可的结算为准;二、开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方风险承包,按比例上交管理费,自负盈亏,盈利兑现,亏损全陪;三、专项分包协议管理:承包人签订专项分包协议(水暖、电照、消防、装饰装修、劳务合同)、材料采购、租赁合同,需在发包人处备案;四、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班子成员行为准则:未经企业授权或超越权限签订的专项工程分包协议,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合同、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均属承包人个人行为,由承包责任人独自承担经济或民事责任;私自签订专项工程分包协议(水暖、电照、机械设备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建筑装潢装修)及由此引进的经济纠纷均属于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2020年7月20日,原告德立固山秀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第八师石总场第二中学宿舍楼;工程内容:‘1.工程范围:宿舍、走廊地坪;2.施工工艺:装甲地坪;3.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4.工程单价:原色40元/平方米,绿色55元/平方米;5.工程总造价1305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二、工程期限:为18天,按甲方时间安排进场施工即2020年7月18日进场施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至8日;三、验收标准及质量检验。验收标准按德立固山秀公司图集行标;工程完成质量标准,乙方应按装甲地坪规定的工艺施工;乙方完成30#金属磨片粗磨整平后,甲方要求对施工地面有裂缝及坑洼不平等现象进行修补处理,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完工后三天内,甲乙双方应一同验收,逾期视双方各自验收合格;四、质量保证期限:德立固山秀公司装甲地坪保用30年,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因乙方施工不当原因造成的起灰起砂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因甲方自身、机械原因,或非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该损坏不在乙方的保修范围内,如地基开裂、基层下沉扰动、地表未干而要求乙方赶工造成的损坏。但乙方可进行有偿维修;五、全部工程竣工后,扣除工程总价2%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尾款;六、在保修期限内,由于乙方的不当施工或工程材料质量等原因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修补;工程完工后,由于甲方认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基体开裂、改变用途)所造成的损坏,修复时甲方应支付相应的工料费、人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宿舍、走廊地坪进行施工,施工面积共计2707.684平方米(其中,绿色地坪施工面积562.064平方米,原色地坪施工面积2145.62平方米),并于当年8月4日施工完毕。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遂按业主要求将装甲地坪铲除,换成水磨石地坪。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宏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德立固山秀公司,上述各自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按双方约定一同验收,即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擅自铲除涉案工程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结合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及单价,经核算应为81716.82元[(562.064平方×55元/平方+2145.62平方×40元/平方)×70%]。
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宏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宏业公司与德立固山秀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1716.82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负担184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德立固山秀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和宏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德立固山秀公司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和宏业公司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如果承担,数额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宏业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依据***与德立固山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是“完工后三天内,甲乙双方应一同验收,逾期视双方各自验收合格”。各方均认可涉案地坪在2020年8月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称工作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虽然德立固山秀公司施工的地坪被铲除,但***也未举证证明是德立固山秀公司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德立固山秀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合格。虽然***与德立固山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双方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而无效,但因施工质量合格,***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内容承担向德立固山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事隔2年多,***未向德立固山秀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6738.32元(562.064平方×55元/平方+2145.62平方×40元/平方),德立固山秀公司只主张支付115312元工程款,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支付德立固山秀公司工程款115312元。一审以过错责任确定***承担70%的责任,与***、德立固山秀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违背,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德立固山秀公司和宏业公司均称德立固山秀公司施工的地坪是在2020年8月4日完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与德立固山秀公司的合同约定:德立固山秀公司在工程竣工后除扣除工程总价2%的质量保证金外,***将支付德立固山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此,***支付德立固山秀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为8790元[115312×98%×3.85%×2年(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3日)+115312×2%×3.85%×1年(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3日)]。一审驳回德立固山秀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二审予以改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款规定了工程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本案宏业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是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适用该条款承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故德立固山秀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立固山秀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15312元;
三、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8790元;
四、驳回上诉人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德立固山秀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德立固山秀公司交纳862元,***交纳1843元),合计5489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德立固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