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集团有限公司

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225民初129号
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东辽县,
第三人:环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市,
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权、被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环宇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龙给付其擅自经营原告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756963.86元(代付人员工资2946291.83元、养老保险金189693.49元、玉米款6512917.54元、玉米款案件受理费108061元);二、要求被告**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签订《关于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环宇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所持有84.6%的股权(***持有33.84%,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0.76%)转让给被告***,并对价款支付方式、定金、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三人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4.1、4.2条约定。4.1各方确认,收购方已进驻企业了解目标公司经营情况,收购方同意按目标公司现状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为“过渡期”,收购方派员进场后至其向转让方付款至8000万元前不得开展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可以进行设备检测维修。相关投入费用、人员工资、土地税从2017年7月1日以后由收购方承担。不得对公司资产设定任何抵押、担保、租赁、转让、合作、出资等权利限制,不得私刻印鉴,应妥善看管目标公司资产,不得外运处分目标公司任何物资。因收购方原因导致的安全生产、损失由收购方负责,因前述事项给转让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4.2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因收购方原因未予完成且转让方逾期九十天未付款至8000万元前,在接到转让方书面通知后,收购方应立即退出和交还企业,并将企业恢复原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收购方应予赔偿。如因转让方原因出现该情况的,对于收购方的投入,转让方应予承担,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只收到被告1500万元定金,因被告违约不予返还,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其他款项。2018年3月30日,由于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确定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同时不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进驻原告企业后,擅自违背不得开展任何实质经营活动等约定,给原告造成各项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但原告称其系代付人员工资、玉米款、养老保险、诉讼费等,被告不认同,格林公司是有责任的,不是代替被告来承担的,收粮款是被告经营期间收购所欠是事实,工人是被告经营期间聘用的,但承担基本事实的责任,被告不知道怎么界定,被告认为其应承担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和其签署的协议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代付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账册六册、二十八份民事调解书及收条、明细表,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但认为格林公司与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两份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自称系被迫签署的,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其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格林公司系粮食收购、加工企业。2017年6月29日,被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84.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约定未向原告付款至8000万元前不得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500万元后,进驻格林公司厂区,以原告名义进行了粮食收购、基础建设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并产生了大量债务。债权人起诉原告和被告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格林公司代被告支付了玉米款16840000元(本院2018黑1225民初1218号已经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453870.64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标的额为6512917.54元)、代付人员工资2946291.83元、养老保险金189693.49元、玉米款6512917.54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龙给付其擅自经营原告公司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756963.86元(代付人员工资2946291.83元、养老保险金189693.49元、玉米款6512917.54元、玉米款案件受理费10806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公司与被告**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格林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厂区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并未遵守双方关于“未向原告付款至8000万元前不得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约定,以原告名义进行了粮食收购、基础建设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因其行为产生大量债务。债权人起诉原告和被告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付人员工资、养老保险金、玉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108061元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其在原玉米款案件中的缴纳诉讼费的证据,故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称关于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自己承担,应由被告格林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代付人员工资2946291.83元、养老保险金189693.49元、玉米款6512917.54元,合计人民币9648902.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8元由被告***负担79201元、由原告环宇格林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朱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