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民终28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海陇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开封海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开封黄龙产业聚集区开杞路南(***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0653824-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海陇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其与海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一份转租协议,其收取转租费用并无不当,出租物被收回是因为海陇公司与黄龙村22组的纠纷,一审判决解除其与海陇公司的租赁协议,判令其返还租赁费但却不判决海陇公司向其本人返还出租物明显不公平。一审应未追加黄龙村22组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
海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海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与***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70000元,赔偿搬迁费1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9日,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开封县城关镇富达饲料厂租给***使用,由***承担黄龙村22组的租地款(土地7.2亩,每亩土地每年租金按壹仟公斤小麦市场保护价折款支付),并约定如需转租,须经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2007年6月20日,经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海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开封县富达饲料厂的生产车间、厂房、厂地、办公及设施出租给乙方(海陇公司)……年租赁费包括***厂房租金和交黄龙村委22组土地租赁费每年共计肆万元整。”该合同并约定,海陇公司如将***的土地、厂房及设施租赁给第三人必须经***同意。合同签订后海陇公司即向***交纳了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的租金40000元并开始使用上述租赁物。2007年8月23日***又预收了2017年即最后一年的租金40000元。2015年7月1日,海陇公司向***交纳了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3万元。2015年7月7日,黄龙村22组因租地款纠纷将租赁物收回。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开封海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开封海陇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海陇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应保持出租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对租赁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海陇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海陇公司依约定向***支付了租赁费,却因第三人黄龙村22组的原因致使海陇公司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又因***于2007年8月23日预收了2017年的租金40000元以及***于2015年7月1日收取了海陇公司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同时,因租赁物已被收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柳志义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海陇公司要求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海陇公司自2010年起默认向***支付租赁费30000元并由海陇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黄龙村22组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租金支付方式,后海陇公司违约,拖欠租金,才导致黄龙村22组收回租赁物,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支付的租金。第三人黄龙村22组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海陇公司不应对其承担合同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陇公司诉求因租赁物无法继续使用而花费搬迁费18400元由***承担,但海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搬迁费由海陇公司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海陇公司与***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海陇公司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赁费30000元和2007年8月23日预收的租赁费40000元,共计70000元;三、驳回海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海陇公司负担422元,由***负担1588元。
二审期间,***提供黄龙村22组证明一份,证明因海陇公司不按期缴纳租赁费导致该村收回涉案租赁物。经质证,海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以***(案外人)、***(案外人)个人名义出具,未显示黄龙村委公章,且该二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合同的约定,经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海陇公司使用,现因黄龙村22组收回该租赁物致使海陇公司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故海陇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其与***的租赁合同。因海陇公司无法对涉案租赁物使用、收益,故海陇公司关于要求***退还该公司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赁费30000元和2007年8月23日预收的2017年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黄龙村22组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海陇公司无义务向黄龙村22组支付涉案租赁物的租金。***主张因海陇公司不向黄龙村22组缴纳租金,涉案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其本人不应当退还海陇公司已付租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租赁物已被黄龙村22组收回,故***要求海陇公司向其本人返还该租赁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曼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