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海陇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海陇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开封海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4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海陇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开封海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黄龙产业聚集区开杞路南(***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开封海陇压力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海陇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足额租金,双方约定的是每年4万元,10年40万元租金,最后几年海陇公司也交了租金,但是并没有按时足额交租,只交了3万元租金,因为海陇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一系列连锁反应,继而形成本案纠纷;原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谁是本案真正的违约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海陇公司提交意见称,虽然书面合同约定的是每年4万元租金,但是后经双方协商租金定为3万元每年;而且付款流程是***先打收据,海陇公司再打款,因此不存在海陇公司少交租金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陇公司从***处所承租的租赁物被所有权人收回,海陇公司起诉***索要已经预交而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而引发;本案租赁物已被收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支持海陇公司要求与***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承租期间的租赁费,海陇公司主张双方后来协商将租金减少为每年三万元,并出具了部分收据予以证明,***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海陇公司支付承租期间欠付的租赁费,本案对此不予支持,***可依法另行向海陇公司主张。综上,***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