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机井队

**、***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3行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自然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2006017612B。
法定代表人张玉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城县机井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2419145196X。
法定代表人牛会臣,任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任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作所(2019)豫132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国土局给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95)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案争土地是原铁路用地,方城县政府批复同意该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上诉人与南阳市地方铁路局于2002年签定土地转让权协议并支付了费用,方城县国土局在2017年对上诉人受让土地现场勘验测绘,其中950平方米在一审第三人院内,随后得知该部份土地在1995年时已办理到一审第三人土地证内,随提起本案诉讼。《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因不可抗或不属原告自身原因耽误起诉的,被耽误期间不计入起诉期内,故1995至2002年之间的七年期间应予扣除,本案起诉不超20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城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受让铁路局土地是民事行为,与政府无关。案争土地在2002年时早已被一审第三人合法取得,实际占有并建有围墙,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行政诉讼中20年最长起诉期是明确的,上诉人不存在因不可抗力等可以适用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方城县机井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引用司法解释现已废止,本案也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耽误期间不计入起诉期内的规定。上诉人与铁路局签定协议上已标明答辩人围墙存在,上诉人早已知受让土地现状,其因自身原因未积极主张权利,现起诉超过最长20年期限规定。另外,2002年后上诉人才介入该土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5年,也不可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5年,一审原告于2019年立案起诉,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评理意见,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非起诉人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最长起诉期限,最长起诉期限属于客观期间,无论什么原因都不发生扣除和延长。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郭国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杰政
书记员朱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