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吕纪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现时未央区徐家湾文体路9号五龙汤小区五龙汤花园33幢1单元12304号。
法定代表人洪天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贻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纪秀。
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天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纪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纪秀于2014年3月18日到宏天天建筑公司承建的旺景国际广场项目工地从事塔吊信号员工作。2014年4月9日吕纪秀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25日双方就吕纪秀受伤事宜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9月16日吕纪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宏天天建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5)47号裁决书,裁决原吕纪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天天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吕纪秀于2014年3月18日到宏天天建筑公司旺景国际广场项目部从事塔吊信号员工作,因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吕纪秀所从事工作为宏天天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且宏天天建筑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已经存在用工事实,故吕纪秀要求确认与宏天天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吕纪秀受伤事故赔偿事宜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故对宏天天建筑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吕纪秀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0元,宏天天建筑公司已预交,现由宏天天建筑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吕纪秀并非该公司员工,而是代替其旺景国际广场项目部信号员郭梦洁顶班的临时雇用人员: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纪秀答辩认为旺景国际广场项目部并无名为郭梦洁的信号员,也不存在临时雇用的情形。双方虽签订有协议书,但是仅是对受伤赔偿事宜的约定,并不能说明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上诉人主张吕纪秀是到其公司旺景国际广场项目部临时顶班的临时雇用人员,并于一审中出具《领款单》证明吕纪秀领取了2013年3月13、14、15日三天的顶班工资。但吕纪秀此后仍继续在该项目部从事信号员工作。上诉人主张其与韩柏林签订有《塔吊指挥承包合约》,认为吕纪秀受韩柏林雇佣,由韩柏林管理。但该证据中并无吕纪秀系由韩柏林直接雇用和管理的内容。其提交的《协议书》是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旺景国际广场项目部与吕纪秀就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内容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无关。而吕纪秀于原审中提供的《关于旺景国际广场工地吕纪秀家属投诉有关情况的说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旺景国际广场工资表》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吕纪秀受伤时在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旺景国际广场项目部担任信号员,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为吕纪秀发放月薪。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吕纪秀符合前述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虽对吕纪秀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就该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上诉人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吕纪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胡世华
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