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红枫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3668号
原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文体路9号五龙汤小区五龙汤花园33幢1单元12304号。
法定代表人:洪天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红枫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东锋村洪良。
法定代表人:洪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红,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红枫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向萍、吴彩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红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原告起诉称,经招投标,原告承建了由被告开发的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关于承建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相关事宜;于2016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关于承建上述工程之室外工程的相关事宜;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关于承包上述工程之装饰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已通过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定: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一期工程之室外工程、一期工程之装饰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32108448元、7968965.36元、19407700元,合计59485113.36元。后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14872.72元,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400万元,于2019年1月1日起就未付款按每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82000元工程款,仍有24232872.7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232872.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4232872.72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4月26日为850573.83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上述一期工程的装饰工程、室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4232872.7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东阳市红枫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答辩如下:首先,被告东阳市红枫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总额予以认可,但因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5%,即应扣除2974255.67元;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以日0.3‰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为限,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最后,由于养老中心经营不善,暂无资金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暂缓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2017年6月13日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11月20日订立补充协议两份,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之室外工程、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之装饰工程。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4月29日由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并于2019年6月7日出具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一期工程之室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7968965.36元;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一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32108448元;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一期工程之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19407700元;上述三项审定价合计为59485113.36元。原、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达成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总价为59436925元,工程总结算价为59485113.36元。截至2019年8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34070240.64元,未付工程款为25414872.72元,双方协商未付款分二次支付: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40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141.487272万元,被告如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自2020年1月1日起就未付款按每日0.3‰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82000元工程款,仍有24232872.7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一期工程补充协议》、《红枫林养生中心一期室外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结算审定单》、《审计总价》、《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付款协议》、《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一期工程付款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客观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质保金支付是否到期问题。质保金应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不同于保修期,当事人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达成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含质保金在内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可视为当事人约定调整了质保金返还期限,同时返还质保金并不影响原告依法负有的保修义务。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予以结算,截至2019年8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34070240.64元,未付工程款为25414872.72元,且被告如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自2020年1月1日起就未付款按每日0.3‰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结算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82000元工程款,截至开庭之日仍有24232872.72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延迟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依法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就已承建项目工程款24232872.7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一期工程之室外工程、一期工程之装饰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红枫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23287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24232872.7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一期工程之室外工程、一期工程之装饰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17元,由被告东阳市红枫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吴彩萍
人民陪审员  郭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