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670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文体路9号五龙汤小区五龙汤花园33幢1单元12304号。

法定代表人:洪天天。

被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倩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2月24日***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下面的小包工头。***已按施工承包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工程。工程施工面积为1599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结算,施工款共计1199475元。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955000元,还有244475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已不具有诉权。因为其已违约未完成应当完成的工程,共有10项共计工程款307723.25元的工程量未完成。第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还有307723.25元工资款的工程量没有完成,所以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从给***工资款扣除了307723.25元。第三、如果***要主张权利,应该向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至于可以主张哪几项工程款,应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东阳市红枫林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承包方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来审核。

被告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为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自认其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建上述项目劳务部分。2017年2月24日,***和***就浙江省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粉刷等施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结算单价和结算依据是按建筑面积按单价75元每平方米结算,如本工程甲方要求拉细毛单价为80元每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中途每人每月生活费2000元整,粉刷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并就工期进度、质量要求、违约处罚等作出约定。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2月8日,经结算,***向***出具《工程量暂定价格单》一份,载明“本项目建筑面积15993㎡,每平方暂结70元一平方,15993乘以70等于1119510元”。***自认,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主要以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等形式已支付955000元,并对***提交的《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工程粉刷班组、***没做工程量清单》中的1、2、3、4、7、9项共计11151.75元予以认可。后因余款未予支付,***诉至法院。另查明,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项目于2019年4月由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暂定价格单》,被告提供的《东阳市红枫林养生中心工程粉刷班组、***没做工程量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与***。***未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粉刷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向***出具《工程量暂定价格单》中结算金额为1119510元,扣除***自认已支付的955000元及未完工11151.75元,仍有153358.25元工程款应向***支付。***主张陕西宏天天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335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