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崔兴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3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兴国,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上诉人***、崔兴国因与被上诉人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杨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崔兴国、秦通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11998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兴国、秦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施工现场距离工人食宿地点有五公里左右,案涉摩托三轮车为工人上下工的唯一运输工具,但该摩托三轮车为崔兴国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报废车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该摩托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崔兴国提供毫无安全保障的交通工具,用于施工需要,其主观上存在完全过错,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系雇佣关系,***的过错应当由崔兴国承担举证责任,但崔兴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该摩托三轮车的相关合格证件,何来一审判决要求***承担40%的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崔兴国间接要求***乘坐的摩托三轮车为报废车辆,***在受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存在重大过失,***亦只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崔兴国辩称:这些工人崔兴国都不认识,工人都是杨光平雇的,工资都是杨光平发的,吃饭都是甲方负责,崔兴国本身也不认识杨光平,不是雇佣关系。
秦通公司辩称:和崔兴国的意见一致。
杨光平述称:没有意见。
崔兴国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光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崔兴国承揽秦通公司工程后,又承包给杨光平,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都是由杨光平雇佣,工资由杨光平发放,本次事故发生时,杨光平就在现场,杨光平作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崔兴国系认定事实不清。2、摩托三轮车承载量为2000斤,事故发生时拉28块钢模,7000多斤,此种情况下***与同行两人仍然坐在摩托三轮车上。严重超载致使刹车失灵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崔兴国承担60%的责任过高。3、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应当重新进行计算。
***辩称:1、杨光平在本次用工中仅起到联络沟通作用,不是本案雇主,也不是对本案的承揽,事故发生时,杨光平作为工人也在现场,其也是受害者,反倒是作为雇主的崔兴国不在现场,由此可以反映出其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有失责行为。张换强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同样反映出雇主崔兴国的失责行为。2、崔兴国上诉状称事故发生时,明知摩托三轮车严重超载仍然坚持运货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雇主崔兴国提供的摩托三轮车为报废车辆,下坡时刹车失灵导致的。3、关于崔兴国称***有过错有责任与事实不符。摩托三轮车由崔兴国提供,主要作为工人上下工的交通工具,同时也是运输工具,且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报废摩托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的,驾驶人员张换强同样是崔兴国的雇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崔兴国同样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4、***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杨光平辩称:杨光平不赔,六个人合伙做生意着了。
秦通公司述称:同意崔兴国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兴国、秦通公司、杨光平赔偿***因雇佣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192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0元(父亲3792元,母亲9859.2元,大女儿4573.2元,二女儿16006.2元,儿子20579.4元),鉴定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9573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崔兴国、秦通公司、杨光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通公司承包了神木市河西村庙梁小组森林防火通道工程,后又将该森林防火通道部分工程轻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崔兴国。崔兴国通过微信发出用工信息,杨光平、***、案外人张换强等人看到后一起到崔兴国工地做劳务,主要为该项目混凝土路面摊铺、割缝、覆膜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具体的铺设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2.6元,管食宿,并提供劳动工具。
2020年8月10日早晨,由***与杨光平将模具装在摩托三轮车上并坐在上面,张换强驾驶摩托三轮车从居住地去工地,摩托三轮车在行驶至下坡路段时,刹车失灵,***等三人选择跳车,在跳车过程中致***右胳膊及肘腕损伤,其他两人不同程度受伤。
***当即被送往神木市医院,当日下午15:50分又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三角骨脱骨折;4、右腕骨撕脱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1876元,支出资料复印费45元。住院期间,崔兴国垫付医疗等费用42500元。
***出院后,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陕驼城司鉴定【2020】法临鉴字第L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3120元。
秦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后经秦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鱼河村居住,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父亲刘兆有出生于1945年9月12日,母亲张素芳出生于1953年2月26日,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育有三个小孩,其中长女刘宇欢出生于2004年11月16日,次女刘宇欣出生于2009年2月14日,长子刘宇乐出生于2011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临时受雇于崔兴国,从事混凝土路面摊铺、割缝、覆膜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崔兴国辩称***与杨光平存在劳动关系,其未雇佣***。经查,本案中杨光平与***的身份一致,同为受雇的劳动者,同时受崔兴国管理,虽杨光平联络***从事涉案劳务,但仅起到联络作用,***与杨光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崔兴国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为崔兴国提供劳务,崔兴国作为雇主,其对雇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但其未尽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其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其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摩托三轮车载满模具不能乘坐人,仍乘坐摩托三轮车,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秦通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崔兴国,未进行相应管理,造成***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秦通公司与崔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由崔兴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自负。
关于***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榆林星元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921元。
2、误工费:21420元。***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期鉴定为180日,误工费应按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即119元/天×180天=21420元。
3、护理费:4626元。***的护理期鉴定为45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即102.8元/天×45天=46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按每日50元计算。
5、营养费:2700元。***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151472元。根据***右腕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及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确定。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兆有:11376×5年÷3人×0.2=3792元;母亲张素芳:11376×12年÷3人×0.2=9859.2元;长女刘宇欢:4573.2元;次女刘宇欣:23514×6年÷2人×0.2=14108元;长子刘宇乐:23514×8年÷2人×0.2=18811元;上述赔偿总额51143.4元,年赔偿总额未超出陕西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10、鉴定费:312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
上述款项合计299952.4元。由崔兴国按60%予以补偿,即179971.44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崔兴国向***已支付医疗费425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
崔兴国、秦通公司辩称杨光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杨光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秦通公司请求追加张换强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换强为雇员,与***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限崔兴国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971.44元(已付425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秦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杨光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负担420元,由崔兴国、秦通公司共同负担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崔兴国提交照片两张,***、杨光平、秦通公司均对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照片两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摩托三轮车的功能是载货,而非载客,***乘坐载满模具的摩托三轮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对其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崔兴国未阻止***乘坐载满模具的摩托三轮车,也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之一,崔兴国对***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崔兴国系雇主,其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应大于雇员***,故一审判决崔兴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有关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的上诉理由,崔兴国有关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本案摩托三轮车系报废车辆,崔兴国主张本案摩托三轮车超载,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崔兴国主张均不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关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崔兴国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杨光平,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都由杨光平雇佣,杨光平系实际雇主,并提供清包结算清单、收条予以佐证,但根据本案事实,反映不出杨光平与***、张换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杨光平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崔兴国有关杨光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标准按119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02.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崔兴国有关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应当重新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负担2690元,崔兴国负担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田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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