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434号

原告:***,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负责人:李新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诉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新文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到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192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0元(父亲3792元,母亲9859.2元,大女儿4573.2元,二女儿16006.2元,儿子20579.4元),鉴定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9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河西村庙梁小组的森林防火通道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8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神木镇河西村庙梁小组做劳务,主要铺设森林防火通道。约定工资按照具体的铺设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2.5元,管食宿,并提供劳动工具。8月10日早晨,原告一行三人在拉模具途中,摩托三轮车在行驶下坡路段时,刹车失灵,情急之下,原告等三人选择跳车逃生,在跳车过程中致使原告右胳膊及肘腕损伤,其他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最后摩托三轮车直接冲入山沟中,相比之下,原告等三人选择跳车是明智之举,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原告的伤情具体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三角骨脱骨折;4、右腕骨撕脱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1921元。后原告得知,原告等人使用的拉模具摩托三轮车,是被告***在二手车市场花费500元购买的报废车辆,根本没有安全保障。

出院后,陕西榆林驼城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与被告就雇佣期间受伤的后续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明确拒绝,仅愿意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42500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不愿意支付。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被告***既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又无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发生了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神木市神木镇河西村庙梁小组的森林防火通道部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被告,本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约定做混凝土路面的摊铺、割缝、覆膜等工作,每平米2.6元。后本被告与***共结算工资36036元。本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雇佣了原告***等人,本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先后垫付了医疗费4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太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每天86元计算,营养费应依照医嘱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只有原告参与,无法保证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过程、鉴定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该案的赔偿责任人还应有***、张换强,依法应当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本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发生事故的工程为***所承包的部分,而张换强为三轮车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当天因为原告与张换强将货物拉的严重超载,导致三轮车在下坡路段刹车失灵,二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被告在本案中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本被告和原告在一起揽工,在一个房间住着,有人要干活的,就一起来到工地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神木市河西村庙梁小组森林防火通道工程公示牌图片一份,被告崔兴平、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雇于***,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虽提供了***出具的收条及清包结算清单各一份,但该收条及结算单系被告***提供,仅能证明***结算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系该工程的管理者。经查,原告与被告***均是农民工,被告***在微信群发布用工广告,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联络一起到涉案工程干活,后双方接受被告***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意见与被告延安秦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部分存在出入,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所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神木市河西村庙梁小组森林防火通道工程,后又将该森林防火通道部分工程轻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通过微信发出用工信息,被告***、原告、案外人张换强等人看到后一起到被告***工地做劳务,主要为该项目混凝土路面摊铺、割缝、覆膜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具体的铺设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2.6元,管食宿,并提供劳动工具。2020年8月10日早晨,由原告与被告***将模具装在摩托三轮车上并坐在上面,张换强驾驶车从居住地去工地,摩托三轮车在行驶至下坡路段时,刹车失灵,原告等三人选择跳车,在跳车过程中致原告右胳膊及肘腕损伤,其他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神木市医院,当日下午15:50分又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三角骨脱骨折;4、右腕骨撕脱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1876元,支出资料复印费45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等费42500元。

原告出院后,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陕驼城司鉴定【2020】法临鉴字第L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312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后经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原告***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但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鱼河村居住,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原告父亲刘兆有出生于1945年9月12日,母亲张素芳出生于1953年2月26日,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育有三个小孩,其中长女刘宇欢出生于2004年11月16日,次女刘宇欣出生于2009年2月14日,长子刘宇乐出生于2011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从事混凝土路面的摊铺、割缝、覆膜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未雇佣原告***。经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身份一致同为受雇的劳动者,同时受被告***管理,虽被告***联络原告从事涉案劳务,但仅起到联络作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其对雇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但其未尽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其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摩托三轮车载满模具不能乘坐人,仍乘坐摩托三轮车,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未进行相应管理,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医疗费:榆林星元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921元。

2.误工费:2142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

期鉴定为180日,误工费应按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即119元/天×180天=21420元。

3.护理费:4626元。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45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即102.8元/天×45天=46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住院31天,按每日50元计算。

5.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151472元。根据原告右腕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及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兆有:11376×5年÷3人×0.2=3792元;母亲张素芳:11376×12年÷3人×0.2=9859.2元;长女刘宇欢:4573.2元;次女刘宇欣:23514×6年÷2人×0.2=14108元;长子刘宇乐:23514×8年÷2人×0.2=18811元;上述赔偿总额51143.4元,年赔偿额未超出陕西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10.鉴定费:312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

上述款项合计299952.4元。其中由被告***按60%予以补偿,即179971.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25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张换强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换强为雇员,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971.44元(已付425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广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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