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072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祥,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五一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星大道。
负责人:代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女,1980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惠,女,1992年7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岗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原告***诉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祥,被告***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刘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从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做绿化工人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交予原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有纳税清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为证。现原告希望补缴社会保险,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于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段期间的社会保险答辩人同意为原告补缴;而其余时间原告并非与答辩人构成劳动关系,但确认原告是在***集团旗下的其他公司工作。
被告***物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是于2006年4月24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称曾多次变更,曾为广东***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荔城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庭服务、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等。***物业公司是于2000年9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等。
2021年12月15日,***以***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并向***送达穗增劳人仲案不[202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
又查明:根据***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8月由***物业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由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另外,根据***个人纳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显示,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及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由***物业公司为其代缴个税,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由***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为其代缴个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由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为其代缴个税。
本案中,***主张其于2005年12月14日入职***物业公司,而***物业公司与***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当时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至2011年8月左右其非因本人原因被调整至佛山市顺德区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没有变更,后其于2013年3月17日自愿辞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补缴社会保险。***生活服务荔城分公司主张其与***物业公司虽然同属***集团名下,但二者相互独立,并非关联公司,其与***只在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即丧失了通过裁决或判决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告***确认其于2013年3月17日离职,故原告***自此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自离职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思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