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9563、9564号
原告:(9563号原告、9564号被告,下同)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岗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32851G。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盈盈,该公司职员。
被告:(9563号被告、9564号原告,下同)***,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毛山东乡来三站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颖,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互为原告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颖、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563号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足额支付了被告海外补贴。2020年4月1日,公司制定颁布了《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V1.0版〉》,同时废止了《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被告己阅读知悉。其中关于马来西亚区域员工的海外津贴标准,《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己经删除原海外津贴标准750元/天,并修改为由区域人力资源部门各自通知。之后,马来西亚区域人力资源同事己经当面通知被告海外津贴标准已调整为500元/天。自2020年4月1日开始执行,直到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时间,被告从未对海外补贴标准己调整的实事,提出过任何异议,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也未对海外津贴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被告在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回国通知书的回复》中,所称的“暂扣补贴未发放”是指海外津贴500元/天的35%的浮动部分,该部分共28719.18马币己随2020年12月份的工资全部发放。由此可见,被告对其海外津贴标准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调整为500元/天,是充分知悉并认可的,原、被告双方早己形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以及原、被告己形成之合意,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二、被告的第四份年休假申请无效,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并要求纠正,但遭被告拒绝。被告2月份实际休7天事假,原告据此扣减被告工资并无不妥。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2月份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第十条第2款明确规定海外常驻员工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0天。在实际操作中,在职员工的年休假将每个月累计。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当时可使用的剩余年休假额度为30天(其中2019年的年休假10天,2020年的年休假20天);被告于当天连续提出三次休假申请,其中10时31分申请休年假6天、10时46分申请休年假12天、10时53分申请休年假12天,共申请休年假30天。然而,被告利用办公系统存在时间差的漏洞,在2020年12月11日10时13分又提出申请休年假12天(“第四份年休假申请”),由于当时被告的第三份休假申请单未完成归档,系统未扣减年休假额度,故系统仍然显示被告有12天的年休假额度,从而误导了直属部门负责人沈巍麟审批通过了该申请。由于被告自2020年12月25日回国后一直休假,被告回国后的考勤情况,由被告自行向部门考勤人员许进鸿报告,由许进鸿登记后再交由沈巍麟确认。2021年2月16日,被告利用被误导批准过的第四份年休假申请,误导许进鸿将其2月15日至2月27日的考勤情况登记为年假,继而误导了沈巍麟签字确认。被告的第四份年休假申请和2月份考勒记录表,由于被告故意误导,致使部门负责人沈巍麟存在重大误解,应属无效。2021年2月16日,原告的人力资源主管黄惠甄发现被告的剩余年休假额度不足,被告的第四份年休假申请在系统中不能执行而无效,故被告的有效的年休假申请只是到2月11日(12、13日为公众假期,在前的30天年休假额度己实际使用28天)。人力资源主管随即已明确告知被告,其年休假申请只到2月11日,要求被告对2月15日之后的休假另外提出休假申请。但被告执拗拒绝。由于被告未按人力资源主管要求另外提出休假申请且2月15号至27号己实际休假,对于被告的休假行为,原告在核算被告2月份工资时,只能安排优先使用剩余的5天年休假(直至2021年2月14日,被告剩余可使用的年休假额度为5天,其中2020年剩余年休假2天,2021年新增年休假3天),另外7天则按事假处理。因此,被告2月份被扣减了7天事假工资4682.75元。被告在2020年12月10日申请休假当时,其可使用的年休假天数为30天,这点在办公系统中已明确显示,即被告对此是明确知悉的,但被告却利用系统漏洞申请了42天的年休假,如此简单的数学相加,被告怎会不知有问题?被告在人力资源主管告知并要求纠正错误后仍相绝配合,更诡辩称2月15号至27号休的是年休假,明显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劳动仲裁委无视被告的过错,将责任全部施加在原告之上,既显失公平,也违背了“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三、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被告仍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律的适用,应符合立法之本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适用,应以用人单位的牛观恶意为前提要件。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克扣被告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而且原告己尽到谨慎义务,及时告知了被告并纠正了系统错误。如前所述,原告己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2021年2月份工资,不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而被告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21年4月8日收到被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书面答复被告,表明原告不存在克扣劳动报酬、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答复后,未明确拒绝;之后原告支付被告待岗工资,被告也未表示拒绝。然而,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返岗工作,至2021年5月14日己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无奈于同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被告早有预谋,刻意制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假象,意图讹诈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应对本次劳动争议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按原告《回国通知》的要求按时到岗,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延期报到的时间。虽然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工作签证、终止外派并回到国内,但被告在回国隔离21天后,既没有立即回碧桂园总部报到,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延期报到时间。直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才突然声称要回碧桂园总部报到,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有回到碧桂园总部,仅仅是被告的一面之词。由于被告没有按回国通知的要求按时到岗,原来安排的碧桂园公司高级工程经理职位己被另外安排。之后原告多次以同等待遇安排其他岗位,但全部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要么是嫌离家远、要么嫌没加薪。这是由于被告自以为可以获得36万多元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本没打算接受原告的岗位调动安排,因而借种种理由故意拖延。被告在2021年4月8日(即所谓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当天迫不及待地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就充分表现了他的不良用心。另外,被告明知自己只享有30天年休假,却利用系统时间差漏洞申请了42天年休假,经人力资源主管告知后,被告仍诡辩2月15日至27日休的是年休假,继而通过捏造原告克扣7天年休假工资的虚假事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意讹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劳动仲裁委未能分辨出被告讹诈原告的主观恶意,错误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21年2月份工资的情形,继而错误认定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再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9563号被告***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碧桂园没有足额支付海外补贴。原因是仲裁裁决书第三点已经明确有认定,我方认为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2、对第二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书第四点已经有认定,我方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碧桂园拖欠***2月、3月份工资以及年终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5条第3项,公司应当支付2倍的赔偿金。4、对第四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子虚乌有,我方将保留追究公司的侵犯人身权利的主张。
9564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按照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内容,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海外补贴66750元、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0512元(以月平均工资30876元为基数,按照12个月计算);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年终奖人民币8284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63140元(以月平均工资30876元为基数,按照工作年限7.5年计算);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3010.71元(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加班时长共计243.2小时,以月平均工资36425.385元,每月工作日26天,每日工作7小时计算,每小时为200.139元计算);以上合计1060935.46元。六、判令被告代结清原告因在马来西亚工作产生的结税税款或将克扣的税款退回,该税款被告己从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中克扣;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入职被告处,并派至马来西亚任工程主管一职,后晋升为高级工程经理。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首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9日双方续签了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国通知》,2020年12月3日,原告收到《回国通知》,被告强制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到被告总部(佛山市)任高级工程经理一职。2020年12月10日、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年假,获得批准可休至2021年2月27日。2020年12月份,因原告被调离马来西亚,被告以结税为由扣除其马币10000元工资。2020年12月24日原告回到国内,因受疫情影响,原告进行了14天的强制隔离。2021年2月22日及2021年3月1日原告两次至被告总部(佛山市)要求入职,均被拒。随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多次沟通入职事宜。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表示已经无法安排入职。为了胁迫原告同意,被告克扣了应当向原告发放的年终奖人民币8284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原告的海外补贴共计人民币66750元(每日人民币250元,共267日);2021年2月,原告年假期间,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2021年4月8日原告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三、第四项内容不服,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在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外派协议》可视为己经续签了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外派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能等同。首先,《外派协议》第三条第2款可以表明,外派期限仅是对员工派驻在境外时长的约定,外派员工是有权不进行外派,回到国内等待回派安排的,也就是说外派期限是会因为员工的回派而可以提前终止,但是并不影响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充分证明了《外派协议》性质的单一性作用。其次,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派至中国境外(不含港澳台)的所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中方薪酬体系员工。”第四条第(七)款规定“中方薪酬体系员工:是指该员工签订中国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第4项“外派协议生效日期以常驻身份生效日期为准……,若已超过固定外派期限,则需多签几份,从外派期限届满日期起,作为新外派协议的生效日期。”第四条第(五)款“累计外派时间:是指取得海外常驻身份之后,员工派出国外工作可计入累计外派的时间,累计外派时间主要用于计算员工海外常驻年限……。”以上表明外派期限是在员工具备常驻境外身份开始至回派回国期间的一个约定,外派期限应当建立在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长于外派期限的基础之上。最后,《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外派期满的员工(按外派协议签订的外派期为准3-5年)……并安排回国岗位”。该项明确,外派期满回国后,被告还会根据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决定是否给外派员工安排回国岗位。即外派期满与劳动合同期满是完全不同的,外派期满回国,并不影响己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续存。(二)双方均未将《外派协议》中的外派期限视为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延长。若被告认为《外派协议》中外派期限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那么根据《外派协议》的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己延长至2022年1月8日,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在2017年4月9日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双方在2017年4月9日重新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均从未认为《外派协议》中的外派期限的约定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延长,仲裁裁决关于《外派协议》中的外派期限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延长的理解是违背双方意思表示的。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表明,外派期限是对员工海外常驻年限的约定,外派期限届满继续外派的需要再签外派协议,外派期限届满不继续外派的,未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回派安排岗位,己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再安排劳动岗位。以上表明,外派协议签订的外派期限根本就不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原告认为,第二份劳动合同己于2020年4月8日到期,双方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外派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派协议》没有约定用人单位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没有约定劳动者的住所、劳动合同期限,对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约定概括而模糊,不具有履行性。(四)《外派协议》部分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外派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外派期限与其约定的对应的原告的岗位不一致,原告属于其他员工,按照约定的外派时长应当签订的外派期限为3年,即《外派协议》应当在2020年1月8日到期。原告认为《外派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未按照外派协议的内容及外派相关制度对应岗位的外派期限来签订,《外派协议》中的五年的“5”也不是原告书写,被告亦未向原告作出说明,被告蒙蔽欺诈原告,违背原告真实意愿,侵害原告的基本权利,有失公平。2.关于2020年年终奖问题。首先,被告于上一年发放的2019年的年终奖为人民币86952元,今年却肆意变更为按2014年1月发出的录用通知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8300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变更的合理合法性,即属于违法变更。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可以证明2014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的个人年终奖金都不低于48300元。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未与原告就回国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变更劳动合同,将原告调回。在原告回来后,又拒绝原告的入职,甚至通过扣下年终奖和福利待遇等方式企图要胁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回国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入职,且明确表示让原告另寻外面的机会,并停发了原告2021年3月份及以后的劳务报酬,其通过行为及言语变相地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己实际解除,而且仲裁裁决也确认了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关于结清税款问题。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个税告知书的第3、4条表明,结税时间为“次年(通常为4月份前后)”或“员工结束在马来西亚境内就职离开马来西亚的,公司将帮助员工进行离境个税结算”“税局完成个税结算通常需要1至3个月不等的时间”。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离开马来西亚,被扣结税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至今己经六个月之久,被告从未就如此长时间未结税给出合理的理由,被告怠于履行结税义务,实际上是变相克扣了原告的工资马币1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该部分劳动报酬属于仲裁或起诉的范围,应当作出处理。另外,被告不给予原告结税将导致被告黑户等不利影响乃至不能办理去马来西亚的其他工作签证机会,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统计,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原告加班时间共计243.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73010.71元。综上所述,被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拖欠劳动报酬、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9564号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我方的起诉状一致。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已经查明我司与***已经签订了外派协议,劳动合同期限延期到2022年1月8日。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仲裁已经查明***的年终奖固定为483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4、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与我方起诉状第三点一致。5、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受理。6、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按照马来西亚税法的规定,以及***签署的马来西亚个税告知书,其个人所得应当在马来西亚完全清算汇总后多退少补,目前还没有完成该程序。
经审理查明:碧桂园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2013年12月2日,碧桂园公司给***的《录用通知书》载明:邀请您担任的初始职位是工程主管,您主要的工作地点在马来西亚,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奖金+海外补贴。其中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9500元/月,年目标奖金为税前人民币48300元,海外津贴按260元/天、餐补按45元/天发放等。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2017年4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二、工作地点碧桂园集团及属下项目所在地;……八、合同的变更,……(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文本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2018年6月21日,碧桂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碧桂园集团中方员工外派协议》(以下简称“《外派协议》”),载明:一、外派地点马来西亚森林城市;二、工作岗位/部门工程副经理/运动场项目。三、外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外派期限5年。四、乙方在外派期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乙方在外派过程中享受碧桂园集团提供的基础保障与外派福利,具体外派福利以《外派办法》规定为准。乙方须遵守外派人员管理规则,遵守公司相关制度,遵守所在区域的管理制度等。五、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六、乙方外派期间,原与甲方签订的中国员工统一《劳动合同》中,与本协议相关条款发生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劳动合同》其余部分继续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劳动合同》执行。
***在碧桂园公司担任工程主管,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2020年11月27日,碧桂园公司通知***回国,《回国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现有工作安排,结合劳动合同中的《合同变更》条款,您的回派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回派后您的岗位安排如下:(一)工作岗位:高级工程经理;(二)工作公司/部门:增城市碧桂园;(三)工作地点碧桂园总部大楼。
2020年12月10日、11日,***申请休年假,《员工请假申请流程》申请起止日期分别是:2020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假期天数6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假期天数12天;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假期天数12天;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27日,假期天数12天。碧桂园公司二级部门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均批准同意。
2020年12月25日,***给碧桂园公司《关于回国通知书的回复》,载明:1、回国通知书及时间并未经过本人确认同意。2、劳动合同中《合同变更》条款本人并不清楚详细内容。3、本人外派期限没到期,但已积极配合人力要求处理了结税和消签事项。回派国内岗位安排未完成前,本人应有在编人员的一切待遇福利(工资、补助、津贴、暂扣补贴、资金等)发放。
***回国后,***与碧桂园公司因工作岗位、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
2021年4月8日,***向碧桂园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碧桂园公司克扣本人2021年2份劳动报酬以及拖欠本人2021年3月份工资以及2020年年终奖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送达贵司之日生效。
2021年4月21日,碧桂园公司对***作出回复函,载明:***2021年2月份工资,因年假已用完,从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的请假申请应为事假,所以碧桂园公司不需要对此段事假期间发放工资;2021年3月份工资,由于未按规定请假,但考虑到这段期间双方沟通关于岗位调职事项,决定按增城区最低工资即人民币2100元发放3月份工资,直至恢复工作。请***于2021年5月10日上午9时前到碧桂园总部大楼报到并恢复正常上班。
2021年5月10日,碧桂园公司按增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扣减相关费用后转账支付了***2021年3月、4月的工资合计278马币。
2021年5月14日,碧桂园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2021年4月21日我司向你出具的信函,要求你于2021年5月10日上午9时前到碧桂园总部大楼报到并恢复正常上班,但截止2021年5月13日,经我司催告,你仍无任何理由拒绝到岗,旷工已达三天,现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2021年5月份工资单,***2021年5月份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020年年终奖共计马币34163.08元,其中2020年年终奖马币31375.68元,扣减个税、公积金、社保费用后,碧桂园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转账支付了***马币22753.5元。
***与碧桂园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碧桂园公司支付***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876.56元;二、碧桂园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82840元;三、碧桂园公司补发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海外补贴合计68750元;四、碧桂园公司补发***2月份工资4682.75元;五、碧桂园公司支付***因碧桂园公司违法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9845.70元;六、碧桂园公司代结清***因在马来西亚工作产生的税款,该税款碧桂园公司已从***2020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2021年7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碧桂园公司与***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的海外津贴变化,碧桂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拟证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海外津贴为750元/天;2、关于发布《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的通知,拟证明该规章制度经合法制定和公布,***已知悉。3、《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I.0版)》,其中海外津贴载明:各区域海外津贴标准由海外人力资源部一对一通知。拟证明2020年4月1日起海外津贴为500元/天。4、关于发布《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I.0版)》的通知,拟证明该规章制度经合法制定和公布,***已知悉。
经质证,***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仲裁的举证不一致,且《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I.0版)》未对海外津贴的标准变更为500元/天作出规定。
***为证明碧桂园公司克扣了其2021年2月份工资,提供了《考勤记录》,载明:***2021年2月1日至2月6日、2月8日至2月11日、2月15日至2月20日、2月22日至2月27日休年休假,2月12日至2月13日为公共假期,“员工确认签名”一栏有***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沈巍麟在记录表上签名。
经质证,碧桂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于2020年2月20日、22日至27日实际休事假7天。2月份的考勤记录部门负责人沈巍麟被***故意误导,存在重大误解,应属无效。
另查,***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5673.14元、32839.93元、26984.85元、35825.07元、27514.24元、27521.27元、27125.53元、27487.93元、27097.82元、77248.5元、8504.84元、16531.5元。仲裁庭审中,***确认其于2020年12月24日回到国内。
以上事实有《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回国通知》、《员工请假申请流程》、《关于回国通知书的回复》、工作签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3-5月工资单、转账记录以及碧桂园公司和***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碧桂园公司与***均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碧桂园公司与***2017年4月9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与***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文本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碧桂园公司与***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外派协议》,外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该协议应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作了变更和补充,劳动合同期限从至2020年4月8日止变更为至2022年1月8日止。而且《外派协议》对***的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期限和劳动纪律等内容也作了约定,亦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因此,***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0年的年终奖问题。根据《录用通知》,***薪酬结构由基本工资、奖金、海外补贴构成,其中奖金分为可控的年目标奖金,年目标奖金为人民币48300元,年目标奖金将根据公司业绩及申请人个人绩效表现评定和取决于项目开发销售情况的专项奖、成就共享奖金。碧桂园公司提供的《2021年5月工资单》,***虽在本案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仲裁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2021年5月工资单》及转账记录证实,碧桂园公司已支付***年终奖励人民币48300元(林吉特31375.68元÷汇率0.649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2020年年终奖人民币8284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82840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外补贴问题。碧桂园公司提交的《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关于发布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的通知》证据,《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未载明海外津贴标准具体金额,仅载明由海外人力资源部一对一通知。但碧桂园公司未能提供通知内容由750元/天变更为500元/天的证据,因此,碧桂园公司主张***海外津贴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由750元/天变更为50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于2020年12月24日回到国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海外补贴共计200250元(计算公式:750元/天×267天)。***、碧桂园公司均确认碧桂园公司已按5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海外补贴。经核算,碧桂园公司已支付***海外补贴133500元(计算公式:500元/天×267天)。因此,***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计算公式:200250元-1335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四、关于2021年2月份工资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员工请假申请流程》、《考勤记录》,***休年假的申请由碧桂园公司二级部门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审批,《考勤记录》由***签名和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依申请流程,***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27日休年假。《考勤记录》亦载明2021年2月份,***休年假22天,公共假期2天。上述证据足资证明***2021年2月休年假为22天,碧桂园公司扣除***2021年2月7天事假工资4682.75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依《考勤记录》,***2021年休年假天数已超过当月应出勤天数,***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行使消灭性的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于2021年4月8日通过电子邮箱、微信等方式向碧桂园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碧桂园公司确认于2021年4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故***与碧桂园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8日解除。***与碧桂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碧桂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碧桂园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2021年3月份属安排待岗,该月工资不能反映***的真实工资水平,故碧桂园公司应按照***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经核算,***月工资为30862.89元(计算公式:35673.14元+32839.93元+26984.85元+35825.07元+27514.24元+27521.27元+27125.53元+27487.93元+27097.82元+77248.50元+8504.84元+16531.50元)。碧桂园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计算公式:30862.89元×7.5个月)。
六、关于结清税款问题。***要求碧桂园公司结清其在马来西亚工作产生税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
七、关于***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诉请的加班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
二、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
三、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956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和956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玉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韵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