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再195号
监督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系广州市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彬,广东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广东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兆华,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育光,男,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
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岗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学友,系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吴兆华、张育光、原审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01民终2130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民监〔2020〕4401000010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理由如下:
本案在申请监督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退回劳动保险调剂金及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是否应计入收入;吴兆华支付给古东晖的利息是否应作为合伙的支出;王江雄出资款25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给***。
第一,关于退回劳动保险调剂金及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问题。***在申请监督过程中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20)增住建处告字60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4×××26号楼项目于2012年8月7日办理施工企业领取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调剂金,银行账户名称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款金额为477575元。”根据广州中职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26号楼2016年管理费用明细中,有一笔款项名为“开发票(退劳保金)”,数额为17957元。亦佐证了该笔退款合伙体已经实际收回但金额尚未计入合伙收入。该部分477575元资金应当作为合伙收入列入计算合伙是否亏损。至于***主张退还的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亦应计入合伙收入的问题,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合伙具备申请退回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条件,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上已经退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吴兆华支付给古东晖的利息是否应作为合伙的支出。原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关出具的专业《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合伙经营情况的基本依据。一审法院选定的广州中职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前述涉案工程项目的利润进行审计后出具《增城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4×××26号楼及G、F-2型地下车库利润审核报告》(中职信审专(2017)第543号),审核报告载明,2011年至2015年涉案凤凰城24-25号楼的主营业务成本为97418726.75元,其中:管理费用审核结果为:2013年-2016年涉案凤凰城26号楼管理费用为7682781.18元,具体明细项目为:……利息费用1734413.9元……。该审核报告中,2013-2016年涉案凤凰城26号楼管理费用明细表显示,利息费用部分摘要基本为:古东晖利息。金额合计714666元。该部分费用在《审核报告》中作为待股东协商或法院认定的管理性费用列支,但经原审法院认定作为合伙支出予以计算。
在申请监督过程中,***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5333号民事判决,显示:古东晖于2018年起诉吴兆华、***、朱惠珍、***、张育光,理由是吴兆华、***、张献辉向古东晖借款300万元,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吴兆华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该债务系吴兆华私人向古东晖所借,吴兆华应向古东晖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在吴兆华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未予认可该借款为合伙债务的情况下,吴兆华为该笔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亦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属于合伙债务。因此,审核报告中关于列支的向古东晖支付的714666元利息,现有证据证明不应列入合伙支出,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
综合上述两点,二审认定合伙利润为-249681.79元,计入现有证据证明已退还的劳动保险调剂金477575元+不应由合伙承担的古东晖利息714666元,合伙应为盈利。
第三,王江雄250万元出资款是否应当返还。***在一审、二审中均主张对合伙的投资本金予以返还。根据广州中职信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中职信审专字(2017)第543号审计报告显示,根据腾越公司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质量保修款支付审批表,凤凰城项目工程结算总收入170914867.18元。因此该审计报告审核确认腾越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70914867.18元(均为结算工程款)。审核确认腾越公司其他业务收入(主要为处理废铁、碧桂园奖金等)为1436076.16元。审核确认腾越公司营业外收入为4500元。从中职信会计事务所核定涉案工程利润的单据可见,四合伙人的投资本金450万元未计入收入,未作为计算涉案工程利润的一项予以体现。意即投资本金450万元未有支出,未有亏损,且如上述两点分析,合伙应为盈利。原审法院以合伙存在亏损驳回***要求返还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当。
申诉人***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30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诉人向***支付合伙利润7498561.975元(项目整体利润29994247.90元*25%)及利息(以***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申诉人向***返还出资款250万元及利息(以***的出资款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系列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自始至终的争议焦点即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合伙利润?合伙利润是多少?是否应当返还***出资款250万元本息?针对此争议焦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如下:1.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聘请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职信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利润进行审计,中职信公司出具【中职信审专字(2017)第543号】审计报告:在未将各合伙人初始投资款450万元列为项目收入(审计报告未涉及)、在列明暂不确认管理性费用19189069.54元的情况下,核定涉案工程利润为15478033.92元。2.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事实,简单、草率以“涉案项目标的额巨大、工期长、工程量大,个人合伙存在约定、财务制度不健全,吴兆华为各合伙人选定的工程项目实际管理人”等臆测理由,对中职信公司列明的19189069.54元争议支出金额全部认定涉案合伙工程项目的支出,从而错误认定涉案合伙项目亏损3711035.62元。同时,一审法院对***返还2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未予回应、审而未判。3.二审法院在认定新增合伙收入3461353.83元(收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047267元、收创优100奖金2414086.83元)基础之上,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合伙利润为-249681.79元。同时,二审法院以合伙项目存在亏损为由,驳回了***要求返还25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合伙利润的正确认定问题。根据***于本案一审后、二审后取得的新证据可充分证明:首先,对于中职信公司对涉案项目审计时列明的待确认支出项,部分已可以完全确认不应列支(业务接待费3876550.17元、利息1734413.90元);其次,新证据证明,涉案合伙项目主营业务收入需由审计报告所确认的170914867.18元调增至194930621.8元,即使抛开上述收入调整不谈,根据新证据,涉案合伙项目收入数额也可完全确认需相应调增617211元(己退还工程劳动保险调剂金477575元、应退还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39636元)。
综上,即涉案合伙项目的利润至少应该在二审认定数额的基础上调增6228175.07元,认定涉案项目利润数额至少为5978493.28元。应当依据相关证据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的利润少计情况予以纠正,并根据二审后产生的新证据调增涉案合伙项目的利润数额,具体如下。(一)根据***于本案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待确认支出——业务接待费3876550.17元纯属子虚乌有,不应当确认为项目成本(支出)。1.根据***于本案一审后,二审审理过程中取得并提交的新证据《广州市增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答复函》,以及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一、二审的答辩、庭审回复中可充分证明,相关单位及人员根本没有在涉案项目中获取任何业务费用,***、吴兆华关于涉案合伙项目产生3876550.17元业务接待费的主张根本不成立。2.在***于本案二审中举出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审第三人陈述等,相比于***、吴兆华等人所提供的、无法确认真伪的现金白条,***所提新证据显然已经形成绝对证据优势,二审法院对***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纳明显不合法,对***、吴兆华没有证据推翻***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定不合法,仍旧将该3876550.17元列为支出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新证据效力,作为定案依据。(二)根据本案二审后出现的新证据——(2020)粤01民终153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等,足以证明***、吴兆华主张的利息1734413.90元不应确认为项目支出。上述利息1734413.90元中含“古东晖利息674726元”,然根据(2020)粤01民终1533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见,所谓古东晖借款,均系吴兆华、***等人与古东晖的个人借贷关系,相关借款并未用于合伙项目,甚至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将上述利息674726元确认为项目支出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除古东晖利息之外,其他利息名目以吴兆华、吴远游父子为主,既没经过所有合伙人确认,又无事实证据证明相应借款实际用于合伙项目,因此均不应当列为项目支出。(三)根据***于本案二审后取得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伙项目应增加收入617211元(或支出少列617211元),具体为已退还工程劳动保险调剂金477575元、应退还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39636元。1.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的增住建公开【2018】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20】增住建处告字60号《处理意见书》可知,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己应申请向腾越公司(银行账户01×××16)退回本案项目工程劳动保险调剂金477575元,该笔费用在确认已经退回的情况下,应做收入增加或支出减少处理。2.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增住建公开【2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增住建公开【2020】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知,本案工程项目尚有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39636元暂未退还,并且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还提供了相关资金返退文件规定、返退操作指南,详细解释了该笔基金如何进行退还申请。根据财务规则,上述费用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确实无法退还时,方可列为成本支出,现有证据证明该笔基金完全可以退还,因此不应列为成本支出项。(四)根据新证据,涉案合伙项目累计造价、主营业务收入需调增为194930621.8元,随着隐藏证据、事实的公开,上述主营业务收入存在进一步调增之可能。1.原审第三人腾越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在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6民初13507号案件中,提交了证据(腾越公司向***付款明细),标明:凤凰城24×××26号楼累计造价为194930621.8元。据此,审计报告应将涉案合伙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应调整为194930621.8元,此数据比中职信审计报告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170914867.18元)增加了24015754.62元。2.因此,我方要求***、吴兆华、原审第三人腾越公司及碧桂园公司提交真实的结算文件,以便查明涉案合伙项目的真实利润情况。
二、关于***投资款250万元的返还问题。1.针对***(先夫王江雄)于涉案合伙项目的初始投资款问题,涉案合伙协议及各合伙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均进行了确认,确认***出资250万元,涉案合伙协议也均约定“待工地资金可周转时,按出资额返还”。2.根据中职信公司《增城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4×××26#楼及G、F-2型地下车库利润审核其他专项审计报告》的列表计算范围说明显示,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款收入项中没有包括本案四合伙人450万元的投资款,这就证明其450万元始终独立存在,未包含在审计报告之中,审计报告根本没有记载将合伙体450万的投资本金计算在合伙体收入内的时间、金额和科目。3.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资金早就实现周转,也己结算且有充足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工地存在利润的情况下,***250万元投资款应当加计利息后进行返还。即使按二审判决书所判决的合伙利润为-249681.79元,应当由合伙体450万元投资本金扣除该-249681.79元,即可以返还的投资本金为4250318.21元,***尚可依法取回投资本金2437579.55元。
综上,原判决既有事实认定错误之处,又存在因新证据而需要进一步更正之处,涉案工程项目合伙利润至少应为29994247.90元,而且随着***、吴兆华等人虚列开支、隐藏收入并侵吞项目利润的事实进一步揭露,涉案工程项目合伙利润还存在进一步调增的可能。另,在合伙项目已竣工结算、存在明显利润的情况下,***要求返还250万元投资款本息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正确认定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合伙利润问题。(一)相关审计报告已证实合伙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本案中就“增城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4×××26#楼及G、F-2型地下车库”进行过两次审计,分别是广州融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融德公司)和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中职信公司)。融德公司出具的《广州市增城区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4-25号楼和G型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专项审核报告》显示账面亏损3906972.32元,《广州市增城区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6号楼工程项目专项审核报告》显示账面亏损5342325.84元,合计亏损9249298.16元。中职信公司出具的《增城碧桂园凤凰城E9、El0地块24×××26号楼及G、F-2型地下车库利润审核其他专项审计报告》在未考虑需协商确认的管理费用19189069.54元的情况下,合伙项目的利润为14248233.75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将19189069.54元费用作为合伙支出予以扣减,最终认定合伙亏损249681.79元。可见,无论是融德公司还是中职信公司,最终审计结论涉案合伙项目均为亏损,无利润可分配。(二)涉案合伙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应为170914867.18元。首先,在一审诉讼中,腾越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吴兆华凤凰城项目合同结算情况说明》及《增城碧桂园凤凰E9、E10地块24-25号楼及G型、F-2型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付款情况(***施工队)》(注:其中包含了26号楼),均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70914867.18元,并非174606205.98元。其次,主营业务收入170914867.18元在原审中系经审计报告认定的,包括***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均明确表示认可,特别是***在二审诉讼中,清楚确认合伙体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即应为170914867.18元【详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306号民事判决书P34第2行至第5行】。现***出尔反尔,公然推翻自己在先的庭审意见,有违诚信诉讼。(三)业务招待费属于合伙项目成本(支出)有事实根据,应予认定。首先,中职信公司的审计报告附件中对业务招待费内容没有进行详细列举,例如每一笔费用的经手人、证明人、收款人、审批人、用途等并未注明,如果单看审计报告这一部分内容,是无法判断这些费用合理性的。但是,反观融德公司的审核报告,其中对这一部分的内容进行详细列举。我们可以发现合伙人王江雄经手支付或者签名确认的业务招待费就有100万元左右,大约占业务招待费总额的30%。可见,业务招待费这一支出项目王江雄是知晓且认可的,***既然继承王江雄在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其理应继受合伙项目中有关业务招待费这一成本(支出)。其次,根据《审核业务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业务费(包括业务招待费等业务支出)只能由四个合伙人参与召开的合伙人会议进行内部审核、解释并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所涉及的问题。可见,由于业务招待费名目、用途比较复杂,各合伙人对此是清楚的,现***对于合伙项目客观发生的成本(支出)予以全盘否定,背离了客观实际,其主张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四)古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不能作为否认、排除合伙项目有关利息费用的根据。首先,在(2020)粤0l民终l5333号案中,该案借款的用途非常明确,系用于“凤凰城24×××26号楼项目”,这方面在古东晖的诉状及二审判决书中均有体现。其次,在(2020)粤0l民终l533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并没有就该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进行认定,而是释明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该案并没有排除案涉借款成立合伙债务的可能。***认为该案确立了案涉借款属于吴兆华、***的个人借贷关系系对判决的曲解,更不能扩大解释为本案合伙项目所有的利息费用均不属实。(五)合伙体尚未收到退还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调节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主张收入增加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关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调节金。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处理意见书》,可知该笔退款的接受主体为腾越公司,而腾越公司至今并没有把该笔款项退还给合伙体。其次,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附件《关于碧桂园凤凰城有关项目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情况》,显示该笔专项资金尚未退还。因此,对于该两笔应收未收的款项,不能作为合伙体的实际收入列入,否则势必导致收入虚增,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关于是否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主张返还投资款应视为退伙,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合伙体对外需要以合伙财产先进行债务清偿,在有结余的情况下,方能进行分配。然而,按照合伙体现在的财产状况,不但没有利润可分配,四位合伙人还得以个人债务对外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合伙项目亏损是客观事实,不仅没有利润可分,尚有高额外债需要清偿。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的全部诉求。
被申诉人吴兆华答辩称,一、***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认为***、吴兆华等人虚列开支、隐藏收入并侵吞项目利润的观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不应采信。二、针对***第一大点的内容答辩:根据本案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的结果已确认项目亏损的事实,***提供的所谓“新证据”,纯属老调重弹,依据不足,以此驳回***分配利润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三、针对***第一大点笫(一)项内容的答辩: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是合伙体四位合伙人在实际操作中一致认可的,将此列入项目支出符合个人合伙实际经营现状。四、针对***第一大点第(二)项内容的答辩:古东晖名下借款是否属于合伙债务以及债务如何分担,属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吴兆华、***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也就是说应由本案合伙纠纷再审案进行判决。五、针对***第一大点第(三)项内容的答辩:工程劳动保险调剂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审判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止,此项是“应收未收”项目,不应纳入本案“收入”。六、针对***第一大点第(四)项内容的答辩:24×××26号楼项目结算审核定案总造价是有根有据,调增依据不成立。七、针对***第二大点的内容答辩:涉案工程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并且未清偿“应付未付”的债务,根本不具备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八、根据增城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4×××26号楼及G、F-2型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造价为170914867.18元,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份己收到99%的工程款,1%的工程余款是防水保修款,防水保修期为五年,期满后才支付保修款1709148.16元,保修期于2020年5月份期满,根据合伙人***协调的情况说“1%防水保修款不足抵扣第三方防水保修工程款”,也就是说没有“应收未收”的工程款了。综上所述,对于***申请再审的相关内容,一审、二审判决中均予以详细的分析和论述,也作了相关的判定,并由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一审、二审、省高院对上述问题的判定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相反的,***再审申请中重复提及的问题,均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予以支撑,其申请再审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护吴兆华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张育光再审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腾越公司、碧桂园公司再审没有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申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粤01民终153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利息1734413.90元对应的相应借款并未用于合伙项目,甚至是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存在,也系吴兆华、***等人与相关人员的借贷关系,与合伙项目无关(见我方提交的证据卷中的第三组证据4);证据二、增住建公开【2018】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增住建处告字60号《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建设局已应申请向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1×××16)退回本案项目工程劳动保险调剂金477575元,该笔费用在确认已经退回的情况下,应做收入增加或支出减少处理(见我方提交的证据卷中的第四组证据6、证据7);证据三、增住建公开【201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增住建公开【2020】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本案工程项目尚有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39636元可退还而暂未退还,不应列为成本支出项(见我方提交的证据卷中的第四组证据10、证据11);证据四、腾越建筑公司向***付款明细、传票及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腾越建筑公司于另案【(2020)粤0306民初13507号】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合伙项目累计造价为174606205.98元。据此审计报告应将涉案合伙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应调整为174606205.98元(见我方提交的证据卷中的第五组证据12、证据13);证据五、询证函,拟证明在***与吴兆华等人的另案合伙项目纠纷中,司法审计机构出具的该《询证函》显示,涉案合伙项目的资金直到2017年1月都由***、吴兆华两人控制(见我方提交的证据卷中的第六组证据14);证据六、腾越向***付款明细(深圳中院阅卷版),拟证明腾越公司于2020年在他案提交的证据,涉案合伙项目主营业务收入为183234784.52元/0.94=194930621.8元;证据七、关于夏碧琴没有向古东晖、吴兆华借贷的说明;证据八、张彩平说明,两份说明拟证明吴兆华与古东晖等人串通形成的借贷,非用于合伙项目,不属于合伙债务。
被申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的证明事实,在该案的查明事实中,古东晖在起诉状及判决书中均表明其借款用于24×××26号楼项目的支出,我方认为不能通过该判决书就认定古东晖的借贷不属于合伙项目的债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因是腾越公司没有将劳保金退回,根据住建局的显示,该笔散装水泥费尚未退还,我方认为不应该作为收入列入涉案项目中去,否则导致项目收入虚高,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四的三性不予确认,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同本案原一审诉讼中的两份证据《***、吴兆华凤凰城项目合同结算情况说明》、《增城市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4-25号楼及G型、F-2型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付款情况(***施工队)》,在该两份材料中显示的金额为170914867.18元;对于证据五的三性不予确认,***没有收到该函,也没有参与该项目;对证据六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在本案原一审中腾越公司出具的说明,在该两份证据中可以知道截止2018年4月30日碧桂园公司支付腾越公司的款项已达到百分之九十九,案件项目的款项应当是最初的那个数额170914867.18元;对于证据七、八的两份说明不足以证明古东晖的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根据古东晖案的判决书中可知该借款是用到了24×××26号楼的项目中去的。
被申诉人吴兆华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夏碧琴证据是2018年提供的,我方认为该证据中夏碧琴虚假陈述,因为借款账户都是夏碧琴的账户,建设银行62×××21,这个项目的所有款项都是汇入该账户,支出款项也是该账户,而且支出的对象为涉案项目的施工班组,主要支出用于涉案项目的支出,是代表合伙体的借贷。该账户每一笔支出与汇入的银行流水都在账户中有列明。对于古东晖借款的款项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支出,是属于合伙体的共同债务。
被申诉人吴兆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粤01民终153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古东晖民间借贷案生效判决内容未否定古东晖名下借款为本案合伙债务,应由本案作出最终认定。证据2.与古东晖借款有关的《借款单》。证据3.古东晖借款用途有关的银行账户为经营合伙体出纳夏碧琴的建设银行62×××21账户流水单。证据4.《关于古东晖与24-27号楼项目合伙体之间的借贷情况说明》,该证据2.3.4拟证明1、涉案夏碧琴建行尾号6221账户是“24×××26号楼”经营合伙体的专用账户;2、涉案夏碧琴涉案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往来均与合伙人承建工程有关;3、涉案借款进入合伙体账户后均用于“24×××26号楼”的经营,是合伙体所借,不是***、吴兆华的个人借款;4、古东晖与24×××26号楼项目合伙体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与利息均应作为合伙体账务进行处理。证据5.《会计岗位职责》、《出纳岗位职责》,拟证明出纳夏碧琴、会计张彩平在合伙体任职期间所制作和签署的与合伙有关的文件是真实、合法合规的。证据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案号为(2019)粤民申63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此份裁定书是“24×××26号楼”合伙协议案件的再审裁定书,裁定结果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驳回***的再审申请,此份裁定书内容结合“24×××26号楼”合伙协议案一、二审判决内容,即证明了“生效裁决内容确认了涉案借款利息支出是合伙体建设工程成本,即确认了涉案借款是合伙体的借款”。证据7.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执恢1016号执行通知书,证据8.吴兆华偿还古东晖借款收据及买卖合同,证据9.***与古东晖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三份证据拟证明吴兆华、***与古东晖借款是24×××26号楼项目合伙体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作为合伙体账务进行处理。证据10.司法审计《广东创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碧桂园凤凰城S区7-8号楼及车库工程项目合伙利润专项审计报告(粤创信审字【2020】F031)补充说明》,拟证明凤凰城S区7、8号楼项目借款合计金额:7951158.55元,借款利息3467389.59元,是24-27号楼项目的借款与之相关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应列入24×××26号楼项目合伙体账户进行处理,借款利息应列入项目支出成本。
申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5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统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涉案古东晖借款系吴兆华个人债务,并非合伙债务,在本次再审中无法予以解决;第二,15333号古东晖借款纠纷案件中除吴兆华之外,***也是上诉人之一,其上诉的理由是认可一审法院对借款关系的认定,也就是仅在吴兆华与古东晖之间非合伙债务,***也否认古东晖的借款属于合伙债务,但是在本案庭审中***的代理人却确认古东晖借款是属于合伙债务,根据证据采纳禁止反言原则,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三,根据判决书可知涉案债务只有吴兆华签名,没有其他合伙体的签名,合伙体与古东晖之间根本没有借款合意,不应当认为是合伙债务;第四,夏碧琴的账户并非合伙体的专用账户,在15333号案件二审庭审中吴兆华主张夏碧琴的账户为合伙体专用账户,但庭审中包括***在内的合伙体对此都予以了否认;第五,关于吴兆华单方制作的借款用途说明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以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六,关于证据7到9,吴兆华、***与古东晖之间案件的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与合伙体无关,与***无关;关于证据10,吴兆华在另案的7、8号楼合伙纠纷案件中确认存在这364万利息收入,并未明确借向何去,借给何人,同时在本案的审计报告中未列入该笔借款,也未列入该利息支出,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申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证明了古东晖案件法院并没有就该案涉借款属于合伙债务进行认定,而是释明由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该案并没有排除涉案借款成为合伙债务的可能;对于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可以与(2020)粤01民终15333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证明古东晖所借款项用于“凤凰城24×××26号楼项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证据7、8、9的三性无异议,虽然古东晖的借款目前系由***和吴兆华在偿还,但该笔借款系用于本案合伙项目,应属于合伙债务,由合伙体及各合伙人共同清偿;对于证据10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并非凤凰城S区7-8号楼及B车库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对该项目情况并不知情,因此,该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材料***无从判断辨别,进而对该报告无法确认,但因24×××26号楼项目却有从该项目筹借周转资金,故认可其关联性。
被申诉人***、张育光、原审第三人腾越公司、碧桂园公司再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伙项目主营业务收入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2017年12月1日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职信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审计报告【中职信审专字(2017)第543号】,涉案合伙项目收入共有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三部分组成,其中审计报告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70914867.18元。二审判决之后,再审期间申诉人***提供了新证据,第三人腾越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306民初13507号关联案件中,提交了腾越公司向***施工队三次付款明细的证据,根据该证据可知,腾越公司确认的向***施工队三次付款明细汇总分别为151497995.54元、29845521.88元、1891267.1元,共计183234784.52元。本院认为,中职信公司根据当时付款等情况作出审计报告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为170914867.18元,之后双方是否进行最终结算,***、吴兆华亦无提交双方结算方面的证据,***在二审之后提交腾越公司在另外关联案件中自己确认向***施工队付款共计183234784.52元的证据,因此,涉案项目的主营业务收入究竟是170914867.18元还是183234784.52元,应进一步查明与认定。
(二)关于退回劳动保险调剂金及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问题。二审判决除了已确认合伙项目收入增加3461353.83元(其中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047267元、创优100奖金余额2414086.83元)之外,***在再审期间提交证据: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20)增住建处告字60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碧桂园凤凰城E9、E10地块24×××26号楼项目于2012年8月7日办理施工企业领取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调剂金,银行账户名称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款金额为477575元。”根据中职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26号楼2016年管理费用明细中,有一笔款项名为“开发票(退劳保金)”,数额为17957元。亦佐证了该笔退款合伙体已经实际收回但金额尚未计入合伙收入。因此,对于477575元劳动保险调剂金是否已经退回合伙体及是否列入合伙收入,应进一步查明与认定。至于***主张退还的散装水泥专项基金139636元亦应计入合伙收入的问题,亦应进一步查明与认定。
(三)关于业务接待费3876550.17元是否确定为合伙支出的问题。本案中,中职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待股东协商或法院认定管理性费用为19189069.54元,原一审、二审判决都确认该笔费用为合伙项目的支出并作出扣减。再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广州市增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答复函》,拟证明相关单位及人员没有在涉案项目中收取业务费用,即待确认支出中的业务接待费3876550.17元应不予确认。因此,对于是否发生业务接待费3876550.17元,应进一步查明与认定。
(四)关于吴兆华支付给古东晖的利息是否应作为合伙支出的问题。本案中,中职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待股东协商或法院认定管理性费用为19189069.54元,原一审、二审判决都确认该笔费用为合伙项目的支出并作出扣减。在审计报告中,2013-2016年涉案凤凰城26号楼管理费用明细表显示,利息费用部分摘要基本为:古东晖利息。金额合计714666元。该部分费用在《审计报告》中作为待股东协商或法院认定的管理性费用列支,原审判决已认定作为合伙支出予以计算。再审期间,***提交了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粤01民终15333号民事判决,认定:古东晖于2018年起诉借款300万元系吴兆华私人向古东晖所借,吴兆华应向古东晖履行还款义务。***提出该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714666元不应列为合伙支出,应由吴兆华个人承担。对此,***提交新证据主张的利息714666元是否列入合伙支出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与认定。
(五)关于审计报告是否将450万元投资本金计进利润的问题。本案中,***再审提出在中职信公司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款收入项中没有包括本案四合伙人450万元的投资款,证明450万元独立存在,即审计报告没有将450万元的投资本金计算在合伙体收入内。监督机关也提出从中职信公司核定涉案工程利润的单据可见,四合伙人的投资本金450万元未计入收入,未作为计算涉案工程利润的一项予以体现。因此,对于审计报告是否将450万元投资本金计进利润的问题,应进一步查明与认定。
(六)关于***25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各合伙人确认***出资250万元,涉案合伙协议也约定“待工地资金可周转时,按出资额返还”。经查,原一审、二审认为涉案工程经核算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利润可分配,判决驳回***提出返还250万元出资款的请求。再审期间,申诉人***提交证据主张涉案工程应有利润可以分配。因此,对于是否返还***2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与认定。
综上所述,为确保案件正确审理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粤01民终213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300元退回***。
审判长  许东劲
审判员  周国庆
审判员  刘广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 珏
曾红梅
黄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