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775、3776号
上诉人[原审(2021)粤0118民初9563号原告、(2021)粤0118民初9564号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岗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盈盈,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2021)粤0118民初9563号被告、(2021)粤0118民初9564号原告]:王某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颖,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梓淇,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王某虎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9563、9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碧桂园公司无须向王某虎支付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碧桂园公司无须向王某虎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4685.7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碧桂园公司无须向王某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虎承担。上诉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碧桂园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足额支付了王某虎的海外补贴。2020年4月1日,公司制定颁布了《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版》,同时废止了《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王某虎已阅读知悉。其中关于马来西亚区域员工的海外津贴标准,《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已经删除原海外津贴标准750元/天,并修改为由区域人力资源部门各自通知。虽然《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未明确载明海外津贴标准,碧桂园公司也未能证明当时已告知王某虎海外津贴标准已调整为500元/天,但碧桂园公司每月向王某虎出具的工资单、王某虎在回国前从未对海外津贴提出异议,表明碧桂园公司对王某虎的海外津贴从2020年4月1日起调整为500元/天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按照己被废止的《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判决碧桂园公司按750元/天的标准向王某虎支付海外津贴差额是错误的。二、王某虎的第四份年休假申请无效,碧桂园公司己明确告知王某虎并要求纠正,但遭王某虎拒绝。王某虎2月实际休7天事假,碧桂园公司据此扣减王某虎工资并无不妥。碧桂园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王某虎2月的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的情形。《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第十条第2款明确规定海外常驻员工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0天。在实际操作中,在职员工的可使用年休假额度将每个月累积。至2020年12月10日,王某虎当时可使用的剩余年休假额度为30天(其中2019年的年休假10天,2020年的年休假20天)。王某虎于当天连续提出三次休假申请,共申请休年假30天,后也实际休完。然而,王某虎利用办公系统存在时间差的漏洞,第四次提出申请休年假12天,由于王某虎的第三份休假申请单未完成归档,系统未扣减年休假额度,故系统仍然显示王某虎有12天的年休假额度,从而误导了直属部门负责人沈某麟审批通过了该申请。王某虎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自行向部门考勤人员许某鸿报告考勤。王某虎利用被误导批准过的第四份年休假申请,误导许某鸿将其2月15日至2月27日的考勤情况登记为年假,继而误导了沈某麟签字确认。王某虎的第四份年休假申请应属无效。2021年2月16日,碧桂园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黄某甄发现王某虎的剩余年休假额度不足,有效的年休假申请只到2月11日,要求其对2月15日之后的休假另外提出休假申请。但王某虎拒绝。碧桂园公司在核算王某虎2月工资时,优先使用其剩余的5天年休假(直至2021年2月14日,王某虎剩余可使用的年休假额度为5天,其中2020年剩余年休假2天,2021年新增年休假3天),另外7天则按事假处理。因此,王某虎2月被扣减了7天事假工资4682.75元。王某虎可用的年休假天数是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的。一审判决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碧桂园公司提供人力资源主管黄某甄与王某虎的微信沟通记录视而不见,反而依据无效的第四份年休假申请和2月份考勤记录表,认定王某虎2月份的7天事假为年休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碧桂园公司不存在克扣王某虎2021年2月工资的情形。王某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依据。王某虎无权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王某虎被扣减了7天工资是由于事假,并非带薪年休假,碧桂园公司己按时足额支付了王某虎2021年2月份工资。即使碧桂园公司需补足王某虎2021年2月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82.75元,也不应机械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该条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诚信履行,该条的适用应以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为前提要件。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碧桂园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克扣王某虎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而且碧桂园公司已尽到谨慎义务,及时告知了王某虎并纠正了系统错误。王某虎作为入职数年的员工,对其可享受的年假额度应当是熟悉的。王某虎明知自己只享有30天年休假,却利用系统时间差漏洞申请了42天年休假,经人力资源主管告知后,王某虎仍诡辩2月15日至27日休的是年休假。可见,王某虎对此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无视王某虎的过错,错误认定碧桂园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显失公平,也违背了“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上诉人王某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碧桂园公司支付王某虎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512元(以月平均工资30876元为基数,按照12个月计算);3.改判碧桂园公司向王某虎支付2020年的年终奖82840元;4.改判碧桂园公司向王某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3140元(以月平均工资30876元为基数,按照工作年限7.5年计算);5.改判碧桂园公司将以代结清税款名义克扣的工资退回(碧桂园公司己从王某虎2020年12月工资中克扣);6.改判碧桂园公司支付王某虎加班费73010.71元(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加班时长共计243.2小时,以月平均工资36425.385元,每月工作日26天,每日工作7小时计算,每小时200.139元计算);7.律师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由碧桂园公司承担。上诉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碧桂园公司在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不与王某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王某虎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碧桂园集团中方员工外派协议》(以下简称《外派协议》)可视为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外派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能等同。首先,《外派协议》第三条第2款表明,外派期限仅是对员工派驻在境外时长的约定,外派员工有权不进行外派,回到国内等待回派安排,即外派期限因员工回派可以提前终止,但是并不影响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其次,根据碧桂园公司在仲裁提供的《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五款第4项的规定,外派期限是在员工具备常驻境外身份开始至回派回国期间的一个约定,外派期限应当建立在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长于外派期限的基础之上。最后,根据《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外派期满回国后,碧桂园公司还会根据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决定是否给外派员工安排回国岗位。即外派期满与劳动合同期满是完全不同的,外派期满回国,并不影响己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续存。(二)双方未达成合意将《外派协议》中的外派期限视为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延长。若碧桂园公司认为《外派协议》中外派期限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则无需在2017年4月9日又与王某虎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仲裁和一审关于《外派协议》中的外派期限是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延长的理解是违背双方意思表示的。故第二份劳动合同己于2020年4月8日到期,双方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碧桂园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某虎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外派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派协议》没有约定用人单位的住所、劳动者的住所、劳动合同期限等,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约定是概括而模糊的,不具有履行性。(四)《外派协议》部分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外派协议》为《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的附件,《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第五条第五项明确了王某虎的外派期限为3年,而《外派协议》签订期限为5年,自相矛盾且明显损害劳动者权益。《外派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碧桂园公司未按照外派协议的内容及外派相关制度对应岗位的外派期限来签订,《外派协议》中的5年的“5”也不是王某虎书写,碧桂园公司亦未向王某虎作出说明。碧桂园公司蒙蔽欺诈王某虎,违背王某虎的真实意愿,侵害王某虎的基本权利。(五)《外派协议》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终止根据。《外派协议》第六条规定,外派协议即便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也仅适用于外派期间。另外,根据《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外派结束后公司不作岗位安排的约定,即《外派协议》于外派结束后终止。碧桂园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王某虎发出《回国通知》即是以其行为表明解除《外派协议》。碧桂园公司亦未在2020年11月27日《外派协议》终止后与王某虎补签劳动合同,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外派协议》显失公正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碧桂园公司在《外派协议》到期后未与王某虎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样违法。二、关于2020年年终奖问题。首先,碧桂园公司于2020年发放的2019年的年终奖为86952元,2021年却变更为按2014年1月发出的录用通知的标准计算为48300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碧桂园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变更的合理合法性,即属于违法变更。王某虎提交的工资单证明2014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的个人年终奖金都不低于48300元。其次,王某虎提交的录音证明碧桂园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曾跟王某虎确认2019年的年终奖为82840元。最后,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核算年终奖的材料由碧桂园公司掌握,因此,应由碧桂园公司进行举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一审判决己确认碧桂园公司存在未足额向王某虎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向王某虎支付经济赔偿金。四、关于以结税为名目克扣工资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以结税为名目,变相克扣了王某虎的工资马币10000元。王某虎向碧桂园公司追讨该部分劳动报酬属于仲裁或起诉的范围,应当作出处理。另外,碧桂园公司不给予王某虎结税将对王某虎产生不利影响,碧桂园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统计,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王某虎加班时间共计243.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碧桂园公司应当向王某虎支付加班费用73010.71元。六、制度的变更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公示,不能以出具工资单为由不再经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可以在离职后主张劳动报酬。碧桂园公司认为王某虎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此也未有约定。七、王某虎是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及流程进行请假,公司也据此进行审批,系统的错误不应归咎于王某虎。且王某虎将请假申请出示给黄某甄,黄某甄也未提出疑问。此外,公司要求在法定假期回去上班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碧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碧桂园公司无须向王某虎支付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2.碧桂园公司无须向王某虎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3.碧桂园公司无须向王某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虎承担。
王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内容,判令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虎海外补贴66750元、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2.碧桂园公司支付王某虎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512元(以月平均工资30876元为基数,按照12个月计算);3.碧桂园公司向王某虎支付2020年的年终奖82840元;4.碧桂园公司向王某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3140元(以月平均工资30876元为基数,按照工作年限7.5年计算);5.碧桂园公司支付王某虎加班费73010.71元(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加班时长共计243.2小时,以月平均工资36425.385元,每月工作日26天,每日工作7小时计算,每小时为200.139元计算);以上合计1060935.46元;6.碧桂园公司代结清王某虎因在马来西亚工作产生的结税税款或将克扣的税款退回,该税款碧桂园公司己从王某虎2020年12月份工资中克扣;7.碧桂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碧桂园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2013年12月2日,碧桂园公司给王某虎的《录用通知书》载明:邀请您担任的初始职位是工程主管,您主要的工作地点在马来西亚,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奖金+海外补贴。其中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9500元/月,年目标奖金为税前人民币48300元,海外津贴按260元/天、餐补按45元/天发放等。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2017年4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二、工作地点碧桂园集团及属下项目所在地;……八、合同的变更,……(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文本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2018年6月21日,碧桂园公司(甲方)与王某虎(乙方)签订《外派协议》,载明:一、外派地点马来西亚森林城市;二、工作岗位/部门工程副经理/运动场项目。三、外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外派期限5年。四、乙方在外派期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乙方在外派过程中享受碧桂园集团提供的基础保障与外派福利,具体外派福利以《外派办法》规定为准。乙方须遵守外派人员管理规则,遵守公司相关制度,遵守所在区域的管理制度等。五、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六、乙方外派期间,原与甲方签订的中国员工统一《劳动合同》中,与本协议相关条款发生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劳动合同》其余部分继续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劳动合同》执行。
王某虎在碧桂园公司担任工程主管,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2020年11月27日,碧桂园公司通知王某虎回国,《回国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现有工作安排,结合劳动合同中的《合同变更》条款,您的回派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回派后您的岗位安排如下:(一)工作岗位:高级工程经理;(二)工作公司/部门:增城市碧桂园;(三)工作地点碧桂园总部大楼。
2020年12月10日、11日,王某虎申请休年假,《员工请假申请流程》申请起止日期分别是:2020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假期天数6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假期天数12天;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假期天数12天;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27日,假期天数12天。碧桂园公司二级部门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均批准同意。
2020年12月25日,王某虎给碧桂园公司《关于回国通知书的回复》,载明:1.回国通知书及时间并未经过本人确认同意。2.劳动合同中《合同变更》条款本人并不清楚详细内容。3.本人外派期限没到期,但已积极配合人力要求处理了结税和消签事项。回派国内岗位安排未完成前,本人应有在编人员的一切待遇福利(工资、补助、津贴、暂扣补贴、资金等)发放。
王某虎回国后,王某虎与碧桂园公司因工作岗位、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
2021年4月8日,王某虎向碧桂园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碧桂园公司克扣本人2021年2月份劳动报酬以及拖欠本人2021年3月份工资以及2020年年终奖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送达贵司之日生效。
2021年4月21日,碧桂园公司对王某虎作出回复函,载明:王某虎2021年2月份工资,因年假已用完,从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的请假申请应为事假,所以碧桂园公司不需要对此段事假期间发放工资;2021年3月份工资,由于未按规定请假,但考虑到这段期间双方沟通关于岗位调职事项,决定按增城区最低工资即人民币2100元发放3月份工资,直至恢复工作。请王某虎于2021年5月10日上午9时前到碧桂园总部大楼报到并恢复正常上班。
2021年5月10日,碧桂园公司按增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扣减相关费用后转账支付了王某虎2021年3月、4月的工资合计278马币。
2021年5月14日,碧桂园公司对王某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2021年4月21日我司向你出具的信函,要求你于2021年5月10日上午9时前到碧桂园总部大楼报到并恢复正常上班,但截止2021年5月13日,经我司催告,你仍无任何理由拒绝到岗,旷工已达三天,现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本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王某虎2021年5月份工资单,王某虎2021年5月份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020年年终奖共计马币34163.08元,其中2020年年终奖马币31375.68元,扣减个税、公积金、社保费用后,碧桂园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转账支付了王某虎马币22753.5元。
王某虎与碧桂园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王某虎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碧桂园公司支付王某虎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876.56元;二、碧桂园公司支付王某虎2020年年终奖82840元;三、碧桂园公司补发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海外补贴合计68750元;四、碧桂园公司补发王某虎2月份工资4682.75元;五、碧桂园公司支付王某虎因碧桂园公司违法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9845.70元;六、碧桂园公司代结清王某虎因在马来西亚工作产生的税款,该税款碧桂园公司已从王某虎2020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2021年7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虎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虎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碧桂园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四、驳回王某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碧桂园公司与王某虎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王某虎的海外津贴变化,碧桂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拟证明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海外津贴为750元/天;2.关于发布《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的通知,拟证明该规章制度经合法制定和公布,王某虎已知悉。3.《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其中海外津贴载明:各区域海外津贴标准由海外人力资源部一对一通知。拟证明2020年4月1日起海外津贴为500元/天。4.关于发布《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的通知,拟证明该规章制度经合法制定和公布,王某虎已知悉。
经质证,王某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仲裁的举证不一致,且《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未对海外津贴的标准变更为500元/天作出规定。
王某虎为证明碧桂园公司克扣了其2021年2月份工资,提供了《考勤记录》,载明:王某虎2021年2月1日至2月6日、2月8日至2月11日、2月15日至2月20日、2月22日至2月27日休年休假,2月12日至2月13日为公共假期,“员工确认签名”一栏有王某虎签名确认,部门负责人沈某麟在记录表上签名。
经质证,碧桂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王某虎于2020年2月20日、22日至27日实际休事假7天。2月份的考勤记录部门负责人沈某麟被王某虎故意误导,存在重大误解,应属无效。
另查,王某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5673.14元、32839.93元、26984.85元、35825.07元、27514.24元、27521.27元、27125.53元、27487.93元、27097.82元、77248.5元、8504.84元、16531.5元。仲裁庭审中,王某虎确认其于2020年12月24日回到国内。
以上事实有《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回国通知》、《员工请假申请流程》、《关于回国通知书的回复》、工作签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虎2021年3-5月工资单、转账记录以及碧桂园公司和王某虎的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碧桂园公司与王某虎均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碧桂园公司与王某虎2017年4月9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与王某虎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文本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碧桂园公司与王某虎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外派协议》,外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该协议应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作了变更和补充,劳动合同期限从至2020年4月8日止变更为至2022年1月8日止。而且《外派协议》对王某虎的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期限和劳动纪律等内容也作了约定,亦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因此,王某虎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0年的年终奖问题。根据《录用通知》,王某虎薪酬结构由基本工资、奖金、海外补贴构成,其中奖金分为可控的年目标奖金,年目标奖金为人民币48300元,年目标奖金将根据公司业绩及申请人个人绩效表现评定和取决于项目开发销售情况的专项奖、成就共享奖金。碧桂园公司提供的《2021年5月工资单》,王某虎虽在本案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仲裁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2021年5月工资单》及转账记录证实,碧桂园公司已支付王某虎年终奖励人民币48300元(林吉特31375.68元÷汇率0.649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虎主张其2020年年终奖人民币8284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虎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82840元,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外补贴问题。碧桂园公司提交的《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关于发布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的通知》证据,《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未载明海外津贴标准具体金额,仅载明由海外人力资源部一对一通知。但碧桂园公司未能提供通知内容由750元/天变更为500元/天的证据,因此,碧桂园公司主张王某虎海外津贴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由750元/天变更为50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虎于2020年12月24日回到国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王某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海外补贴共计200250元(计算公式:750元/天×267天)。王某虎、碧桂园公司均确认碧桂园公司已按5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王某虎上述期间的海外补贴。经核算,碧桂园公司已支付王某虎海外补贴133500元(计算公式:500元/天×267天)。因此,王某虎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计算公式:200250元-1335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四、关于2021年2月份工资问题。根据王某虎提供的证据《员工请假申请流程》、《考勤记录》,王某虎休年假的申请由碧桂园公司二级部门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审批,《考勤记录》由王某虎签名和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依申请流程,王某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27日休年假。《考勤记录》亦载明2021年2月份,王某虎休年假22天,公共假期2天。上述证据足资证明王某虎2021年2月休年假为22天,碧桂园公司扣除王某虎2021年2月7天事假工资4682.75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依《考勤记录》,王某虎2021年休年假天数已超过当月应出勤天数,王某虎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行使消灭性的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王某虎于2021年4月8日通过电子邮箱、微信等方式向碧桂园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碧桂园公司确认于2021年4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故王某虎与碧桂园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8日解除。王某虎与碧桂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碧桂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王某虎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碧桂园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王某虎2021年2月份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王某虎经济补偿金。由于王某虎2021年3月份属安排待岗,该月工资不能反映王某虎的真实工资水平,故碧桂园公司应按照王某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王某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经核算,王某虎月工资为30862.89元(计算公式:35673.14元+32839.93元+26984.85元+35825.07元+27514.24元+27521.27元+27125.53元+27487.93元+27097.82元+77248.50元+8504.84元+16531.50元)。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王某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计算公式:30862.89元×7.5个月)。
六、关于结清税款问题。王某虎要求碧桂园公司结清其在马来西亚工作产生税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
七、关于王某虎请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王某虎诉请的加班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一、碧桂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虎海外补贴差额66750元;二、碧桂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虎2021年2月份工资差额4682.75元;三、碧桂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471.68元;四、驳回王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碧桂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
二审中,王某虎向本院提交了工作群聊天记录,拟证明碧桂园公司要求王某虎加班,碧桂园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碧桂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王某虎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二审应不予受理,且王某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明的内容、来源无法核实,故碧桂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案为碧桂园公司与王某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两案的争议焦点是: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年终奖差额、加班费、海外补贴差额、2021年2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退回代结税款;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支付律师费。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了《外派协议》。协议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具体工作岗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劳动合同》其余部分继续生效等。王某虎主张《外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王某虎没有在上述《外派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王某虎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外派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故一审将该协议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并无不当。王某虎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支付2020年年终奖差额的问题。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情况、员工工作表现等给予员工的奖励。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发放具有自主决定权。碧桂园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某虎支付了2020年的年终奖48300元。王某虎上诉要求按2019年的年终奖标准发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碧桂园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王某虎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作调处。王某虎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接纳。
关于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支付海外补贴差额的问题。首先,碧桂园公司提交的《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关于发布中方员工外派管理办法(2020年V1.0版)的通知》载明,从2020年4月1日起上述管理办法开始试行。其次,碧桂园公司提供了王某虎阅读上述文件的阅读记录证明王某虎知悉海外津贴标准会发生变化。再次,王某虎提供的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条反映,自2020年4月起王某虎工资薪金中“海外津贴”一项的收入从2020年3月的11563马币减少至2020年4月的7970马币。之后,每月在5000马币左右浮动直到2020年12月。综合双方的证据,碧桂园公司主张已通过“一对一”的方式通知王某虎变更海外津贴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碧桂园公司变更王某虎海外津贴的发放标准并无低于《录用通知书》载明的标准。碧桂园公司按新的标准发放多个工资薪金周期。未有证据证明王某虎曾对碧桂园公司调整海外津贴提出异议,而且,王某虎向碧桂园公司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亦无载明王某虎向碧桂园公司主张拖欠海外津贴。综上分析,本院认定碧桂园公司已足额向王某虎发放了海外津贴。王某虎主张碧桂园公司拖欠海外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碧桂园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海外津贴差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回国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王某虎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流程、考勤记录等证据,王某虎于2020年12月24日回到国内并开始休假。王某虎可享带薪年休假30天。由于碧桂园公司办公管理系统出现漏洞,批准了王某虎休年休假42天,至2021年2月27日。2021年2月16日,碧桂园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王某虎年休假情况,要求王某虎补办2021年2月15日起的请假手续。王某虎未再办理请假手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2021年春节放假安排,2021年2月11日至2月17日放假调休,2月7日、2月20日正常上班。王某虎可享受的2021年春节法定节假日,不包括在其可享受的年休假在内。即王某虎休假时间应延至2月20日。2021年2月21日为周末休息日。王某虎上班时间应为2021年2月22日。因碧桂园公司上诉称在核算王某虎该月工资时已优先使用王某虎的年休假,包括2020年剩余年休假2天及2021年年休假3天。据此,截止至2021年2月26日,王某虎年休假已全部休完。经本院核算,碧桂园公司应全额发放王某虎2021年2月工资。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碧桂园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发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外派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碧桂园公司向王某虎发出终止外派回国通知,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虎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王某虎回国后工作安排、工资待遇等未达成一致意见。碧桂园公司在王某虎待岗期间亦未足额发放工资。结合本案的情况,王某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理。一审判令碧桂园公司向王某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碧桂园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虎上诉主张碧桂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碧桂园公司应否向王某虎退回代结税款的问题。鉴于该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审查。
王某虎上诉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碧桂园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9563、95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9563、956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驳回王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虎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筱斯
贺紫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