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增城市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增城***公司签署《车位租赁协议书》因没有履行支付欠款无效。一、增城***公司销售石某某先欺骗申请人购买房屋后骗申请人承租车位。申请人与增城***公司签署的《车位租赁协议书》是约定一次性付款的而不是分期付款。1、申请人是在增城***公司销售石某某的欺骗下,与增城***公司签署了《***增城豪园认购书》,该认购书中第六条第8项便是捆绑承租小区停车场2个车位;2、申请人与增城***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三成购房款,之后石某某称因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超过100平方米,需要承租2个停车位,每个停车位的租金为16万元,因申请人已无力再承租车位,石某某便承诺就车位帮申请人向银行贷款,在申请人没有支付车位租金的情况下,让申请人与增城***公司签署两份《车位租赁协议书》,还声称该协议没有交钱是不会生效的;3、石某某告知申请人无法向银行贷款,要申请人先支付12万元给增城***公司,剩余的20万元帮申请人办理信用贷款,如果无法向银行贷款,便退回申请人的12万元,最后石某某称因政策原因无法贷款。4、申请人没有按《车位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表明申请人放弃的承租,该协议无效。二、增城***公司涉嫌违规捆绑承租以租代售、偷逃房产各项征税。1、申请人与增城***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协议书》时,增城***公司尚未取得增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备案,那么也不能将车位出租;2、《车位租赁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租赁期二十年,到期再赠与二十年,其实租期就是四十年。法律规定,住宅类商品房产权为七十年,其他公寓写字楼包括商品停车车库类的产权仅有三十年或四十年,那么本案车位的租赁期应与产权是同期的,车位的产权消失,租赁期也随着消失。综上,因申请人未就《车位租赁协议书》支付款任何款项,已表明该协议因申请人未支付款项而无效,故,请求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对本案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如对一审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途径,也即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救济程序。鉴于该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依法予以严格审查,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申诉主张其是受增城***公司工作人员欺骗而签订涉案《车位租赁协议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亦自认签订该协议后没有向该司支付车位租金及利息,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增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主张增城***公司涉嫌违反税收相关法规的问题,其可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并不属于法院职能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焕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梁燕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