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林,广东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雄,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梁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清泉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
法定代表人:梁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卜德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袁恒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物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物业公司)、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弘建公司)、佛冈***清泉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冈***物业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城***开发公司)、广东***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000元(43000元/月×10个月);2.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7元;3.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9700元;4.诉讼费由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4600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8463.96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7021.27元、2020年4月工资差额7766.67元以及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立即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97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7元(一审判决书前述项目数额合计为38028.9元,上诉争议标的额21848.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立即支付**自2010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000元(43000元/月×10个月);3.判决诉讼费由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基本案情及诉请依据。**自2010年8月5日入职***集团,任职营销事务副经理。双方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与增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双方约定工资43000元/月,每月7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以马来西亚币(林吉特)结算,包含有基本月薪、OT1.0、交通津贴、住宿津贴、话费津贴、海外津贴、中方海外餐补等构成,并享有家属陪同补贴、激励奖金、佣金、机票补贴、电脑补贴、特别奖励、年终激励、其他等待遇。2019年12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48521.7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53743.6元、2020年2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6176.6元、2020年3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53743.6元、2020年4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2051元。2015年4月,因***集团工作需要,**被外派至马来西亚任职销售事务副经理。2019年11月21日,***集团海外营销人力资源总监刘名华找到**进行面谈,其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不足和**能力不胜任经理岗位为由要求**必须从降职、调往其他国家或者自愿离职三个选项中进行选择,**明确表示拒绝。2020年12月6日,刘名华第二次找**面谈,**在面谈中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总监表示回去向领导请示,后来其于12月17日通过电话回复**因**入职年限太长,经济补偿金数额较大,公司不愿意支付,并继续以降职及调职威胁。**再次明确拒绝。因**不接受增城***物业公司的单方面变更工作内容和降薪或调岗的要求,增城***物业公司自2019年12月开始将**的工资与绩效进行挂钩,对**进行所谓测评。2019年12月、2020年1月,增城***物业公司单方、随意为**进行绩效评估,将**评为0级最低级别,并据此评级扣减了**的工资,擅自将**工资非法降低至仅有底薪147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克扣了49700元工资,**多次提出异议,均被增城***物业公司置之不理。2020年2月,**又收到人力资源专员发出的岗位变动通知函,单方将**降级为销售事务主任,同时大幅降低了**的工资。**多次与增城***物业公司沟通,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均被置之不理,协商无果后,**无奈于2020年4月15日向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解除。上述邮件最晚一封于2020年4月21日送达。为增城***物业公司考虑,**在与增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增城***物业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直至2020年4月30日。但是增城***物业公司所扣发和拖欠的49700元工资(不含年假工资补贴)一直未予发放,**截至劳动关系解除还剩余年假没有休,应支付10177元年假工资补贴。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集团海外营销人力资源总监刘名华多次和**沟通协商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其中,其与2020年4月18日向**发出补偿协议,并承诺补偿人民币125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增城***物业公司拖欠工资、擅自降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解除劳动合同应获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与增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在2017年6月1日解除,存续至2020年,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自2010年8月5日入职***集团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所有的用人单位均是***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且根据**所提交的《公证书》、与刘明华语音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均可证明与**存续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增城***物业公司自认的一致,而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认定的“**仅依据增城***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理据不足”。另外,关于增城***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与**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自认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对自认方、自认相对方及居间裁判方法院均具有拘束力。2.**所主张与增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的依据不仅仅是增城***物业公司的自认,还有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公证书》、与刘明华语音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马来西亚区域森林城市销售中心工作其本质上仍然是***集团员工。且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实际用工时存在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社保缴费等多方面、全面的混同。特别是从**与海外营销总监刘明华的沟通中清晰得知***集团也系承认**“工龄9年零4个月”、“赔偿金过高、集团公司不同意”等足以证明众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应当为**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3.一审法院基于包括但不限于前述事实的错误认定,造成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增城***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三、一审法院依据增城***物业公司片面性的对自认的否定就加重**举证责任,忽视**所提供的证据,违背盖然性原则。一审庭审中,增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所谓证据系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和翻译,没有证据效力,却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提交的本案证据却被法院视而不见。四、一审判决逻辑无法自洽。**提交的证据清晰表明,**自2010年8月份开始即入职***集团,随后在接下来长达十年过程中,一直在***集团内部的各个公司之间任职,属于集团内部的调动。在***集团的内部员工网上也可以看出,***集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份,即说明***集团认可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实质上系作为整体的用人单位。也即是在**自入职***集团起,始终与集团建立着劳动关系。同时,**在增城***物业公司只能从调岗、降薪、主动辞职中选择一项时曾作出经济补偿金要求,***集团回复,因**入职时间太久,经济补偿金数额太大,公司无法承受、不能接受。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的劳动年限在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的工作调动中延续而不间断的计算。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增城***物业公司针对仲裁裁决书未上诉视为对裁决书的认可,另一方面对增城***物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所作出的自认视而不见,同时对裁决书查明且增城***物业公司确认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可,逻辑无法自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时,**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涉案劳动纠纷的发生和处理始终以增城***物业公司旗下的项目公司森林城市公司的名义与**进行协商和沟通,与***金海湾公司无关。
增城***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于2017年6月1日与COUNTRYGARDENDANGABAYSDN.BHD.(中文名称:***金海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签订了《COUNTRYGARDENDANGABAYSDN.BHD.劳动合同》、《营销中心中方员工外派协议》和《LETTEROFAPPOINTMENT》(聘用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入职到***金海湾公司后,劳动合同主体、管理主体、发薪主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都已改变。***金海湾公司是依据马来西亚法律登记注册的马来西亚境内企业法人,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以上事实共同证明了**自2017年6月1日已经与***金海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金海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中国公民在境外直接受雇于外国企业所产生的境外劳动关系,应被认可和保护。**与***金海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增城***物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初衷和目的已不能实现,而且没有继续履行,故增城***物业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实质上已于2017年5月31日自行终止,在2017年6月1日后不再存续。**主张与增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20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另行与***金海湾公司建立境外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向***金海湾公司主张权利,与增城***物业公司无关。对于一审判决中判令增城***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共38028.9元,增城***物业公司虽然不认可,但为了息事宁人、减少诉累,增城***物业公司同意服从一审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磋商补偿邮件往来记录(含补偿协议)》,拟证明经济补偿磋商和协商过程始终以森林城市名义进行,而非***金海湾公司。
增城***物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该证据的来源未明确,即使真的是增城***物业公司发出的,**主张是转发过程中保存下来的,证据是否修改过是无法认定的;3.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增城***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经终止,之后协商补偿的协议是**和***金海湾公司在协商,与增城***物业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各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支付其诉请的相应款项。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如一审法院所分析,**于2017年6月1日与***金海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外派协议》,***金海湾公司安排**的具体工作并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2017年6月1日与***金海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金海湾公司是依据马来西亚法律设立的马来西亚企业法人,与增城***物业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故**与***金海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与增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再存续。**上诉主张其与增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金海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本案劳动者工作地和用人单位主营业地均不在我国境内,双方在合同内亦未约定发生纠纷应适用哪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与案外人***金海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中主张增城***物业公司、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主张增城***物业公司在仲裁期间自认与**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首先,涉及身份关系(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有关规定;其次,本案中增城***物业公司自认的事实亦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对增城***物业公司的自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应按照增城***物业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本院认定**与增城***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1日终止,不再存续,但鉴于增城***物业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其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及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结果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增城***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及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来源存疑,且增城***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顺德***物业公司、卓越弘建公司、佛冈***物业公司、禅城***开发公司、***地产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翠婷
王威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