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军,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岗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碧桂园公司赔偿17000元给*家军,判决碧桂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办证期限可中止或重算,一审判决在计算了第一次办证期限后又再重新计算270日的办证期限,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2、碧桂园公司选择在2015年7月5日证件到期后再申请办理房产证,就应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且不能当然的对办证期限中止或延长或重新计算。除非***在获得有效通知的情况下仍怠于提交新身份证复印件,否则不应将碧桂园公司怠于通知导致无法办证的后果强加给***。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8日起算而非2016年8月4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碧桂园公司辩称:1、*家军未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故买卖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附录三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同时具备之日”并非***所称的“2015年2月11日”。起算时间应为***重新提交有效期长于270日的身份证复印件之日。2、碧桂园公司在梳理资料准备提交办理登记时发现***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向*家军发信催收,但邮件因*家军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无人、电话停机导致被退回,产生的后果由***自负。
2017年5月25日,*家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按迟延天数340日,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二、碧桂园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2月11日,碧桂园公司(甲方,出售方)与***(乙方,认购方)签订《碧桂园凤凰城认购书》两份,*家军向碧桂园公司认购***地下车库六区N号车位。
2015年2月11日,碧桂园公司(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订《商品房(一手房现售)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卖方):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买方)*家军;……通讯地址:广州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12街5座M房。……第四条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乙方所购商品为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18#至22#第***地下车库六区幢-1层-1N号房。……第七条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在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总金额人民币71230元。……第九条产权转移登记甲方与乙方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为乙方办理。……2、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第十条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2、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附件七载明“……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删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产权转移登记、第十条关于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就产权转移登记的办理方式及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详见本补充协议附录三)的约定履行。……三十一、甲乙双方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变更为:甲乙双方相互送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的通知书,须以挂号邮寄或者专差送达。乙方自愿同意:甲方的通知在到达《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乙方地址之日视为甲方已送达,且乙方清楚了解甲方的通知内容。乙方与甲方双方确认同意,乙方的通讯地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约定的乙方的地址为准;……”。附录三“……乙方向甲方购买了位于碧桂园凤凰城***地下车库六区N号车位。现就乙方所购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达成如下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二、乙方自愿同意且甲方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之日起的270天内,将办理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交房地产权登记机关,……1、乙方已向甲方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房价款、税费、抵押办证费(如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及其他应付款等一切款项;2、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签署身份证明或其他办理《房地产权证》所必须的一切文件(如身份证、户口薄等);3、乙方对所购的商品房的质量等无异议且已接受所购商品房并签署了相关收楼文件。甲方在乙方已具备上述约定的所有条件之日起270天内未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递交权属登记资料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拾元的违约金。……”。
2015年2月11日,*家军交付了涉案车位的款项71230元给碧桂园公司,并支付了契税、房产证印花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非住宅不动产转移登记印花税合计2727.52元给碧桂园公司。同日,*家军支付了物业服务费105元给碧桂园公司。
2015年2月11日,***依约支付了涉案车位的物业维修基金。
2015年2月11日,***签署《碧桂园凤凰城物业及资料移交书》,接收了涉案车位。
2016年10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座落增城区新塘镇广园××城××地下车库××区地下层××号……”。
2017年3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穗国土规划公开[2017]11-1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载明“*家军:……2016年10月12日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委申请办理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碧××城××地下车库××区××号车位的增量房转移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2017年7月28日,***与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家军与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3000元,第一次开庭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等内容。2017年10月24日,*家军支付1500元律师费给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
一审另查明,一、碧桂园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签发机关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有效期限2005年7月5日-2015年7月5日”。二、2017年10月9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
一审中,碧桂园公司提供一份邮政快递,载明“收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12街5座M房”,内附通知书,要求*家军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家军与碧桂园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双方争议为***是否按时提交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身份证材料。其他材料*家军已经交齐。
*家军一审中陈述以下事实,1、***现在仍在使用涉案车位。2、***在2015年7月份的时将新的身份证资料交付给碧桂园公司,但是碧桂园公司没有开具回执。3、*家军没有收到碧桂园公司邮寄的通知函。4、违约金起算日期是2015年11月8日开始计至2016年10月12日。
碧桂园公司一审中陈述以下事实,1、碧桂园公司多次联系*家军交付符合条件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均无法联系到*家军。之后因为春节的原因,导致在2016年3月份才发出通知函。2、碧桂园公司不记得什么时候联系到*家军,也不记得*家军什么时候将符合标准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碧桂园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家军、碧桂园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一手房现售)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双方当事人争议为碧桂园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将办理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提交给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的穗国土规划公开[2017]11-1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可知,碧桂园公司在2016年10月12日递交了申请办理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碧××城××地下车库××区××号车位的增量房转移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故确定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付资料的行为,须确定应当递交资料的起算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一手房现售)买卖合同》中“甲方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之日起的270天内,将办理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交房地产权登记机关,……1、乙方已向甲方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房价款、税费、抵押办证费(如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及其他应付款等一切款项;2、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签署身份证明或其他办理《房地产权证》所必须的一切文件(如身份证、户口薄等);3、乙方对所购的商品房的质量等无异议且已接受所购商品房并签署了相关收楼文件。”的约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在2015年2月11日已经交付给碧桂园公司,现双方对于***交纳身份证的日期产生争议。对此分析如下,***在签订《商品房(一手房现售)买卖合同》时身份证的有效期截止2015年7月5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不满270天,因此,碧桂园公司有权在2015年7月5日之后向房地产登记机关交付材料,而此时***所持有的身份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碧桂园公司要求*家军交付新的有效身份证资料,符合常理,而***自身身份证超过有效期,其本身亦负有积极办理新的证件的义务。*家军现主张其在2015年7月份已将新的身份证资料交给碧桂园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碧桂园公司认为*家军延迟交付身份证资料,但是其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家军交付新的身份证的具体信息。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供的邮寄信件可知,在2016年3月17日向*家军催收递交身份证的资料,彼时*家军尚未提起本案诉讼,碧桂园公司为此作出虚假证据可能性不高,但是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7日已经401天,在此期间内,碧桂园公司作为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产权证明资料的受托方,理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发现资料存在瑕疵,理应及时通知*家军及时补齐,而碧桂园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认定碧桂园公司应在2015年11月7日前即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递交资料的270天内为履行通知***补缴资料的义务的最后时限,同时综合*家军、碧桂园公司双方的地位,碧桂园公司在接受*家军材料时应当进行登记备案,而碧桂园公司却无法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述资料,综合评定,认定不能举证***递交新的身份资料信息的具体时间的责任应由碧桂园公司负担。综合*家军、碧桂园公司双方各自的行为,故认定2015年11月8日为碧桂园公司应当向房地产登记部门递交资料的起算日,即计算270天2016年8月3日为截止日,碧桂园公司在2016年10月12日才递交资料,超期70天,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碧桂园公司应承担延迟提供资料违约金为3500元(50元/天×70天)。至于*家军起诉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家军起诉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家军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军违约金3500元;二、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军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一手房现售)买卖合同》及附件依法成立、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按时提交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身份证材料而导致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延迟将办理涉案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提交给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履约过程中,上诉人***最初提交给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身份证已超过有效期,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要求上诉人*家军交付新的有效身份证资料符合常理,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行为,已就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应承担延迟提供资料违约金为3500元的理据作了详细、充分的论述,合法合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8日起算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