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谢必、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必,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C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白沙居委会新江路8号粤西水产品综合批发市场C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亮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谢必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港海产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阳港海产公司支付尚欠谢必工程款8658044.2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确认谢必应得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阳港海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程量。阳港海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江城三建公司共同结算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来证明该工程已结算,谢必认可双方结算的法律效力,但认为不能按《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所列A、B、C厂房金额计算工程款,而应按《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各项汇总内容金额来结算。因为虽然《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的A、B、C厂房金额是按《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汇总内容金额1+2+3+4+5项相加而得出,但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故意写少A、B、C厂房金额,致使《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A、B、C厂房金额远远小于《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1+2+3+4+5项相加金额。《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所列中的A、B、C厂房金额是没有任何依据计算出来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而《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经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确认而结算出来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该表的结算内容也是谢必对该工程的真实施工内容,故工程量应按《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所列的各项汇总内容金额来计算。另外《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没有加上第7项人工费项目也是不合理的。按《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1+2+3+4+5+7项的工程量计算,厂房A的金额为8075416.85元,厂房B的金额为11482530.03元,厂房C的金额为1866730.33元,合共21424677.21元;另加上谢必与阳港海产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未列入结算的道路工程424747.99元;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应为21849424.21元,扣减阳港海产公司已支付的13291381元,阳港海产公司尚欠谢必工程款8658044.20元。一审没有对《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与《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的金额进行核对,直接认定工程款按《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金额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另鉴于谢必认可了阳港海产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结算的汇总内容及金额,并同意按该表汇总内容所列金额结算工程量,因此,谢必撤回对该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二、关于利息。在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六点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日计起五天内,阳港海产公司一次全部付清余下工程款给谢必”,同时第九条第五点也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拔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谢必赔偿金”。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24日已竣工验收合格,阳港海产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日计起五日(即2015年12月29日)内要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阳港海产公司应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给谢必,一审认定谢必与阳港海产公司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而判决不支持谢必利息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规定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凝聚的是承包人的资金和劳动成果,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在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允许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申请拍卖并优先受偿。本案工程系谢必带资建设,谢必实际是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就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谢必是在法定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提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条件。一审驳回谢必该请求理据不充分。
阳港海产公司辩称:一、谢必明确了《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予以认可是正确的。二、谢必认可《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但又提出不能按照《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所列的A、B、C厂房金额计算工程量,而应按照《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各项汇总内容金额来结算工程款,谢必该主张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同一套结算文书,并非单列的两个结算行为,内容互相承接不可分割。其次,谢必主张《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1+2+3+4+5项相加金额大于《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所列的汇总内容金额,据此主张《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阳港海产公司为了少支付工程款而制作的,不应以该《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是没有实施依据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与《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谢必及江城三建公司制作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所列工程款项目有1、2、3、4、5、7项,由于阳港海产公司不同意谢必提出的各项结算金额,且第7项人工费是属于重复计价,各方经协商后最终确定,对承包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按《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1、2、3、4、5项的总价下浮20%确定,取消第7项人工费。以A厂房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为例,1、2、3、4、5项相加为5204189.11元+1226149.81元+15612.57元+29651.38元+225156.71元=6700759.58元,下浮20%,即为6700759.58元×(100%-20%)=5360607.66元,相当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最后一列注明的“投标报价合计=1+2+3+4+55360607.66”;同理,B、C厂房亦是如此计算。最后,《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经汇总三间厂房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金额最终得出的结果。因此,《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不存在矛盾,《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对《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最终确认,不存在误解。
江城三建公司述称:本案工程是谢必挂靠江城三建公司施工的,结算是谢必与阳港海产公司协商达成的,江城三建公司只是负责盖章。《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和《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是谢必和阳港海产公司一起拿过来给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的,江城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核实就在上述文件的封面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港海产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存良,经营范围:鲜冷水产批发,水产品加工,冷冻仓储,冷藏运输。江城三建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亮绪,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2014年1月8日,阳港海产公司(发包方)与江城三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A、B、C厂房工程;二、工程地点:阳江市银岭工业园内;三、工程面积:16753平方米;四、工程造价约13402400元,其中土建工程约12564750元,安装工程约837650元;五、工程期限:商定总工期为180天(日历天)自2014年1月10日开工至2014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六、工程质量:合格;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价20%备料款,计人民币2680480元;2、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必须在3天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3、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价款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发包方连本带息一次支清余下工程款给承包方;4、因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5、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价差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6、本合同结算方式:本工程为实做实结,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乙方在施工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结算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乙双方签证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执行2010年《广东省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安装工程综合定额》,采用清单计价的办法计价,规费、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按阳江市住建局的有关规定计收,其它项目费中的预算包干费按中值1.00%收取;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每30天支付一次,进度款的支付按乙方30天完成的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含工程备料款),在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时,甲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日计起拾伍天内,甲方一次全部付清余下工程款给乙方;8、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0日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
同日,江城三建公司(甲方)和谢必(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A、B、C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阳江市银岭工业园内;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按合同、施工图纸及相关文件要求内容施工;4、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人民币大写)约壹仟叁佰肆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13402400.00元)(以工程结算为准);二、工程由业主方发包给乙方,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全面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全过程的经济责任、风险责任以及该工程的保修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再转包给他人承包,如乙方出现转包行为,是违反《建筑法》的无效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对工程项目管理和职责:1、协助乙方编制工程预算、结算,办理工程财务结算;2、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四、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管理费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该费用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该项工程管理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给甲方;余下叁万元整(¥30000.00元)工程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日一次支付清甲方;……等等。
合同签订后,谢必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在庭审中,谢必与阳港海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谢必共收到阳港海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交付涉案工程款合共13291381元。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谢必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12月24日,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组织技术施工人员及相关部门对涉案A、B、C厂房进行验收,经建设单位阳港海产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江城三建公司、勘察单位阳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建工设计公司分别盖章确认一致同意验收合格,并共同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主要载明:验收工程名称是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B、厂房C工程,工程地点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C1-1,建筑面积16753m2,工程造价13402400元。另外,阳港海产公司工作人员黄永安、江城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梁大汉、技术人员钟声、施工员冯合、安全员陈世欢和关芬同均在验收人员上签名。
另查明:2015年12月期间(2015年12月初至验收结算前即2015年12月23日),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对厂房A、厂房B、厂房C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厂房A、B、C工程总造价为13969757.20元(含税),其中厂房A造价5360607.66元(含税),厂房B造价7388763.93(含税)、厂房C造价1220385.64元(含税)。庭审中,谢必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76883.18元,其中包括A厂房工程8291322.33元、B厂房工程7712241.9元、C厂房工程1424402.25元、厂房水电安装工程506709.65元、厂房签证及增减工程517459.06元、道路工程424747.99元,阳港海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91381元,并提供《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没有签名和盖章)、《工程签证单》拟证明。经质证,阳港海产公司对此当庭否认,并主张其与江城三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969757.20元(含税),该款项已包括道路工程424747.99元(含税)结算在内;另外,涉案工程承建期间,阳港海产公司已支付谢必工程款共13291381元,抵扣谢必在其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经营的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所欠的部分餐费387259元,阳港海产公司并不欠谢必的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均加盖公章)、《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被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均加盖公章)、《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和《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顾客记账单》。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6年8月23日到涉案工程现场核实,并制作视频资料,经三方(包括阳港海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确认涉案道路工程尚未结算。[谢必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甲村委会乙村丙巷m号,联系电话13……23;阳港海产公司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联系人陈荣,联系电话13……61;江城三建公司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车安路8号之一,联系人梁亮绪,联系电话13……88。]
一审法院认为: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谢必与江城三建公司虽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但由于谢必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签订合同后,谢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承建义务,并由阳港海产公司、江城三建公司组织验收合格,且将涉案工程交付阳港海产公司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谢必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阳港海产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谢必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76883.18元,但其提供的《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没有任何签名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阳港海产公司对此当庭否认,故对谢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而阳港海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3969757.20元(含税),并提供有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而谢必和江城三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不合理或者违法的情形,且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A、B、C栋厂房合同造价和工程验收确认总造价均为13402400元,与该结算价相当,经综合分析,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的结算,较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至于道路工程424747.99元(含税)是否已经包含在A、B、C栋厂房结算范围内的问题,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到现场进行核实并制作视频资料,阳港海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确认道路工程尚未结算,况且从《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是A、B、C厂房土建工程,从结算明细分析亦没有载明有道路工程造价项目,因此,应认定道路工程款尚未列入A、B、C厂房工程款13969757.20元(含税)结算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格为14394505.19元(含税)(A、B、C栋厂房工程造价13969757.20元+道路工程424747.99元),扣减阳港海产公司向谢必已支付工程款13291381元,阳港海产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3124.19元。因此,阳港海产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1103124.19元范围内向谢必承担责任;对谢必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算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至于阳港海产公司主张谢必在阳港海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经营的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消费387259元以抵销本案工程款问题,由于谢必对此当庭否认,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阳港海产公司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谢必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谢必与阳港海产公司、江城三建公司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谢必请求阳港海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谢必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所核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不予支持。
关于谢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本案中,谢必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且其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故谢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阳港海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124.19元给谢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港海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124.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谢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谢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38元,由谢必负担41010元,阳港海产公司负担1472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港海产公司一审提供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所列的A、B、C厂房的汇总内容包括:1、分部分项,2、措施,3、其他项目,4、规费,5、税金,7、人工费。在该表最后一栏中载有“投标报价合计=1+2+3+4+5”,对应的金额为上述1、2、3、4、5项金额总和的80%。《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三间厂房对应的金额是《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投标报价”的金额。谢必确认工程是由其与阳港海产公司及江城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的,结算具体项目的数额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各项内容金额相符;《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阳港海产公司自行制作后到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的,阳港海产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两份表格给谢必,谢必不认可《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投标报价合计”的金额以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按《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各项汇总内容的金额计算。阳港海产公司则主张《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与《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由谢必制作的,由谢必拿到三建公司盖章后再由阳港海产公司盖章确认;阳港海产公司陈述“投标报价”是经各方协商采取的一致方案,第7项人工费没有纳入计算当中是因为在1、2、3、4、5项中已将人工费计算进去。
谢必在一审提供的其于2016年2月3日制作的《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中A、B、C厂房结算的费用没有注明人工费,在该结算中附有总说明,其中第2点注明:“2、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收”。谢必在一审提供给给法院的《中没有列入的工程项目》只是列明:“一、厂区内马路混凝土工程③二、厂区内地面排水沟工程三、未协商、签名的工程签证单四、A栋增加工程五、B栋增加工程六、C栋增加工程七、A栋办公楼电气工程(见签证验收单)④八、整个厂区的给、排水工程(见签证验收单)九、基础外运回填土方工程”,并没有指出人工费没有列入《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城三建公司在与阳港海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谢必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谢必对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江城三建公司不履行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因此,该行为已构成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涉案工程由谢必负责施工,阳港海产公司亦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谢必,显然阳港海产公司清楚谢必借用江城三建公司建筑施工资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名义的”的规定,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江城三建公司与谢必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均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谢必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谢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阳港海产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二、阳港海产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谢必对阳港海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谢必在一审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76883.18元,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阳港海产公司对谢必提供的该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的工程造价为经各方协商结算为13969757.20元,提供了有阳港海产公司和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和《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谢必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但二审又认可《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主张《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个项目的数额是经各方结算达成的,要求涉案工程款应按《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各项汇总项目计算总工程款。首先,《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共列有1、2、3、4、5、7六项内容,在合计每一厂房的工程款中,第7项人工费用并没有纳入计算,谢必二审认为人工费应一并纳入结算。阳港海产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人工费已纳入其他工程项目中计算。从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来看,工程造价为13402400元,其中土建工程约为12564750元,安装工程约为837650元;谢必在一审提供其自行制作的《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反映人工费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在一审审理期间,谢必对《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质证也只是提出部分工程项目未纳入表中进行结算,并没有指出人工费没有纳入计算;显然,谢必认可人工费无须纳入工程总款中结算,其二审请求将《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人工费纳入工程总款中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谢必还提出《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投标报价合计”的数额少于该表中“1、2、3、4、5”项相加的数额,主张工程款应按《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1、2、3、4、5”项的数额计算。该《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投标报价合计”的数额为表中“1、2、3、4、5”项数额总和的80%,《工程结算汇总表》每间厂房的数额为《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投标报价合计”的数额。谢必与江城三建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3402400元,同时还约定谢必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在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亦约定工程造价约13402400元,可见各方对涉案工程造价预算约为13402400元,即谢必完成A、B、C厂房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的造价为13402400元。虽然涉案A、B、C厂房工程由谢必负责施工,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谢必没有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本案没有证据反映谢必在对A、B、C厂房施工过程中另有增加其他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结算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相当,且《工程结算汇总表》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经阳港海产公司和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确认。因此,阳港海产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汇总表》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是经各方协商达成的结算金额符合常理。谢必确认《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各个项目的数额,但又否认汇总金额,而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存在违法的情形,一审采信该两表认定涉案A、B、C厂房工程款为1396975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必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应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由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谢必与阳港海产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请求阳港海产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依据;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谢必认为阳港海产公司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阳港海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了承包人就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涉案工程为谢必借用江城三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进行施工的,谢必只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且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江城三建公司与谢必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因此,谢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6元,由谢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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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龙 飘
审判员 施震宇
审判员 莫怡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礼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