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谢必、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6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C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白沙居委会新江路8号粤西水产品综合批发市场C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亮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港海产公司)及一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是由**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直接与阳港海产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江城三建公司与阳港海产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承认或放弃工程款均是损害**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二审法院认定采信《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并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3969757.2元错误。二、**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外,还增加有道路混泥土工程、厂区内给等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是不确定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做实结。二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的本案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按结算数额综合的80%计算,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书与《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不同的结算方式,不能互为参考,二审法院认定《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的人工费已列入各项进行计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仅认可《单位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不认可该结算汇总表的法律效力。本案应对工程量委托鉴定予以确定,二审法院不认定该表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也不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四、本案是**借用江城三建公司资质与阳港海产公司签订合同,是**与阳港海产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关系,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分包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开始计算,二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阳港海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工程结算汇总表》认定结算工程款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现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必主XX港海产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开始计算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在一审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76883.18元,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阳港海产公司对**提供的该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的工程造价为经各方协商结算为13969757.20元,并提供了有阳港海产公司和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和《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虽对《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但认可《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且主张《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个项目的数额是经各方结算达成的,要求涉案工程款应按《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各项汇总项目计算总工程款。该《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投标报价合计”的数额为表中“1、2、3、4、5”项数额总和的80%,《工程结算汇总表》每间厂房的数额为《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投标报价合计”的数额。**与江城三建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3402400元,同时还约定**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在阳港海产公司与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亦约定工程造价约13402400元,可见各方对涉案工程造价预算约为13402400元。由于**没有对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也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而《工程结算汇总表》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经阳港海产公司和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确认。因此,阳港海产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汇总表》与《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是经各方协商达成的结算金额符合常理;**确认《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各个项目的数额,但又否认汇总金额,而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存在违法的情形且《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结算价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相当。二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采信上述两表并认定涉案A、B、C厂房工程款为13969757.20元并无不当。《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共列有1、2、3、4、5、7六项内容,在合计每一厂房的工程款中,第7项人工费用并没有纳入计算,**认为人工费应一并纳入结算。阳港海产公司则主张人工费已纳入其他工程项目中计算。**在一审提供其自行制作的《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反映人工费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单位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质证也只是提出部分工程项目未纳入表中进行结算,并没有指出人工费没有纳入计算。可见,**认可人工费无须纳入工程总款中结算,其主张将《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人工费纳入工程总款中计算,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格为14394505.19元,扣减阳港海产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13291381元,阳港海产公司尚欠支付的工程款为1103124.19元。因此,原判决阳港海产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1103124.19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主XX港海产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开始计算问题。由于**没有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又否认与江城三建公司及阳港海产公司完成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审判决阳港海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124.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原审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主张二审法院不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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