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02民初1277号
原告:谢必,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锡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C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存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白沙居委会新江路8号粤西水产品综合批发市场C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亮绪,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必诉被告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港海产公司)、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必的委托代理人郭尤、冯锡春,被告阳港海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钟艳,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亮绪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必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城三建公司(承包方,乙方)承包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的位于阳江市银岭工业园内阳港海产公司A、B、C厂房工程,工程面积16753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134024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价20%即2680480元给乙方。双方约定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实做实结,即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乙方在施工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执行2010年《广东省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安装工程综合定额》,采用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每30天支付一次,并按乙方在每个30天内完成的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日起15天内,由甲方一次全部付清给乙方;还约定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江城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和以原告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承包人)针对上述工程项目订立《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全面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注: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全过程的经济责任、风险责任以及该工程的保修责任;甲方协助乙方监督施工安全、组织验收等,乙方选择施工劳务作业群众代表,并承担整个工程项目所有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措施费及各项费用支出项目施工内部承包方式:双方还约定乙方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管理费9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劳工及机械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中旬三幢厂房已竣工,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开始使用已竣工的厂房,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但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没有按其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统计被告阳港海产公司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0元。经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派员与原告双方一起,按双方约定该工程按实做实结的结算方式,采用清单计价办法计价,根据施工图纸和乙方在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执行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2010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通则》、《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并执行阳江市有关规定进行计价,由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3日编制成《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按该结算书,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应付工程款总共为18876883.18元。但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6276883.18元(18876883.18元-12600000元)拒绝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阳港海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6883.18元及利息(以6276883.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确认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阳港海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276883.1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于2013年11月份拟将位于银岭工业区的A、B、C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城三建公司进行建设。经协商,2014年1月8日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将位于银岭工业区的A、B、C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城三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合同造价是13402400元;商定总工期为180天(日历天),自2014年1月10日开工至2014年7月10日竣工验收;承包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方派驻代表检查、验收签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承包方应按质量检验标准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送发包方和质量监督站;单位工程结构完工时,应会同发包方、质量监督站进行结构中间验收。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结算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乙双方签证进行结算,(详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江城三建公司指定的A、B、C厂房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谢必于2013年12月开始做进场施工准备。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提前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备料款)70万元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按时开工,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备料款)50万元,当日原告书写《收据》两份给被告阳港海产公司,证明收到当天工程款50万元及2013年12月2日的工程款70万元。工程开工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月报,不凭工程进度月报向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而是不断以各种理由要先收到工程款后做工,而且是要多钱,做少工。在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每月都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还是不断地延误建设工期。同时,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提供过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的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才用于工程;隐蔽工程也未经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发包方)检查、验收签证等。正是由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施工,没有报送工程进度月报,没有让被告阳港海产公司进行任何施工签证,而且还以各种理由磨洋工(故意延误工期)要求被告阳港海产公司超额支付所谓进度款,否则就不施工,也不退场。为尽快完成工程建设,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不得不每月都多次向原告支付超额工程款。三、整个工程建设将要接近尾声(A幢厂房:部分铝合金窗未安装窗扇、内墙未完成抹灰刮腻子及油漆、墙面外墙砖未完成、室外散水坡未完成。B幢厂房:部分铝合金窗未安装窗框、全部铝合金窗未安装窗扇、部分不锈钢门未安装、内墙未完成抹灰刮腻子及油漆、地面未铺地砖、墙面外墙砖未完成、室外散水坡未完成。C幢厂房:部分铝合金窗未安装窗扇、室外散水坡未完成),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已超额支付进度款时,原告已没有理由要求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支付进度款了,但原告谢必为了向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取款,于2015年9月26日组织一伙不明身份人员以讨薪为名,堵路封锁工地,迫被告阳港海产公司继续付款。此时,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对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有合同不依,无理取闹,恶意诈取所谓工程款的行为已无法容忍,当日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达成立即停工,按现状进行结算验收,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垫付60万元用于所谓发工人工资的约定。四、进行结算时,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始终无法向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提供真实、合法的结算资料,连基本的签证资料都没有。由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始终无法向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提供真实、合法的结算资料,双方几经争吵,最后到了2015年12月份才达成口头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工程合同造价约定的13402400元作为工程结算总价款,余下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也不再施工,由被告阳港海产公司自行处理;双方积极配合在2015年12月底完成A、B、C厂房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至2015年12月31止,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代付费)13291381元,尚欠工程款111019元(13402400元减去13291381元)。由于原告谢必在被告阳港海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经营的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消费欠有餐费387259元,谢必是同意用工程款抵顶一部份餐费的,因此,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已经没有欠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及原告任何工程款项的,反而是谢必尚欠被告阳港海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经营的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餐费276240元(387259元减去11101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276883.1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城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谢必挂靠我公司承建涉案的工程项目,原告是在涉案的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完工的时候挂靠我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的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仅收取了管理费,至于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原告是如何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约定的,我公司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存良,经营范围:鲜冷水产批发,水产品加工,冷冻仓储,冷藏运输。被告江城三建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亮绪,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2014年1月8日,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A、B、C厂房工程;二、工程地点:阳江市银岭工业园内;三、工程面积:16753平方米;四、工程造价约13402400元,其中土建工程约12564750元,安装工程约837650元;五、工程期限:商定总工期为180天(日历天)自2014年1月10日开工至2014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六、工程质量:合格;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价20%备料款,计人民币2680480元;2、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必须在3天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3、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价款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发包方连本带息一次支清余下工程款给承包方;4、因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5、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价差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6、本合同结算方式:本工程为实做实结,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乙方在施工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结算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乙双方签证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执行2010年《广东省建筑和装修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安装工程综合定额》,采用清单计价的办法计价,规费、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费按阳江市住建局的有关规定计收,其它项目费中的预算包干费按中值1.00%收取;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每30天支付一次,进度款的支付按乙方30天完成的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含工程备料款),在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时,甲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日计起拾伍天内,甲方一次全部付清余下工程款给乙方;8、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0日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
同日,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甲方)和原告谢必(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A、B、C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阳江市银岭工业园内;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按合同、施工图纸及相关文件要求内容施工;4、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人民币大写)约壹仟叁佰肆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13402400.00元)(以工程结算为准);二、工程由业主方发包给乙方,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全面承担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全过程的经济责任、风险责任以及该工程的保修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再转包给他人承包,如乙方出现转包行为,是违反《建筑法》的无效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对工程项目管理和职责:1、协助乙方编制工程预算、结算,办理工程财务结算;2、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四、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管理费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该费用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该项工程管理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给甲方;余下叁万元整(¥30000.00元)工程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日一次支付清甲方;……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共收到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交付涉案工程款合共13291381元。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12月24日,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组织技术施工人员及相关部门对涉案A、B、C厂房进行验收,经建设单位阳港海产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江城三建公司、勘察单位阳江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建工设计公司分别盖章确认一致同意验收合格,并共同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主要载明:验收工程名称是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B、厂房C工程,工程地点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C1-1,建筑面积16753m2,工程造价13402400元。另外,原告阳港海产公司工作人员黄永安、被告江城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梁大汉、技术人员钟声、施工员冯合、安全员陈世欢和关芬同均在验收人员上签名。
另查明:2015年12月期间(2015年12月初至验收结算前即2015年12月23日),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对厂房A、厂房B、厂房C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厂房A、B、C工程总造价为13969757.20元(含税),其中厂房A造价5360607.66元(含税),厂房B造价7388763.93(含税)、厂房C造价1220385.64元(含税)。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76883.18元,其中包括A厂房工程8291322.33元、B厂房工程7712241.9元、C厂房工程1424402.25元、厂房水电安装工程506709.65元、厂房签证及增减工程517459.06元、道路工程424747.99元,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291381元,并提供《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没有签名和盖章)、《工程签证单》拟证明。经质证,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对此当庭否认,并主张其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969757.20元(含税),该款项已包括道路工程424747.99元(含税)结算在内;另外,涉案工程承建期间,阳港海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3291381元,抵扣原告在其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经营的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所欠的部分餐费387259元,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均加盖公章)、《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均加盖公章)、《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和《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顾客记账单》。
诉讼期间,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到涉案工程现场核实,并制作视频资料,经三方(包括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确认涉案道路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谢必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岗新村委会冈背村二十七巷8号,联系电话134××××2423;被告阳港海产公司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联系人陈荣,联系电话139××××8161;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车安路8号之一,联系人梁亮绪,联系电话139××××5888。]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公示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工程申请支付表、工程签证单、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顾客记账单和本院拍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谢必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虽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但由于原告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承建义务,并由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江城三建公司组织验收合格,且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阳港海产公司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876883.18元,但其提供的《阳江市阳港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A、B、C栋厂房结算书》没有任何签名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对此当庭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3969757.20元(含税),并提供有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而原告和被告江城三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不合理或者违法的情形,且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A、B、C栋厂房合同造价和工程验收确认总造价均为13402400元,与该结算价相当,经综合分析,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的结算,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道路工程424747.99元(含税)是否已经包含在A、B、C栋厂房结算范围内的问题,经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到现场进行核实并制作视频资料,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确认道路工程尚未结算,况且从《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是A、B、C厂房土建工程,从结算明细分析亦没有载明有道路工程造价项目,因此,本院认定道路工程款尚未列入A、B、C厂房工程款13969757.20元(含税)结算中,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格为14394505.19元(含税)(A、B、C栋厂房工程造价13969757.20元+道路工程424747.99元),扣减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291381元,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3124.19元。因此,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1103124.1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算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阳港海产公司主张原告在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良经营的粤港又一城海鲜酒店消费387259元以抵销本案工程款问题,由于原告对此当庭否认,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阳港海产公司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江城三建公司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阳港海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所核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本案中,原告谢必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且其与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124.19元给原告谢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124.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谢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必负担41010元,被告阳江市阳港海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
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