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审批表
主办单位:民一庭主办人: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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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签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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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共印20份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组织机构代码58833552-1。
法定代表人姚洪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焕一,公司职员。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1238049-4。
法定代表人梁亮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纪维,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樑,公司职员。
原告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租赁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洪德及委托代理人薛焕一、被告江城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纪维、吕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航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HHH2013的《泵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珠海港高栏区南水作业区所需的砼输送泵车由原告提供;按方计及按台班计的价格执行合同内的价格表;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的泵送款;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砼泵送款时,原告有权终止砼泵车租赁服务,被告从租赁款拖欠这日起,每日按所欠租赁款总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追讨砼泵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泵车服务,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泵送义务,而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泵送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砼泵工程款80761.50元;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39922.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更正起诉书中的错误表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砼泵工程款”更正为“砼输送泵车租金”,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滞纳金”更正为“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华航租赁公司提交了《泵车租赁合同》1份、《华航租赁公司泵单施工结算明细表》1份、《租金结算确认单》18张(其中5月份8张,6月份7张,7月份8张,8月份5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江城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拖欠其租金是事实,予以确认,只是具体金额上差1837.50元,金额应为78924元,不是80761.50元。二、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原告所诉租金,而是事出有因,因为根据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员工梁衡记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63672.75元,被告已为梁衡记支付全部医疗费13万元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是侵害人,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同意从原告的机械租金中对减其应支付给梁衡记的赔偿费用,对减78924元后,原告还需赔偿284748.75元,即原告的机械租金78924元已全部用于梁衡记的治疗费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梁衡记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3672.75元;2、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为梁衡记支付全部医疗费13万元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原告在梁衡记受伤后,未支付治疗费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其工程费用用于梁衡记的治疗费用;4、原告的租金金额为78924.00元,比原告诉讼请求金额80761.50元相差1827.50元,双方可通过计算核定;5、被告同意两案对减,原告应付人民币363672.75元-78924.00元=284748.75元;6、由于原告的机械租金78924元已用于梁衡记的治疗费用,不应计算逾期利息。
二、《租金金额计算误差表》1份,拟证明原告对租金的计算有误。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确认被告拖欠的租金金额为78924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是从事砼输送泵车租赁业务企业,被告是从事建筑施工企业。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泵车进行建筑工地混凝土浇筑,双方约定了各类型泵车的不同计算标准单价,并且约定如下内容:一、双方同意以被告指定的签收员签收的确认单载明的租赁量进行结算(第四条第1款);二、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的泵送量)指定专人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对被告有效,如果被告超过3个工作日仍然拒不确认上月泵送量,则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结算单中的数量及金额(第四条第1款);三、付款方式:双方在第四条第2项“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在每月5日之前结算应付给原告的租金金额,并在结算后10天内支付上月的泵送款,所有支付的租金及款项均以有效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四、违约责任:1、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砼泵送款时,原告有权终止砼泵车租赁服务,并从租赁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砼泵送款付清时止;如果拖欠砼泵送款超过30日,被告仍未能清偿所欠砼泵款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不及逾期付款利息。2、若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砼泵送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砼泵送款而支付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依约为被告的建筑工地提供砼泵车租赁服务,直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砼泵车出租的工作量均有被告方的员工在《租金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几经追讨未果,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方代表林柏记于2013年7月24日对2013年6月份的泵单施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2013年6月份应付款款为21052.50元,上期(即2013年5月份)应付款为28602.50元。
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应付原告的租金分别为:5月份28602.50元,6月份18611.50元,7月份18360元,8月份13350元,合计总租金额为78924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
此外查明,案外人梁衡记是被告的员工,2013年8月13日17时在高栏港某码头进行基桩捣注作业时,被原告在现场作业的泵车混凝土送料管从桩基上打倒地上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梁衡记起诉后,经二审终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梁衡记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3672.7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关的赔偿款。被告支付了案外人梁衡记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约13万元及护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自愿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并且原告已依约定实际出租泵车给被告,双方之间已构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泵车租金总额为78924元以及双方发生租赁关系期间各月份对应的应付租金数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结算并付清租金给原告。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有没有权利主张用原告应付给案外人梁衡记的赔偿款抵扣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金。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率计算标准和逾期利息起算时间。
一、关于被告有没有权利主张用原告应付给案外人梁衡记的赔偿款抵扣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金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与案外人梁衡记之间是身体健康权纠纷,分属两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虽然原告应当赔偿案外人梁衡记363672.75元,但是,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权利人是梁衡记,并不是本案被告,且梁衡记没有将该债权转移给本案被告,因此,被告无权主张相互之间的债务抵销,被告认为原告的租金已抵扣该赔偿款,即主张抵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78924元租金已抵扣梁衡记应得赔偿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款额付清租金给原告。至于案外人梁衡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由其本人另循途径主张;被告为案外人梁衡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支出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率计算标准和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原被告在《泵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价格标准明确,且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之前结算应付给原告的租金金额,并在结算后10天内支付上月的泵送款。该约定明确,表述清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自己的结算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确认单》每份均有被告方的代表签名确认,该确认单上对被告租用原告的泵车施工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结算单价、租用时段及完成工作量等均有全面的记录,被告方持有一联,因此,被告对租用原告泵车的每月租金计算依据是清楚的,完全有条件在约定时间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在付清所欠租金的同时,从约定付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当月1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计息本金按双方确认的5月份28602.50元、6月份18611.50元、7月份18360元、8月份13350元分别计算。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892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计算标准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清拖欠的租金人民币789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分别以本金28602.50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8611.5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本金18360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本金1335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海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抗抗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