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与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7261号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与被告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4,019.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沈阳市2009年小巷工程(沈河区十一标段)***巷、红袍巷、红袍北巷道路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对上述道路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以支票形式支付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2009年8月24日,支付人民币340,000.00元;2009年12月5日,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2010年11月5日,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0,000.00元。上述工程合同金额583,886.54元,报审金额590,058.62元,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核定金额445,980.53元。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多支付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19.47元。因此,多次要求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笔款额,但其置之不理。2017年11月17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同意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将组织编制全区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资金计划及全区市政基础设施(排水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日常管理职责划入区城市建设局。区城市建设局负责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建设、2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工作。”的规定,涉诉工程的管理职责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及支付金额的数额、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多支付的款项,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返还请求,我方不清楚。2017年审定之后,我方对原告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多支付的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6日,被告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成为沈阳市2009年小巷工程(沈河区一期)中标人。2009年5月22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名称为沈阳市2009年小巷工程(沈河区十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巷、红袍巷、红袍北巷,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改造;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对上述道路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510,000.00元。其中,2009年8月24日,支付人民币340,000.00元;2009年12月5日,支付人民币110,000.00元;2010年11月4日,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上述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583,886.54元,报审金额590,058.62元。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委托,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审核报告一份。该审核报告载明,上述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核定金额为445,980.53元。 另查明,根据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做出的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的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等工作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责。 本院认为,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根据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做出的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的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等工作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责。综上所述,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为适格当事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明确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委托对上述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金额为445,980.53元。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实际向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1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4,019.47元(510,000.00元-445,98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工程款人民币64,01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