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110执4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0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110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3531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3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已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车辆,但均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及有价证券。截至2022年11月14日,本案的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未履行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110执43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程留会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