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1645号
原告:浙江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五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舟***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柴油款4936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93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22年4月1日违约暂计20000元)。暂合计513650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壁山区富力城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签订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土石方工程交于被告施工。被告因其土石方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6月18日分别签订了《柴油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即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柴油价格按项目所在地中石化、中石油公布的市场价格计算,由原告负责柴油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定期出具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的柴油款,双方各自指定现场代表。因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被告要求提供其所需要的柴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93650元柴油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柴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柴油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柴油采购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舟***公司称双方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系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管辖。现中原五环公司表示双方《柴油采购合同》系在重庆市签订。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其主张合同签订地都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争议与北京市大兴区有实际联系,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效力本院难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舟***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舟***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本案宜由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