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财保797号
申请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265783XK,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8128T,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无锡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86901992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兴北路111-3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48279L,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21255.0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21255.0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