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

重庆馗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19号 原告:重庆馗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22号10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NR436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265783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馗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馗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原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82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分别用于被告负责的重庆大学城工地、渝北工地及江津珞璜工地等项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曾于2021年3月就前述工地所涉设备租赁费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地的租赁费,但被告答辩认为不同工地的应当分案起诉,却至今未支付江津珞璜工地的租赁费用8200元,原告迫于无奈起诉。 被告北京中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20年5月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用于重庆珞璜工地。2020年5月3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等向原告出具《中原五环工程结算单》,载明租赁原告“**50”用于“铲土(5月1日—31日)”,本期完成金额8225元,扣款25元后“公司核准金额82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 原告曾依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其他工地所欠租赁费用,后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被告认可**系该公司的项目主管,但案涉结算单、支付费用不包括本案所涉工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本案所涉工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他案生效文书中被告自认的公司项目主管签署的《中原五环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双方形成了事实的设备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提供了设备租赁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结算租金8200元的义务。被告北京中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馗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馗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此前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