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6民初139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香,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41486183Y。
住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赏建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森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被告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419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从2021年1月26日起以544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连带支付原告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80805元,本息合计624995元;3.判决二被告从2022年1月27日起以544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连带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绥江县板栗镇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中漆树坪标段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021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419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0000元,尚差欠原告54419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多次追索上述款项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为谢。
被告正昌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表明合同一方为***,仅就合同主体来说,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且被告正昌公司都不是原告诉求的相对人,也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承揽合同》,虽然在甲方处标注为“正昌公司”,但正昌公司并没有作为签约主体加盖任何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由第三人私自加盖了资料报送章,且该资料报送章上也明确记载“仅限内部资料报送”的字样,因此在事实和法律上,该资料报送章均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签字人员处显示的“***”并非正昌公司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同时***又未经书面授权,无权代表正昌公司进行任何签字行为,在前述工程承揽合同仅加盖了限定使用范围的资料报送章的情形下,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没有主动审核***是否存在授权外观、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正昌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9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对此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在本工程施工的全部周期内,乙方即***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并且具有唯一性。正昌公司没有另行再和原告建立合同的必要。在该份合同约定“内部资料报送专用章的特定使用范围仅限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文件往来及资料签收”,双方对资料报送章的使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且正昌公司在该印章上以明示刻制的方式对外予以了公示和释明,因此所有签章相对方包括本案原告,都明确知晓了该资料报送章不具备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效力;该工程项下正昌公司与***之间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足额付清工程款,正昌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且正昌公司仅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并非发包人,因此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也没有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4条第2款的基础;关于已付款金额,除了原告自认的160000元以外,2022年1月27日,正昌公司代***向原告另行支付了70000元,并按原告的指示将相应款项分别汇入杨华账户10000元、刘伍洪账户20000元、毛晓琴账户40000元,已付金额应为23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16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与***之间对于付款时间是否有约定涉案证据并没有体现,双方也明确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26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相应利息没有依据。工程结算单上的统计人吕海,在绥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6民初第32号、第33号案件中经传唤对相关工程结算单的形式、效力作了说明,吕海表示其系***聘请的管理人员,该单据仅是初步统计,并未经***确认,并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依据要以业主审核为准,现案涉工程业主方尚未进行审计。对事实部分,在绥江县人民法院的其他系列案中,已对***的身份及其层层转包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并在(2021)云0626民初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加盖该枚资料报送章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定,因此原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事实清楚,且结算的记载金额并非原告与***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即使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真实,也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在不具备突破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原告直接要求总包方正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证实**、***的自然人基本情况。
2.正昌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实正昌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3.工程承揽合同,证实2020年8月15日,***以正昌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甲方(正昌公司)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工程(漆树坪标段)承揽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板栗桂花公路工程,包括边沟,钢筋混凝土防撞墙,包括所有机械、辅材、水泥、沙石、运输、运输车的燃油等由乙方自己提供,最后以实际收方为准。边沟路缘综合单价70元/m、防撞墙900元/m3。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后20日内预付100000元给乙方,工程在顺利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计量计算方式完成量的70%,乙方必须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必须将工程全部做完后,甲方在一个月以内全部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尾款。***在该合同中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印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4.工程结算单,证实2021年1月26日,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统计人吕海向***施工班组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漆树坪工段浇筑排水沟和路缘石9794m:9794m*70元/m=685580元;路缘石272m:272m*45元/m=12240元;修复挡土墙材料和人工费:6370元(杨顺云办理)。以上合计704190元。
5.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8月24日,正昌公司转款150000元给**,**于同日转款60000元给***。
6.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46号、47号、50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结算单据,证实杨顺军、吴辉高、刘军与正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三案,均由绥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正昌公司、***共同支付杨顺军、吴辉高、刘军的运输费用。三个案件中的结算单据上也是加盖的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印章。
7.叶云树与***的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认可吕海是***雇请的管理人员,吕海签字的结算单***认可。
经质证,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正昌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字人员也不是正昌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上的统计人不是正昌公司员工,也未经正昌公司任何签章,正昌公司对该份结算单的形成不知晓,也不是以正昌公司名义出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正昌公司确实代***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正昌公司并不是付款责任主体。对其中50000元和10000元两笔转款是原告与***之间的个人行为,并未告知公司,更未获得公司授权,正昌公司对这两笔共60000元的转款并不知情;对证据6中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三份民事调解书正昌公司在2021年下半年第一次应诉后才知晓,这三份民事调解书是20个涉及正昌公司的案件中的其中三份,通过正昌公司调阅法院卷宗及相关材料才发现,正昌公司所谓的委托代理人“余江泉”并不是正昌公司员工,其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其身份系***雇佣的人员,其相应的调解、答辩意见并未获得公司同意,是成批量调解的,正昌公司对调解结果及答辩意见均不认可。调解书中对资料报送章的效力并未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对证据7的形成及“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称谓上并未听到“***”三个字,在整个对话中,所谓的罗总说还支付了两次工资,但对具体金额没有体现,在案证据也不能反映,全程他用估价、有出入、需要核实一下,最关键的表述是对吕海签字的认可,并不是对吕海签认工程量的认可,且吕海在绥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6民初32号、33号案件中对该系列单据只是初步统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
被告正昌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证实2018年11月29日,正昌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正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282842元。正昌公司为***提供经正昌公司向建设单位使用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内部资料报送专用章”,且章上注明“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
2.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付
款明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实正昌公司已经向***支付及垫付工程款共计30458566.82元,其中2020年8月24日支付**150000元。
3.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工程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正昌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杨华10000元、刘伍洪20000元、毛晓琴4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该协议不能证明是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二被告确实签订了该协议,也是正昌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目的很明确,企图以该无效协议推卸为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劳务班组及农民工承担责任的行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是一个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包劳务的工程,***现在有很多案件,没有能力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能力,原告事实上是一个劳务班组。被告正昌公司与***签订该协议时应当是对***的情况是了解的,了解***没有能力承担业务,还要与其签订该劳务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真实性原告也无法辩别,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真实的,这70000元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能证明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公司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以及被告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应予采信;被告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或代***支付的款项,被告***也未到庭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7日,被告正昌公司与绥江县板栗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人民政府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正昌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642717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正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282842元。被告正昌公司为被告***提供经正昌公司向建设单位使用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内部资料报送专用章”,且章上注明“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
2020年8月15日,被告***以正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甲方(正昌公司)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工程(漆树坪标段)承揽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板栗桂花公路工程,包括边沟,钢筋混凝土防撞墙,包括所有机械、辅材、水泥、沙石、运输、运输车的燃油等由乙方自己提供,最后以实际收方为准。边沟路缘综合单价70元/m、防撞墙900元/m3。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后20日内预付100000元给乙方,工程在顺利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完成的工程计量计算方式完成量的70%,乙方必须按月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必须将工程全部做完后,甲方在一个月以内全部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尾款。被告***在该合同中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8月24日,被告正昌公司转款15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同日转款60000元给被告***。
2021年1月26日,被告***雇请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统计人吕海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施工班组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漆树坪工段浇筑排水沟和路缘石9794m:9794m*70元/m=685580元;路缘石272m:272m*45元/m=12240元;修复挡土墙材料和人工费:6370元(杨顺云办理)。以上合计704190元。
2022年1月29日,被告正昌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杨华10000元、刘伍洪20000元、毛晓琴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正昌公司承包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被告***以被告正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工程(漆树坪标段)承揽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吕海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04190元,扣除被告正昌公司已支付的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4190元。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正昌公司、***应当对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441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昌公司、***从2021年1月26日起以544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连带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正昌公司、***应当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44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44190元,并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54419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辛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