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6民初138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香,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41486183Y。
法定代表人:罗森赛。
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被告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2,221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2020年8月3日起以182,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原告2020年8月3日至2022年2月3日的利息42,093元;3、请求判决被告从2022年2月4日起以182,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绥江县板栗镇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中漆树坪工段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早已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8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7,981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50,000元,尚差欠原告277,9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后尚欠182,2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正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工程结算单虽然在项目经办人处有第三人私自加盖的正昌公司的资料报送章,但该印章上明确记载了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的字样,因此在事实和法律上该资料报送章都不具备对外办理结算的效力,而且签字人员处显示的***并非正昌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同时***未经书面授权且无权代表正昌公司进行任何签字行为,因此正昌公司自始至终都不是原告的法律相对人,也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正昌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9日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施工,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在该份合同的第三页第二点第一条约定:在本工程施工的全部周期内,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实包人,并且具有唯一性,因此***针对正昌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唯一实包人,正昌公司再未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的基础,在该份合同的第四页第三点第一条约定:内部资料报送资料章的特定范围仅限于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互往来文件及验收资料的签章。合同双方对其资料报送章的范围对其了严格的约定,且正昌公司在资料报送章上以明示刻制的方式对外予以公示和释明,因此所有相对方包括原告都已明确知晓该资料报送章不具备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的效力。该工程项下正昌公司与***之间已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足额付清工程款,正昌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且正昌公司仅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发包人,因此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也没有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基础,因此本案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关于原告与***之间对于付款时间是否有约定,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双方也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至2020年8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而且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吕某是***所聘请的管理人员,在绥江法院的(2022)云0626民初32、33号二案中吕某经传唤对相关工程结算单的形成和效力作了明确陈述,吕某表示该系列单据只是初步统计,并未经业主方审计,最终结算依据需要以项目业主方的审计结果为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署名为***的签字与绥江法院所存档的***的签字不一致,因此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署,涉案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对于事实部分,在绥江法院的其他系列案件中已经对***的身份以及层层转包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原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事实清楚,且结算单记载金额并非是***与原告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因此即使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真实也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原告直接要求总包方正昌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正昌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基本情况;
2.被告正昌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正昌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3.工程结算清单,证明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统计人吕某、项目经办人罗某全2020年8月3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加盖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印章,载明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漆树坪工段1、浇筑排水沟和路缘石805m:805m×75元/m=61,180元;2、路缘石80m:80m×51元/m=4080元;3、混凝土挡土墙(包括涵洞墙身和基础)861.26m3×130元/m3=111,963元;4、盖板涵洞及补助:22.5m3×130元/m3=2925元、补助2500元;5、2月-9月杂工:1800元;6、浆砌石挡土墙、涵管进出口等:2,002.5m3×80元/m=160,200元;7、挖排水沟土方:24,000元;8、混凝土挡土墙430.26m3×130元/m=55,933元;9、基槽清理杂工:3400元。以上合计427,981元,截止2020年8月4日前已累计支付15万元,欠277,981元;
4.现场收方记录5页,证明《工程结算单》计算有据。
经质证,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印章标注有仅限内部资料报送用,结算单上的项目经办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中2月份到11月份的四份现场收方记录,这四份相加的金额为648,036元,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一致,其中收方记录也是单方的一个统计,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清楚,因此对其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正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正昌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正昌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2.《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证明2018年11月29日,正昌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正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282,842元。正昌公司为***提供经正昌公司向建设单位使用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内部资料报送专用章”,且章上注明“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
3.《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付款明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正昌公司已经向***支付、垫付工程款30,458,566.82元,处于超付状态;
4.送达回证,证明***在绥江法院其他涉诉案件中的签字和手印,与案涉合同中署名为“***”的签字不具一致性,原告诉求结算依据不具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书是被告正昌公司与***签订,***并不具有签订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在原告施工期间,***与正昌公司并未将该合同向社会披露,也未告知原告。该合同可以证明***实际管理该工程导致原告从表象上认为***就是被告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正昌公司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导致的法律后果,正昌公司自行承担,正昌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加载于原告,让该后果由原告承担;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立案后已经通知***,***对该结算单的事实已经知晓,即便该签字不是***所签署,但是***对欠款的事实是默认的,即便不是***所签署,***也是认可的,从立案至今***未对该金额提出过异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11月27日,绥江县板栗镇人民政府与正昌公司签订《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2,642,717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依职权出示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应予采信;被告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或代***支付的款项,被告***也未到庭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7日,被告正昌公司与绥江县板栗镇人民政府签订《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板栗镇人民政府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正昌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642,717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正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282,842元。被告正昌公司为被告***提供正昌公司向建设单位使用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内部资料报送专用章”,且章上注明“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
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中漆树坪工段中的砌挡墙、涵洞、盖板、弃土场以及杂工的做工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了工人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3日,被告***雇请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统计人吕某、项目经办人罗某全出具《工程结算单》,加盖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印章,载明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漆树坪工段1、浇筑排水沟和路缘石805m:805m×75元/m=61,180元;2、路缘石80m:80m×51元/m=4080元;3、混凝土挡土墙(包括涵洞墙身何基础)861.26m3×130元/m3=111,963元;4、盖板涵洞及补助:22.5m3×130元/m3=2925元、补助2500元;5、2月-9月杂工:1800元;6、浆砌石挡土墙、涵管进出口等:2,002.5m3×80元/m=160,200元;7、挖排水沟土方:24,000元;8、混凝土挡土墙430.26m3×130元/m=55,933元;9、基槽清理杂工:3400元。以上合计427,981元,截止2020年8月4日前已累计支付15万元,欠277,9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182,22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正昌公司承包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中漆树坪工段中的砌挡墙、涵洞、盖板、弃土场以及杂工的做工分包给原告。经被告***的管理人员吕某、项目经办人罗某全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27,981元,扣除已支付的245,7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2,221元。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正昌公司、***应当对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82,22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昌公司、***从2020年8月3日起以182,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连带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正昌公司、***应当自2020年8月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2,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2,221元,并自2020年8月3日起以182,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0元,由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方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陈艳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