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6民初369号
原告: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MA6K5AHC71。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道东段21号3幢1-10铺。
法定代表人:黄宗奎。
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41486183Y。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赏建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森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鲁某荣,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聚公司)与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鲁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宗奎,被告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09,562元,并从2019年6月30日起以209,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被告鲁某荣联系原告,称他与被告***借被告正昌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绥江县板栗镇政府发包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需要水泥500吨,规格为袋装、散装,均为“425”型号。在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要求于2019年6月8日发货,原告即于当天开始运输水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鲁某荣2019年6月10日签订《钢材、水泥购销合同》,内容为:产品内容为水泥,规格为袋装、散装、数量500吨、单价510元和530元每吨。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工地发送水泥。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鲁某荣进行结算,并于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本公司鲁某荣、***由于水泥款事情,于2019年6月14日欠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9,562元。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结算。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若产生诉讼,由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鲁某荣、***。2019年6月14日,被告鲁某荣、***在出具欠条后支付10万元,至今还有209,562元未清偿。
原告认为,被告鲁某荣、***借用被告正昌公司的资质承包绥江县板栗镇政府发包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依据法律规定该工程实际为被告正昌公司承包。虽该购销合同为被告鲁某荣、***签订,但原告出售的水泥是用于被告正昌公司承包的绥江县板栗镇政府发包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故被告鲁某荣、***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钢材、水泥购销合同》记载的“需方”、以及《欠条》记载的“欠款人”,均为***、鲁某荣。买卖合同的主体应系原告与***、鲁某荣。在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正昌公司未进行过任何意思表示、也未达成过买卖合意,正昌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不是以正昌公司名义签订,***、鲁某荣也不是正昌公司的员工,又未经书面授权,***、鲁某荣的行为没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该工程项目下,正昌公司未与鲁某荣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2022)云0626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正昌公司、***、鲁某荣之间的层层转包关系已经有认定以及详细陈述。且正昌公司与***之间,已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足额付清工程款,哪怕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也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仅约定了欠款期间,即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鲁某荣主张相应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正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荣未作答辩。
原告旺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2.被告***、鲁某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鲁某荣的自然人基本情况;
3.《钢材、水泥购销合同》,证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鲁某荣签订《钢材、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鲁某荣向原告购买袋装、散装“425”水泥、数量500吨、单价510元、530元每吨。结算期限为2019年6月底。产生纠纷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4.旺聚公司物资销售发货单16张,证明从2019年6月8日至6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309.82吨,价款为16,403元、袋装水泥892吨,价款为454,920元;
5.《欠条》,证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鲁某荣进行结算,被告***、鲁某荣于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本公司鲁某荣、***由于水泥款事情,于2019年6月14日欠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9,562元。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结算。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鲁某荣、***。
经质证,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正昌公司未参与该份合同的签订,***、鲁某荣未到庭核实,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其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在该份合同中需方一栏注明为鲁某荣和***,并不是正昌公司。认为证据4,正昌公司不是发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以及经手人,***未到庭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正昌公司不是欠条的出具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欠款人处落款为***、鲁某荣,不是以正昌公司的名义,且该份欠条仅约定了欠款期间的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
被告正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证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就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包干价为28,282,842元;
2.(2022)云0626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外人杨某洲对正昌公司承包板栗镇贫困村硬化建设工程后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鲁某荣的事实进行了陈述。鲁某荣对从***处分包工程的事实进行了陈述。
经质证,原告旺聚公司对被告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正昌公司是违法转包,***、鲁某荣只能是正昌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鲁某荣事实上是挂靠在正昌公司。
被告***、鲁某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2019年6月14日旺聚公司物资销售发货单2张,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购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出示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7日,被告正昌公司与绥江县板栗镇人民政府签订《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板栗镇人民政府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正昌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642,717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正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8,282,842元。***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鲁某荣。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鲁某荣签订《钢材、水泥购销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为水泥,规格为袋装、散装、数量500吨、单价510元、530元每吨。结算期限为2019年6月底。合同还约定,产生纠纷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6月8日至6月14日,原告共计提供散装水泥154.91吨,价款为82,102元,袋装水泥446吨,价款为227,460元,总计价款309,562元,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鲁某荣进行结算,原告拟好《欠条》,载明:本公司鲁某荣、***由于水泥款事情,于2019年6月14日欠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9,562元。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结算。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若产生诉讼,由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欠款人鲁某荣、***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当天被告鲁某荣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209,56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依照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正昌公司名下银行资金260,000元予以了冻结,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820元。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鲁某荣、***签订的《钢材、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平等自愿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已将水泥交付使用,被告鲁某荣、***对应支付尚欠货款出具《欠条》,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鲁某荣、***逾期未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鲁某荣出具的《欠条》,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结算,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条》约定的是欠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实为主张按照欠款期间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案涉的债权债务经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欠条),可参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分段计算,因约定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故应以欠付货款209,56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为209,562元×24%÷365天×415天=57184.59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至前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昌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某荣签订的《钢材、水泥购销合同》及被告***、鲁某荣出具的《欠条》,均未加盖被告正昌公司印章,故该《钢材、水泥购销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与被告***、鲁某荣,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差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鲁某荣支付,被告正昌公司对欠原告的水泥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昌公司共同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9,562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7,184.59元及从2020年8月20日以年利率15.4%至前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鲁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1820元;
三、驳回原告绥江县旺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2,221.50元,由被告***、鲁某荣负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方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陈艳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