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6民初46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41486183Y
法定代表人:罗家庄
住所:云南省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明生,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与被告正昌公司、罗明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啟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7,500元压路机租赁费。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2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累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龙工压路机一台与被告使用,压路机规格型号为20
吨,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时至2O19年3月22日,为确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为2O19年2月14日起,第2款约定每月租赁费15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公司管理人罗明生签字认可。2019年8月3O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肖玉华出具“证明”与原告方压路机驾驶员何忠,以证明原告压路机从2019年2月15日进场,于双河公路至大平坝工地做工,于2019年8月30日退场,共计6个月零15天。原告给被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该笔款项,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应支付原告97,500元本金及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正昌公司辩称,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系***与罗明生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正昌公司并不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原告和罗明生以自己名义达成并签订,至始至终都没有以正昌公司的名义达成过,租赁设备实际使用人也不是正昌公司,因此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3、案涉合同中署名“罗明生”的签字并不是罗明生本人签署,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合同真实性存疑。4、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依据。5、无论是在分包关系项下、或是挂靠关系项下,本案都不存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正昌公司的起诉。
被告罗明生辩称,差欠原告机械费及金额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在2021年8月30日前由其支付给原告,与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合同就租赁费等约定的事实。
4.证明,证明被告正昌公司管理员肖玉华向原告方驾驶员何忠出具“证明”,以证明压路机2019你那2月15日进场,2019年8月30日出场的事实。
5.压路机合格证,证明原告对压路机具有所有权,有权租赁于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合同的首页已经明确记载了合同双方为原告与罗明生之间,正昌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原告直接以合同租赁人起诉正昌公司违背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末页虽有正昌公司字样的资料报送章,但该印章已明确注明,“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因此该签章并不是公章或合同章的性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罗明生的签字很明显也并非罗明生亲自签署。对证据4证明目的及三性均不认可,肖玉华并不是正昌公司的员工或雇员,正昌公司也不清楚肖玉华所谓何人,且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也未体现与正昌公司有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与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同一性。
被告正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证明正昌公司2018年11月29日与罗明生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包干价为28282842元。
2.《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付
款明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正昌公司已经向罗明生支付、垫付工程款30458566.82元,处于超付状态。
3.送达回证,证明罗明生在绥江法院其他涉诉案件中的
签字和手印,与案涉合同中署名为“罗明生”的签字不具一
致性,原告诉求合同不具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肖玉华是被告正昌公司的员工,但是被告罗明生认可差欠原告租赁费97500元,予以采信。对被告正昌公司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其证明内容无罗明生确认、证明目的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罗明生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明生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15000元。该合同上加盖有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板栗镇2018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的印章。2019年8月30日肖玉华证明压路机2019年2月15日进场至2019年8月30日退场,共计6月零15天。被告罗明生认可尚欠原告***97,500元机租赁费,并同意由其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机械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谁,即谁是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机械租赁合同的主体,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明生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15000元。合同载明出租方***、承租方罗明生,虽然该合同上加盖有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江县板栗镇2018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该印章明确标明“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结合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罗明生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被告罗明生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也是机械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罗明生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确认。故该机械租赁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与被告罗明生。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差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罗明生支付。被告正昌公司对欠原告***机械租赁费9750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
2、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罗明生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罗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75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罗明生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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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啟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琥
书 记 员 周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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