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6民初368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41486183Y,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赏建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罗家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罗明生,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罗明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12,460元;2.判决被告从2020年12月15日起以112,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到付清全部运输费用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正昌公司在绥江县板栗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后正昌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明生进行施工。原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运输材料。2020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2019年11月至12月在何家坪工地上运输沙石43车,每车520元,合计22,360元;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在大坪工地上运输沙石80车,每车720元,合计57,600元;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在何家坪工地上运输沙石125车,每车520元,合计65,000元,钢筋7车,每车500元,合计350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48,46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3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12,460元。原告认为,双方是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已经进行结算并经被告方管理人员在杨顺云、余江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112,460元外,还应从2020年12月15日起以112,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运输费用为止。
被告正昌公司辩称,正昌公司针对原告并没有直接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原告针对正昌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正昌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直接以运输合同纠纷将正昌公司列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后,该工程中正昌公司支付给罗明生的工程款项已经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分包合同项下,不存在欠付行为。
被告罗明生辩称,差欠***运输费112,460元是事实,但是不认可利息。因为之前就说过,拉材料不是现钱,要过段时间才能拿到钱,双方没有约定何时付款,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前面的都还没有支付给***,后面他还是为罗明生拉了材料,也能够说明双方是认可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
3.运输结算单,证明被告还差欠原告112,460元运输费的事实;
4.施工合同,被告与绥江县板栗镇政府签订,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5.通话录音,证明罗明生找***为其运输材料。
经质证,被告正昌公司认为:对证据1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正昌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论是正昌公司或者罗明生,并没有在结算单上有任何的签字确认,正昌公司全程并未参与;对证据4,残缺不全,相关的合同双方与原告并无关联,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清楚,也客观证实罗明生个人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正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出示以下证据:
1.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证明2018年11月29日正昌公司与罗明生就绥江县板栗镇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罗明生施工,双方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包干价为28,282,842元;
2.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于2020年5月30日,正昌公司直接支付给罗明生及为其代付垫付款项合计30,458,566.82元,正昌公司没有任何欠付的行为,并处于超付状态;
3.相应的银行客户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证,证明与第二组证据相吻合,银行电子回执的倒数三份名为罗敏、王国银、王国书,这三份是签订第二份付款明细表后,与绥江县劳动人事局达成的协议,继续代罗明生垫付的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3,都看不懂,不清楚,也不认识这些人。
被告罗明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残缺不全的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明生因自身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建立协议,由***为其运输建筑材料。2020年12月15日,经罗明生的工程管理人员杨顺云、余江泉与***结算,共产生运输费148,460元,以借款方式支付了36,000元,欠款112,460元。《结算单》经杨顺云、余江泉签字及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明生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提供运输服务,罗明生应按照约定及结算情况支付运输费。双方经结算欠款为112,460元,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正昌公司非运输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法定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12,46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肆佰陆拾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罗明生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吕肇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琥
书 记 员 周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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