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3496号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00653571Q。
法定代表人:赵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赏建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4148618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泰公司”)诉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39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起诉之日为250000元,以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隔震支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加工制作完成后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定作款共计1920000元,被告给付预付款90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给付原告定作款630000元。
被告正昌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定作物隔震支座,价款共计1920000元,预付款1000000元,剩余尾款从隔震支座到场之日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5日、10月14日、10月27日及11月12日将定作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员工板某在送货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签收,定作物价款合计192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给付原告预付款90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给付原告630000元,尚剩余390000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一方,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定作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定作物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2日(隔震支座到场之日2个月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以102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以390000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3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以1020000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立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冀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