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6民初528号 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41486183Y。 住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赏建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89900元,并于202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是工程项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水泥是用在被告正昌公司绥江县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上,被告正昌公司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10月30日期间,被告***因绥江县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的***通畅一期、二期(项目中标单位被告正昌公司)需要水泥,被告***了解到原告***在销售水泥,便找到原告***,双方口头一致后,原告***同意为被告***供应水泥。原告在威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水泥后再转卖给被告***。因被告***承建项目的路面硬化接近尾声,加之政府要求进度,不得拖延工期。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水泥单价为530元/吨,路面施工完成后立即划拨进度款一次支付结算水泥款。因水泥供应数量不是很大,供应时间短,被告需求急,导致原、被告未及时签订供应合同。供货结束后,原告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签认的运输单进行统计计算,供应给被告***的水泥共计830吨,合计水泥款439900元,并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被告***在微信上认可了水泥供应数量、单价及计算的总金额,但是一直拖延未支付水泥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水泥款,被告***均以项目未划款或其他事项为由拒未支付。后来多次电话或微信联系被告***,被告***一律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欠付水泥款439900元,谎称被告***承诺路面施工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货款。而被告***口头约定的是,待被告***与乡政府办完结算后,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滥用诉讼权利,于法不允,于事理不合。本案按口头合同约定,侵权行为尚未发生,不符诉讼情形,请求驳回起诉,待被告***和发包方办完结算后,按双方约定付款。本案驳回起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侵权行为尚未发生(约定情形还未实现);2.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正昌公司与原告没有丝毫业务关系(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合同),被告正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承诺对货款负责,且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余款说的是待被告***办完结算后结清,原告不按约定滥用诉讼权利,折涉违约;4.原告提供的水泥数量、价格,还有待于被告***完全审查,双方协商签字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正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水泥款439900元没有计算依据,没有结算依据。综观全案材料,原告诉请的相关纠纷,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单价约定,没有最终的结算凭证,充其量只有原告单方的吨数统计,原告诉请的水泥款439900元是怎么形成,没有任何数据来源。原告单方制作的《***发***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项目送货清单》记载的相应吨数统计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并不具备结算效力。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1页记载:“至于我个人借你的款,等这边的款,我把发票开出来才可以办”,该内容显示原告与聊天相对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本案诉请的439900元是否全部属于水泥款无法确认;购货单位系“威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不是载明的购货主体。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2页显示,原告与聊天相对人之间确认的负责人为“***,**”,在《四川双马宜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物资过磅单》签字的是“***”,该签字人与约定的并不一致,且***并不是***,其身份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经***授权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与***并无关联;买卖合同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购货方无论是不是***,都与被告正昌公司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1页记载:“现在建工这里,在一个月之内能开票都已经不错了”,该内容显示相关水泥款的产生来源于“建工”的项目,即原云南建工集团,并不是被告正昌公司的项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被告正昌公司未进行过任何意思表示,也未达成过买卖合意。买卖合同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正昌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在买卖合同项下没有理由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诉讼标的计算依据来看,或者是从买卖合同购货方的情况来看,或是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川双马宜宾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物资过磅单33张,证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830吨水泥运送到***的工地,由***、***收货。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张,证实在***与***的微信聊天过程中,确定***的***工地管理人员为**,电话号码为×****。瓦店子工地的管理人员为**,电话号码×****。2019年10月21日,***将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总价发送给***,并要求***将2019年10月1日-10月15日合计33车830吨水泥款830吨×350元=290500元转入威信**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830吨×180元=149400元到***的私人账户。***回复好嘞。 3.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证实2018年11月29日,正昌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正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282842元。正昌公司为***提供经正昌公司向建设单位使用的绥江县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内部资料报送专用章”,且章上注明“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不是购货人;对证据2不认可,时间太久,又是照片,无法核实;证据3从被告正昌公司分包工程项目是事实,但买水泥不关被告正昌公司的事。 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系复印件,有2张2019年10月12日的编号为02174092号单据系重复,且过磅单的购货单位一栏载明为威信**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对方为***。通过双方2023年7月12日8时28分的聊天记录上面载明“你差欠我70多万,总要一件一件说清楚,还有你借我的272000元的事情”,从侧面证明原告直诉的金额***并没有进行确认;对证据3因不是完整的材料,“三性”不予认可,但***确实是与正昌公司系分包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出庭作证: **证实,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其接受***的委托帮***找人运输水泥到绥江县板*****搅拌站,共运输了33车830吨水泥,收货员是***。运输水泥的原始单据交给发货方威信**商贸有限公司了,运输的驾驶员将原始单据拍照发给**,**转发给***。 **证实,其是***在绥江县板*****工地的管理人员,2019年10月期间从宜宾拉到***工地的水泥全部用于***工地,没有拉到其他地方。***工地的收货员是***的哥哥***,***收了货后将全部单据交给**,**又全部交给***,只知道是凌老板在供货卖水泥,具体供了多少货不清楚,***工地没有叫***的人。**的电话号码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其不认识**,如果他是驾驶员没有拿到运输费,就明显是在做伪证;对证人**的证言,虽然**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但他并不负责水泥的采购,对具体结算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正昌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只对关键要证明的东西记得,对于与证人本身相关的信息反而不记得,证言不具有可信度;认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他确实是***请的管理人员,也证明了相关在原告起诉证据中的过磅单有2份是***签字,相应的单据形成与***工地没有关联,证人提到的正昌公司代发的工资也是应板**人民政府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上访的问题,实际上与正昌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正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正昌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均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7日,被告正昌公司与绥江县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县人民政府将绥江县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正昌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642717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正昌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正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282842元。被告正昌公司为被告***提供经正昌公司向建设单位使用的绥江县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内部资料报送专用章”,且章上注明“仅限于内部资料报送使用”。 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绥江县板*****工地、瓦店子工地供应水泥,单价为530元/号,确定的绥江县板*****工地管理人员为**(**),电话号码为×****。瓦店子工地的管理人员为**,电话号码×****。2019年9月30日-10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绥江县板*****工地、瓦店子工地供应水泥33车共计830吨。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时,原告***将其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总价发送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将2019年10月1日-10月15日合计33车830吨水泥款830吨×350元=290500元转入威信**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830吨×180元=149400元到原告***的私人账户。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回复好嘞。后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50000元,尚欠2899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绥江县板*****工地、瓦店子工地供应水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830吨,货款共计439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89900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8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正昌公司将其承包的绥江县板**2018年贫困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差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昌公司对被告***差欠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其与板**人民政府办完结算后支付,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10月21日起,原告***就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也同意支付,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正昌公司辩解原告***起诉的水泥款439900元没有计算依据,没有结算依据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过程中已进行结算,原告***自2019年10月21日起一直向被告***催要差欠的水泥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正昌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28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